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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黄浦行初字第218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6-10)



    (2014)黄浦行初字第218号
      原告卞亚力。
      原告赵亚梅。
      原告赵亚梅委托代理人卞东力。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王德杰,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王伟鸣。
      委托代理人江筱瑾。
      原告卞亚力、赵亚梅因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黄浦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下称黄浦教育局)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卞亚力及原告赵亚梅的委托代理人卞东力,被告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王德杰,第三人黄浦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江筱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亚力、赵亚梅诉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所依据的房屋拆迁许可违法。房屋拆迁主体和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主体不应是第三人黄浦教育局。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动拆迁程序和补偿安置方案以及对于原告(户)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且被告在裁决过程中未听取原告(户)陈述申辩,故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行政程序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的黄房管拆〔2013〕0620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浦教育局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第三人黄浦教育局(原上海市卢湾区教育局)取得沪卢房管拆许字(2009)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实施“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项目建设。第三人黄浦教育局作为拆迁人,委托上海安佳房地产动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拆迁。本市顺昌路XXX号房屋位于上述房屋拆迁许可的拆迁范围内,该房屋系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承租人为卞士元(2005年11月27日报死亡),租赁部位为三层统前楼阁,居住面积21.7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为33.42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在册户口为卞亚力、赵亚梅。经上海涌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被拆迁房屋2009年10月25日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20,430元/平方米(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
      拆迁过程中,拆迁人提供货币补偿或者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安置方式供原告(户)选择,但双方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10月30日,第三人黄浦教育局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同年11月4日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审理协调会会议通知,并组织拆迁双方于2013年11月12日召开裁决审理协调会,原告卞亚力及原告赵亚梅的配偶卞东力出席协调会,但双方仍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被告黄浦房管局根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文件规定及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审查认定,拆迁范围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为20,680元/平方米,补贴系数为30%,套型建筑面积补贴15平方米。涉案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070,438.16元{(20,680元/平方米×33.42平方米×80%)+(20,680元/平方米×15平方米)+(20,680元/平方米×30%×33.42平方米)},拆迁人另应支付原告(户)面积奖励费167,10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
      经审核,被告认为第三人黄浦教育局的申请及对原告(户)的具体安置方案符合法律规定,遂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等规定,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0620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一、原告(户)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顺昌路XXX号房屋,迁入本市松江区环城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15.79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现房内;二、原告(户)支付第三人黄浦教育局房屋调换的差价款58,514.34元;三、第三人黄浦教育局支付原告(户)面积奖励费167,10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四、第三人黄浦教育局支付原告(户)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并根据原告(户)搬迁日期支付相应的奖励费。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4月4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4]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沪房管复决字[2013]第3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收件情况说明、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关于同意核发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及其批复、关于同意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列入拆迁补偿安置试点项目的批复、拆迁人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拆迁实施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委托书、房屋租赁凭证、房籍资料摘录、户口簿及户籍资料摘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原告卞亚力的变更承租人户名《告知单》及送达回证、原告赵亚梅的变更承租人户名《告知单》及送达回证、原告卞亚力的变更承租人户名《通知》及送达回证、原告赵亚梅的变更承租人户名《通知》及送达回证、《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关于上海市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项目拆迁范围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标准的公告、卢湾区115街坊(东块)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收件回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看房单及送达回证、居民房屋动拆迁协商记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单位空屋调用单、上海市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项目安置房咨询估价意见书、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印鉴使用证明、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房屋拆迁裁决审理协调会议签到及记录、房屋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黄房管拆〔2013〕062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第三人黄浦教育局与原告(户)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商不成,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依法召开审理协调会,由于拆迁双方仍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遂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原告(户),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文件规定及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审查认定,涉案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070,438.16元,拆迁人另应支付原告(户)面积奖励费167,10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该拆迁基地的补偿安置政策,没有损害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裁决所依据的拆迁许可违法,故行政裁决不具有合法性。由于房屋拆迁许可系被告作出的另一具体行政行为,故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告主张第三人黄浦教育局作为拆迁主体和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主体违法,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上签章和名称不相符。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作为沪卢房管拆许字(2009)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的拆迁人系适格的拆迁主体和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主体,且第三人黄浦教育局向被告提交了印鉴使用证明并认可该印鉴在房屋拆迁裁决中的效力,与法不悖。原告认为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系经具有合法资质的房地产评估公司作出,且在房屋拆迁和裁决过程中,原告并未对评估结果申请复估或鉴定,被告以此评估结果作为房屋拆迁裁决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卞亚力、赵亚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卞亚力、赵亚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姮
    代理审判员 沈 丹
    人民陪审员 刘美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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