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行初字第207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6-23)
(2014)黄浦行初字第207号
原告刘红妹。
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家仪。
委托代理人钱莹。
委托代理人沈玉蓉。
原告刘红妹诉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妹,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莹、沈玉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社保中心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刘红妹发出流水号为BAXXXXXXXXXXX的办理情况回执,就原告申请的合作社社员连续工龄认定的办事项目,以原告提供的资料不全,且表示无法进一步补全资料之由,作出原告申请的业务不能办理的处理意见。
原告刘红妹诉称,原告因找到新的证据,申请要求认定连续工龄。原告于1983年2月至1985年9月期间的工龄有相关单位证明和原告的工会证为证,但被告拒绝认定。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上述办理情况回执。
被告市社保中心辩称,原告的档案材料显示其1985年顶替其父亲在上海市南市区饮食公司合作第四中心店(以下简称:南饮四中心)工作,之前为待业状态。原告现虽然提供原南市区小南门合作联社的工会证等材料,但因原告属顶替工作,亦不符合认定连续工龄的条件。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红妹于2014年3月向被告市社保中心提出申请,要求认定1983年2月至1985年9月的连续工龄,并重新认定1992年底前的连续工龄。原告为此提交了相应的情况说明和工会证等材料,其中由上海十六铺工贸总公司说明上海华纶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纶公司)所属的小南门合作联社因街道撤并而并入该总公司,且因多次撤并现无法找到原告的原始资料,以及说明原告于1983年2月至1985年9月在华纶公司工作但遗失原始资料。而工会证载明原告入会日期为1984年7月5日,发证单位是南市区小南门合作联社。被告于3月24日受理后,经审核相关档案材料,查明原告于1985年10月以待业身份顶替其父亲刘宽玉进入南饮四中心工作,原告当时填写的个人简历以及单位认定的内容均显示1981年至1985年为待业。为此,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发出流水号为BAXXXXXXXXXXX的办理情况回执,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沪联社劳财字(93)第127号文规定,正式参加合作社和劳动服务队等集体单位的人员,其在社(队)的工作时间应计算连续工龄。曾办理过退社(队)“顶替”手续的人员,其在社(队)的工作时间作一般工龄计算。
以上事实,由社会保险业务申报表、证明、情况说明、工会证、受理情况回执、劳动力调配介绍信、工人退休审批表、社会劳动力登记表、工作人员简历表、行政记过处理报告和审批表及处分通知、除名处理请示和审批表及退学决定、办理情况回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沪府办发〔2013〕22号文、《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沪劳(79)计创字第222号文、沪联社劳财字(93)第127号文等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经办本市养老保险相关事务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原告要求认定1983年2月至1985年9月的连续工龄。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1985年10月顶替参加工作之前的待业状态由相关档案材料可予证明,且办理顶替手续也必须以待业为条件,被告据此作出不予认定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原告虽补充提供材料,但其中的情况说明内容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且与现有档案材料不符,工会证的入会时间也与原告主张的工作经历不符,原告也未能提供正式有效的参加合作社工作的手续材料。而原告要求认定顶替工作之前在合作社的连续工龄更与有关政策的规定不符。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红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红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代理审判员 陈佳莹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钱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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