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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黄浦行初字第212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5-30)



    (2014)黄浦行初字第212号

      原告顾水娟。
      委托代理人栾云丹,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家仪。
      委托代理人钱莹。
      委托代理人沈玉蓉。
      原告顾水娟诉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不服工伤医疗费用不予支付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水娟的委托代理人栾云丹,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23日,被告市社保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下称《社会保险法》)第八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等规定,对原告顾水娟作出工伤医疗费用不予支付的决定。
      原告顾水娟诉称:2012年1月14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残程度九级,并于2012年3月1日被依法认定为工伤。2013年1月,原告因上述事故伤害再次接受治疗,并于2013年6月27日,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3997号民事诉讼中,与案外人费某就上述治疗产生的费用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案外人费某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2014年1月15日,原告就再次治疗的医疗费用9406.28元申请被告支付。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作出《办理情况回执》告知原告其申请不符合政策规定,不能办理。原告认为其申请符合相关法律及政策规定,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工伤医疗费用不予支付的决定。
      被告市社保中心辩称: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经审查认为原告的工伤系由案外人费某的原因造成,并由案外人负全部责任,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案外人费某不能支付医疗费用的相关证据,且在民事诉讼中自愿与案外人达成调解协议,故被告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作出被诉工伤医疗费用不予支付的决定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同济医院诊断为左锁骨中断骨折。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交通事故由案外人费某负全部责任。2012年3月1日,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因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为工伤。2013年4月3日,原告经上海市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公致残程度九级。之后,原告因上述事故伤害再次入院接受治疗。2013年6月27日,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3997号民事诉讼中,原告与案外人费某就再次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赔偿争议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案外人费某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2014年1月15日,原告就再次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9406.28元向被告申请支付。被告于同日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原告的工伤系由案外人费某的原因造成的并由费某负全部责任,在民事诉讼中原告自愿与费某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案外人费某不能支付医疗费用的相关证据,故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不予支付的决定,并出具《办理情况回执》送达原告,告知其申请不符合政策规定,不能办理。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分别出示的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办理情况回执、发票总金额为9406.28元的医保服务窗口工伤和职业病医疗费预审核单及相关费用凭证,原告出示的上海市同济医院门急诊病历及放射诊断报告,被告出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受理情况回执、原告的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发票总金额为344.00元的医保服务窗口工伤和职业病医疗费预审核单、上海市同济医院出院记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三款、沪府办发〔2013〕22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等有关规定,被告市社保中心具有统一经办本市社会保险业务,负责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决定并以书面方式告知原告,行政程序合法。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由第三人支付医疗费用,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本案原告的工伤系由案外人费某的原因造成,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费某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费某支付原告医疗费用,且原告与费某已在民事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中“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形,故被告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不予支付的决定并无不当。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医疗费用不予支付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水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顾水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姮
    代理审判员 沈 丹
    人民陪审员 王 侃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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