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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徐行赔初字第1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6-9)



    (2014)徐行赔初字第1号

    原告邓宏明。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901号。
    法定代表人韩力鸣,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
    原告邓宏明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宏明,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5日,原告到宾馆找同学要钱,却被被告以吸毒为由带至派出所,之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徐汇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决定,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撤销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原告故撤回起诉,并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实事求是,导致其在被隔离戒毒期间被单位退工,经济和精神上均受到损害,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拘留期间损失(6个月5天)6万元;2.工龄损失(长期工8年以上工龄)8万元;3.2013年3月25日事件诉讼律师费2.5万元;4.直系亲属精神伤害损失费4万元;5.对于2012年9月29日撤销决定书应在本人档案中明确错判结果。
    被告辩称,被告的行政拘留处罚行为未确认过违法,原告不存在该期间的损失。被告撤销了对原告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已赔偿了原告15,000元,如还需要赔偿的,愿意在法定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
    原告就其赔偿请求提供了给被告局长的要求赔偿信函、被告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决定书、原告与被告凌云路派出所订立的《协议书》、单位退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律师费发票、原告管控信息、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法院行政裁定书等证据。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信函是否收到不清楚,管控信息需要进行核查,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供了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决定书、原告的承诺书、原告与凌云路派出所订立的《协议书》等证据。
    经质证,原告表示承诺书不是其书写,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3月25日,被告以原告在宾馆房间实施吸毒违法行为为由,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3月2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止)。原告不服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8月10日,徐汇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9月3日,原告就被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9月29日,被告作出撤销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行政决定。同日,被告凌云路派出所与原告订立《协议书》,明确解除原告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即行生效,并补偿原告15,000元。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字领取了补偿款项,并于当日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于同年10月9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现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因被告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被限制人身自由173天(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9月29日止),现因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已被被告的行政决定撤销,故被告应对原告因强制隔离戒毒而被限制人身自由173天的侵权行为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200.69元,原告应得赔偿金34,719.37元,扣除原告已受偿的15,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9,719.37元。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拘留期间损失、工龄损失、律师费、亲属精神伤害损失等其他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2012年9月29日撤销决定书在档案中明确错判结果,经核实,被告在撤销对原告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已纠正消除了原告档案中的相关强制隔离戒毒记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宏明人民币19,719.37元;
    二、驳回原告邓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审 判 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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