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行初字第220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5-28)
(2014)黄浦行初字第220号
原告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一谔。
委托代理人虞骏,上海虞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琦。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纪怀。
委托代理人陈路,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彪。
第三人姚丽君。
原告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外企上海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黄浦区人保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因姚丽君与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外企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骏、孙琦,被告黄浦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路、卢彪,第三人姚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区人保局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黄浦人社认(2014)字第003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姚丽君系原告北京外企上海公司派遣至用工单位威达吉润(扬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达吉润公司)的从业人员,2013年6月19日下午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北京外企上海公司诉称:2013年6月19日,第三人姚丽君被用工单位威达吉润公司安排至本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号11F进行装修相关工作。当日的维修工作在中午就结束了,而第三人却故意在维修单上写完成时间为下午4时,做好完工后直接回家的准备。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正位于第三人居住的杨柳青路附近,第三人编造理由称准备去超市为单位缴纳电费,实际上单位的费用均不是由第三人缴纳,第三人只是偶尔为老板缴纳个人费用。原告故认为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内无故旷工擅自离岗,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的黄浦人社认(2014)字第0035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
1、劳动合同书(派遣类)、员工个人信息登记表、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合同书上书写的住址是本市杨柳青路XXX弄XXX号XXX室。第三人于2013年6月28日与原告、威达吉润公司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
2、16张支付宝缴费回单、威达吉润公司情况说明及其关于水费缴纳的情况说明、《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岗位职责书,证明第三人在用工单位威达吉润公司并不负责缴纳公用事业费的工作,该公司没有水费需要缴纳,其他费用由专人在网上缴纳。
被告黄浦区人保局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用工单位威达吉润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安排第三人至本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号11 F进行装修相关工作。第三人称当日维修工作提前结束,其于下午3时许在回单位途中想去梅岭北路伍缘超市为单位缴费,还未到超市就发生了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被告经调查,用工单位员工证明第三人平时工作比较繁多,包括为老板缴纳相关费用。第三人在事发当日身边有单位的电费单据,后向用工单位移交。故第三人上述说法较合情合理,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擅自离岗,被告认定第三人外出完成工作后,在返回单位途中受到伤害的时间仍在其正常工作时间内,发生的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作为其职权依据,并提供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及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书写的事故经过、受理决定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其执法程序合法。
被告提供以下事实方面的证据,证明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书(派遣类)、《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收入证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离职签单,证明第三人系原告派遣至用工单位的从业人员,后三方于2013年6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
2、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缴费凭证及明细、第三人于2013年6月19日发生事故后与用工单位联系的短信、微信、居住证明等资料,证明第三人在事发当日完成外出工作后,在回单位途中想至梅岭北路伍缘超市为用工单位缴纳有关费用,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未缴成。后第三人及时与单位联系,告知发生事故以及其居住在嘉定区临泽路等情况。
3、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6月19日14时50分在梅岭北路、杨柳青路发生交通事故,经医治后出院诊断为多处伤:腰部、臀部软组织伤、右足第5趾骨近节骨折。
4、原告致被告的情况说明、海富花园报修单,证明原告认为第三人事发当日受到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5、用工单位向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员工手册、岗位职责书、移交清单、支付宝缴费回单,证明用工单位认为第三人事发当日非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6、被告分别对用工单位及原告工作人员、第三人制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被告经调查核实,第三人事发当日完成外出工作事项后,在正常工作时间内返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被告出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作为其适用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姚丽君述称:其实际上除从事前台、秘书等工作以外,还要根据用工单位临时安排完成各项工作,曾为单位和老板缴纳费用。其到用工单位工作不久,不熟悉周围环境,其母亲家在杨柳青路上,故其知道梅岭北路上的伍缘超市可以缴费,该超市离单位也不远。第三人在合同书上书写母亲家的住址是为了便于收取信件及物品,自己平时居住在嘉定区临泽路上。事发当日装修工作在下午一两点钟就结束了,其在报修单上只签了自己的名字,其他内容不是其书写的。其打扫卫生后,大约两点至两点半离开,想去超市先为单位付6月23日到期的费用后再回单位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意见。
第三人姚丽君在诉讼中出示网上购买物品的网络截屏,证明其工作职责,自己根据用工单位安排完成工作。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等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等证据内容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网上购买物品的网络截屏,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外企上海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与第三人姚丽君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并于同日被原告派遣至威达吉润公司工作。用工单位威达吉润公司于同年6月19日安排第三人至本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号11F进行装修相关工作。第三人完成该处工作事项后,于当日下午2时50分在梅岭北路、杨柳青路处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
2013年12月31日,第三人向被告黄浦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于同年6月19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并向被告递交了其自述的事故经过说明、支付宝缴费回单、居住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及出院小结等证据材料。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于同日向原告送达提供证据通知书。原告后向被告提供了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派遣类)、《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第三人收入证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海富花园报修单、原告致被告的情况说明书、用工单位致被告的情况说明、用工单位员工手册、岗位职责书、第三人向用工单位移交物品清单、支付宝缴费回单、电费发票等证据材料。
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2月12日、2月14日、2月20日、3月5日、3月10日分别对用工单位及原告工作人员、第三人进行工伤认定调查。被告经查认为,第三人于2013年6月19日外出完成工作后,在返回单位途中受到伤害的时间仍在其正常工作时间内,发生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出具黄浦人社认(2014)字第0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区人保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后在法定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其行政执法程序合法。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三人是否在因公外出期间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原告认为第三人因工外出提前结束工作后,在工作时间内未返回单位,而是旷工在返回家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则认定第三人外出完成工作后,在返回单位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经查,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后,进行工伤调查核实,第三人及用工单位员工均称第三人为老板缴过费用,第三人在事发后向用工单位移交了单位的电费单据。第三人的陈述有相应证据证明,具有可信性。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认为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内无故旷工擅自离岗,在返回家中遭交通事故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所依据的证据并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交通事故伤害系外出完成工作后在返回单位途中发生的,应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故对原告关于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规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刘美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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