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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黄浦行初字第240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6-17)



    (2014)黄浦行初字第240号

      原告虞军。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委托代理人朱宏。
      委托代理人徐先飞。
      原告虞军不服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所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的证据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虞军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告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宏、徐先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规土局认定原告虞军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根据《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沪规土资复不字(2014)第08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原告虞军诉称:原告的婆婆刘陈宝生前向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规土局)申请核发本市天水路XXX弄XXX号私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该局却错误地向原告作出了告知书。为此,原告书面要求虹口规土局撤销该份错误的告知。虹口规土局于2014年3月28日答复确认系笔误,却拒绝撤销。原告故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虹口规土局于2014年3月28日所作答复违法。但被告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沪规土资复不字(2014)第08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被告市规土局辩称:针对原告申请复议的答复没有设定原告的权利义务,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被告所作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虞军的婆婆刘陈宝生前向虹口规土局申请核发本市天水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虹口规土局就上述申请事由于2013年7月22日向虞军作出告知书。刘陈宝遂以虹口规土局未履行职责为由,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被告认定虹口规土局未向申请人刘陈宝作出回复,属行政不作为,故于2014年2月24日责令虹口规土局答复。因刘陈宝已于2014年1月25日病亡,虹口规土局即于同年3月4日向刘的丈夫葛振生重新作出告知书。2014年3月12日,原告要求虹口规土局撤销该局于2013年7月22日向原告作出的告知书。虹口规土局于2014年3月28日答复称,该局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的告知书中确实存在将刘陈宝误写作虞军的笔误。原告收悉后即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虹口规土局于2014年3月28日向其所作答复违法。被告审查后认为,该答复没有设定原告的权利义务,原告的复议申请不属于《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范围,不符合《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遂根据《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沪规土资复不字(2014)第08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虹口规土局于2013年7月22日、2014年3月4日制作的告知书、沪规土资复(决)字(2013)第2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虹口规土局于2014年3月28日制作的答复书、邮寄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依法具有对原告以其下级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处理的行政职权。原告因对虹口规土局于2013年7月22日向其所作的告知书不服,而要求该局自行纠错,虹口规土局据此在2014年3月28日答复承认系笔误所致,该答复系虹口规土局对上述行政争议的解释,没有对原告设定新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不构成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故被告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原告要求判决撤销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虞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虞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王 侃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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