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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黄浦行初字第117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5-14)



    (2014)黄浦行初字第117号

      原告贺筱娴。
      委托代理人厉绍祯。
      原告钱佳福。
      委托代理人厉绍祉。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郑浩。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剑锋。
      委托代理人孙灏。
      委托代理人卢七梅。
      原告贺筱娴、钱佳福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黄浦房管局)作出的黄房管拆(2013)0467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筱娴,被告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浩、金缨,第三人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灏、卢七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23日,被告黄浦房管局作出黄房管拆(2013)467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户)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济南路XXX号房屋,迁入本市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产权房内。原告(户)支付第三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41,945.11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第三人支付原告(户)面积奖励费100,85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第三人向原告(户)支付自行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并根据原告(户)搬迁日期支付签约搬迁奖励费。
      原告贺筱娴、钱佳福诉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中认定的被拆迁房屋面积小于实际居住使用的面积,面积认定错误。第三人未与原告(户)协商过被拆迁房屋的拆迁安置问题,被告提供的协商记录系伪造。被告未向原告(户)送达过审理协调会会议通知即召开审理协调会,行政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在2013年8月23日作出的黄房管拆(2013)0467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拆迁房屋面积的认定来源于房屋所有人的公房资料,并无不正确之处。被告系依法向原告留置送达了两次审理协调会会议通知。由于第三人与原告户无法就被拆迁房屋拆迁安置问题达成协议,被告方才受理第三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的黄房管拆(2013)0467号房屋拆迁裁决。
      第三人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与原告(户)就被拆迁房屋拆迁安置问题进行过多次协商。其他意见同被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16日,第三人经批准取得沪卢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2号房屋拆迁许可,实施“卢湾区116地块(东块)”项目建设。本市济南路XXX号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该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厉椒良(1988年3月21日报死亡),房屋类型为旧里,承租部位底间灶间5.1平方米,底层后客堂4.1平方米,底层阁(高度1.41米)面积7.8平方米,合计居住面积13.1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20.17平方米。在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时,该户在册户口三人,为两原告与毛苗引(2011年6月30日报死亡),因该户承租人已死亡,两原告未能推选出新的承租人。第三人多次与两原告协商安置方案,提供房源供其选择,两原告未接受。
      2013年7月24日,第三人以与原告(户)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要求将原告(户)按照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裁决安置至本市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8.97平方米全独立产权房(房屋价值为597,013.2元,基地优惠价为447,760元),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79.13平方米全独立产权房(房屋价值为598,222.8元,基地优惠价为448,668元)等。第三人同时提交了沪卢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2号房屋拆迁许可等申请材料。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和受理通知书,并向原告(户)及第三人送达了审理协调会会议通知。2013年8月1日,8月13日被告依法召开审理协调会,原告(户)均无故缺席,致审理协调不成。
      2013年8月23日,被告作出黄房管拆(2013)0467号房屋拆迁裁决,核定原告(户)居住的本市济南路XXX号底层灶间、底层后客堂、底层阁,核定居住面积为13.1平方米,换算为建筑面积为20.17平方米。经评估,底层灶间、底层后堂客、底层阁完全产权状况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分别为22,539元、22,635元、21,903元,低于该区域平均评估单价22,978元,同时核定两原告与毛苗引均属被安置人口。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1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下称《实施细则》)、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等文件以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原告(户)应得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370,773.008元,价格补贴为139,039.878元,套型面积补贴为344,670元,合计为854,482.89元,另有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备移装费按实结算,面积奖励费100,85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
      据此,被告裁决如下:原告(户)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济南路XXX号房屋,迁入本市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8.97平方米全独立产权房,本市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79.13平方米全独立产权房;原告(户)支付第三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41,945.11元;第三人支付原告(户)面积奖励费100,85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第三人向原告(户)支付自行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并根据原告(户)搬迁日期支付签约搬迁奖励费。两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两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裁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延长许可通知及市局批复、拆迁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拆迁实施单位的营业执照、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委托书、资料摘录、告知单及谈话笔录、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资料摘录、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116地块(东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收件回执、评估均价公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看房单及送达回证、协商记录、安置房源调用单、测绘报告、协商协议、评估报告、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审理协调会签到及记录、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房屋拆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被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公布,2001年11月1日施行、《实施细则》、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沪价商(2001)051号文、沪房管拆(2009)88号文、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件、卢府(2009)63号文等依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第三人因与原告(户)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据《实施细则》以及涉案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对原告(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予以安置,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符合该拆迁基地的安置补偿政策,没有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被告以经其审核的安置用房对原告(户)进行房屋调换,符合《实施细则》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筱娴、钱佳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贺筱娴、钱佳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审 判 员 訾莉娜
    人民陪审员 石志仁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钱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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