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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崇行初字第6号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5-9)



    (2014)崇行初字第6号
      原告周士其。
      原告周士麟。
      被告崇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乐声。
      委托代理人张宇峰,崇明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施俊龙,崇明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副局长。
      原告周士其、周士麟因要求撤销被告崇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决定,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3日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士其、周士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峰、施俊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崇明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5日对原告周士其、周士麟作出不予支持周某甲宅基地确权的决定。该决定认定周某甲房屋于2005年某路建造工程动拆迁工作完成时已不存在,原告提出申请宅基地确权已超过两年,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一、职权依据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二、程序证据
      1、原告的《申请书》1份,以证明原告提出请求,要求对周某甲一间十四平方米住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确权;
      2、《关于不予支持周某甲宅基地确权的决定》1份,以证明被告经过查实后作出处理决定,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
      三、事实证据
      1、周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原告及周某甲的1983年《社员住宅房屋人口调查表》3份、《建房用地申请书》2份、1992年《农户宅基地实际确权表》4份、《民房建筑工程执照申请单》1份,以证明1983年周某甲名下有房屋一间,但之后因原告建房等变动,该房屋在1992年宅基地确权登记表中无登记资料,无证据证明该房屋在某路建造工程动拆迁前存在;
      2、《房屋拆迁许可证》1份、《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2份、某县某镇某甲队、某乙队地籍图1份,以证明2005年某路动拆迁后,该地块已无房屋存在。
      三、法律依据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周士其、周士麟诉称,原告周士其原有住房四间,父亲周某甲原有住房一间。1980年原告周士其将自有住房四间、周某甲住房一间同时申请翻建,经审批同意拆建五间,增建一间,共建六间。但因经济原因,翻建时原告周士其只在异地建房五间,父亲周某甲一间住房未予翻建,直至2004年建造某路时由政府组织拆除。2011年两原告向某县档案馆查询父亲周某甲户籍等资料,发现父亲的宅基地使用权未登记。之前,原告一直认为周士其建房时已经将父亲的份额用掉,故于1992年办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时及2004年周某甲房屋拆迁时均未申请补登。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父亲的十四平方米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确权。被告收到后作出不予支持的决定。被告所作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决定。
      被告崇明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经调查核实后,认定原告要求确权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已经不存在,该地块已被征用。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作出决定。该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1983年周某甲有一间14.32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从未拆除,直至某路建设时才被政府拆除。
      1、群众证明1份;
      2、周士其、周某甲的《社员住宅房屋人口调查表》复印件各1份;
      3、周士其的《农村人民公社社员建房用地申请书》复印件1份;
      4、周士其的《建房用地申请表》复印件1份;
      5、周士其儿子周某乙、周某丙的《某县民房建筑工程执照申请单》复印件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及执法程序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事实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系争房屋不属应拆未拆房,属可翻建未翻建之房,该房在某路拆迁之前一直存在。原告对被告的法律适用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父亲的房屋所在土地被国家征用后属国有土地,应当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被告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外,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周某甲(于1986年死亡)系周士其、周士麟之父,原告周士其、周士麟系亲兄弟关系。周某甲原有房屋一间,周士其原有房屋四间。1980年周某甲与周士其经批准拆迁上述五间房屋,并增建一间,批准建造房屋六间(1983年社员住房人口调查时尚未建造)。1983年社员住房人口调查表中反映周某甲原有房屋一间,面积14.32平方米,周士其家原有房屋四间,面积89.18平方米。1992年农村宅基地房屋统一登记时,周某甲原有的一间房屋无登记资料反映,原告也未向有关部门主张该房屋进行登记。2004年7月29日,某路建造工程开始实施房屋拆迁,2005年4月28日完成拆迁,房屋全部拆迁完毕。原告的房屋也在此次拆迁中,但对周某甲房屋一事未向有关部门提出主张。2011年12月16日,原告从某县档案馆拿到周士其两次建房申请表后,发现周某甲于1983年住宅人口调查表中登记房屋一间。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书面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周某甲面积为14.32平方米房屋一间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确权。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调取了周某甲及周士其、周士麟的建房等相关材料,查明2005年4月28日某路建造工程过程中,该地块房屋已经全部拆除。为此,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关于不予支持周某甲宅基地确权的决定》。原告不服,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承办,被告可对辖区内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确权。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调查核实,认定原告要求确权的周某甲宅基地上的房屋在2005年某公路建造工程动拆迁工作完成时已不存在,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提出宅基地确权申请时,已超过2年未恢复使用宅基地。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向原告作出不予支持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诉请认为,该房屋是被拆迁人拆除的,土地被征用后变更为国有土地,不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应当按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确定。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适用宅基地超面积的确认,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士其、周士麟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士其、周士麟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沙卫国
    审 判 员 沈丽平
    人民陪审员 张中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清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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