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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黄浦行初字第219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6-23)



    (2014)黄浦行初字第219号

      原告胡爱月。
      委托代理人杨惠民。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郑浩。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王伟鸣。
      委托代理人江筱瑾。
      委托代理人徐蔚宗。
      原告胡爱月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拆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爱月的委托代理人杨惠民,被告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浩、金缨,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以下简称:黄浦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徐蔚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房管局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0619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为:一、原告胡爱月户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顺昌路XXX弄XXX号,迁入本市松江区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新凯城B-04-01地块7#(西单元)401室】建筑面积72.86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该房屋价值为人民币580,329.90元)和本市松江区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新凯城B-04-01地块7#(西单元)402室】建筑面积71.15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该房屋价值为人民币566,709.75元)现房内。二、原告支付第三人黄浦教育局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246,986.81元。三、第三人支付原告户面积奖励费人民币128,950元、就近购房补贴人民币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人民币100,000元。四、第三人支付原告户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购房补贴人民币286,759.91元,并根据原告户的搬迁日期支付相应的奖励费。
      原告胡爱月诉称,原告房屋所在的115街坊拆迁程序不合法,未开展两轮征询制,评估机构推选程序不合法,没有出具最低补偿单价标准,没有提供就近安置房源,补偿不到位。被告受理裁决申请材料不全,认定拆迁人错误,没有核实当事人证据,没有委托鉴定,裁决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书不具备法定形式,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上述裁决。
      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被告具有作出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被告所作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浦教育局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系争被拆迁房屋本市顺昌路XXX弄XXX号旧里公房承租人为原告胡爱月,租赁部位为三层前厢房(居住面积12.3平方米)和三层前厢内阁(高1.21-1.5米,居住面积8.9平方米),核定建筑面积25.79平方米。该房内有一本户口簿,户籍户主为杨梅青,另有在册户口为原告和杨惠民、杨惠达、杨惠芳、杨屹岚。其中杨屹岚曾获动迁配房桃浦新村XXX号XXX、XXX室房屋。被告黄浦房管局于2009年10月25日核发沪卢房管拆许字(2009)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2013年11月4日,第三人黄浦教育局作为拆迁人,以与原告户无法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向被告申请拆迁裁决,同时提交了相关的申请材料。被告于同日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通知于2013年11月12日召开协调会。原告户出席了会议,但拆迁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0619号房屋拆迁裁决,查明系争房屋经上海涌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其三层前厢房房地产市场单价为人民币20,890元,三层前厢内阁单价为人民币19,850元,而该房屋所在115地块(东块)房屋评估均价为人民币20,680元、地块补贴系数为30%,套型面积补贴为15平方米,故该房屋应得货币补偿安置款为人民币900,052.84元。第三人另应支付原告户面积奖励费人民币128,950元、就近购房补贴人民币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人民币100,000元、购房补贴人民币286,759.91元、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被告为此作出裁决,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4月4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4〕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被诉裁决。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沪卢房管拆许字(2009)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关于同意延长115地块(东块)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等,第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上海安佳房地产动拆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人员上岗证和委托书,房屋资料摘录单,户口簿,户籍资料摘抄,住房调配单和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收件回执,115地块(东块)房屋评估均价标准的公告,原告户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和看房单及送达回证,协商记录,安置房屋的单位空屋调用单、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建筑面积计算成果表、估价结果的回函、情况说明,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印鉴使用证明、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裁决审理协调会议签到和笔录,房屋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黄房管拆〔2013〕061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沪房管复决字〔2014〕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沪房地资拆(2001)673、(2004)286号文、沪房管拆(2009)88、482号文、卢府(2009)63号文、沪价商(2001)051、(2002)010号文等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2011年1月21日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明确规定,该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因系争房屋所在地块于2009年10月25日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故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的规定,在拆迁双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经当事人一方申请,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因原告户和第三人无法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基于合法有效的拆迁许可,受理拆迁人的申请,组织拆迁双方协调,并在拆迁双方不能形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在法定期限内经其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作出裁决,该裁决对被裁决主体、被拆迁房屋和评估均价情况,安置补偿的标准和内容、安置房屋的情况等的认定,符合相关拆迁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被告所作之拆迁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内容并无不合理之处,保障了原告户的被补偿安置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提出相关异议,但原告就拆迁地块整体拆迁过程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告也确认被告所认定的系争被拆迁房屋情况,原告提出拆迁地块为瑞安集团的商业开发主张与现行有效的拆迁许可内容不符,原告也未就评估结果提出鉴定申请,原告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裁决存在不合法之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爱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胡爱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代理审判员 陈佳莹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钱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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