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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浦行初字第187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6-5)



    (2014)浦行初字第187号
      原告姜占东。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民。
      委托代理人黄文胜。
      委托代理人蒯斌。
      第三人孙平学,男,1958年11月23日,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陈春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姜占东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本院于5月7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孙平学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准许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占东、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文胜、蒯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孙平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9日,被告公安浦东分局对第三人孙平学作出浦公(花木)不罚决字[2013]第003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孙平学于2013年8月11日13时00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银霄路XXX号威尔士健身会所内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孙平学不予行政处罚。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证据材料: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职权依据充分;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证明作出被诉决定适用的法律正确;3、2013年8月11日对姜占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陈述第三人等四五名威尔士健身会所工作人员对其殴打,致其后退时摔倒,询问过程中其向民警表示不需要验伤;4、2013年9月1日对刘艳兰的询问笔录,证明刘艳兰陈述其遭到多名工作人员殴打,其丈夫姜占东也遭到很多工作人员围攻;5、2013年8月11日、9月4日、10月9日对董玉蒨的三次询问笔录,证明因其遭到姜占东殴打,威尔士健身会所工作人员孙平学等人上前劝阻,姜占东在后退时绊到地毯不慎摔倒;6、2013年8月26日对孙平学的询问笔录,证明其见到姜占东隔着收银台打了董玉蒨一耳光,就上前推开姜占东,姜在后退过程中被门口的地毯绊倒在地;7、2013年8月26日对杨光复的询问笔录;8、2013年9月4日对谢克赞的询问笔录;9、2013年9月6日对王文松的询问笔录,以证据7-9证明2013年8月11日下午,姜占东、刘艳兰与董玉蒨发生冲突,在姜占东打了董玉蒨一个耳光后,孙学平追上去推搡了姜占东,姜占东后退过程中蹭到地毯摔倒;10、案发经过录像及该录像制作说明及证明内容,证明2013年8月11日,在威尔士健身会所内刘艳兰与董玉蒨发生互殴,姜占东随后殴打董玉蒨,多名工作人员上前推搡姜占东,其中孙平学推搡动作明显,且有伸手击打姜占东的动作,致姜占东后退中摔倒;11、受案登记表、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诉决定,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程序合法。
      原告姜占东诉称,2013年8月11日,原告夫妻带儿子至威尔士健身中心游泳,后与健身中心的多名工作人员发生争执。第三人孙平学参与共同殴打其妻子刘艳兰,并推倒其儿子姜瀚韬。之后,孙平学用拳头击打其头部、胸部,在原告被打倒在地后,仍用脚踩踏原告身体。因此,被告认为第三人殴打他人情节特别轻微明显偏袒,认定事实错误。在办案过程中,被告调查不及时,以调解名义进行传唤,且没有出示传唤证,对威尔士健身中心员工的处罚结果没有送达原告,直到2014年2月,原告另案诉讼中才获知被诉决定。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对第三人孙平学进行行政处罚。
      被告公安浦东分局辩称,2013年8月11日,在威尔士健身中心原告夫妻因游泳券的使用与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刘艳兰先殴打了董玉蒨,董玉蒨还击,双方互殴,之后原告从背后脚踹董玉蒨,遭劝阻后停手。原告又打了董玉蒨脸部,导致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工作人员一拥而上推搡原告,第三人有出手击打原告,但原告几乎不存在伤情,其本人也表示不需要验伤,故结合事件起因、后果、性质,被告认为第三人殴打原告的行为属情节特别轻微,遂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被害人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对刘艳兰、姜瀚韬有殴打行为。故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孙平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5-9认为与事实不符,第三人等人追打原告,第三人将原告击倒在地,并非推开原告,原告也非后退绊到地毯摔倒;对证据10认为录像的制作说明遗漏了很多内容,包括孙平学与董玉蒨共同侵害刘艳兰、推倒姜瀚韬,故第三人实际侵害了三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规范性法律文件,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具有法定职权;证据2现行有效,可以适用;证据3-9均为笔录类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且与证据10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第三人有推搡、出手击打原告的行为;证据11能够证明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13时许,原告姜占东、其妻刘艳兰与儿子姜瀚韬至本市浦东新区银霄路XXX号威尔士健身会所,因游泳券使用问题与会所员工发生冲突。刘艳兰与会所工作人员董玉蒨先互殴,之后姜占东也加入冲突,踢了董玉蒨。冲突短暂平息后,原告又掌击董玉蒨面部,此时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多名会所工作人员一起推搡原告,其中第三人出手击打原告,致原告在后退过程中摔倒在地。被告于当日接警后,予以受案,并展开调查处理,后经延长办案期限,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被诉决定,当日送达第三人。同日,被告还对原告姜占东、刘艳兰、董玉蒨以殴打他人分别作出罚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元、200元、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对被诉决定不服,诉至我院,要求撤销重作,依法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
      另查明,2014年2月,原告已就被告对其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罚款处罚,并要求被告依法对威尔士健身会所负责人及涉案人员进行行政处罚。2014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4)浦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姜占东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6月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被告有权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中,被告认定第三人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庭审中被告也陈述第三人出手击打原告,导致原告在后退过程中摔倒在地。而多份证人证言及事发经过录像也应证了原告先动手殴打第三人的女同事,第三人在推搡原告过程中有出手击打行为,原告被推倒地后第三人即停止动作,且原告本人也向被告明确表示不需要验伤,故被告结合冲突起因、伤害后果及行为性质,认定情节特别轻微,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作出被诉决定,并无不当。原告所述第三人用拳头击打其头部、胸部并用脚踩踏原告身体的行为,并无证据予以证明。
      整个执法程序中,被告执行了立案、调查、延长办案期限、事先告知等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且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当然,本院也注意到《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因此,被告在作出被诉决定后,除了要送达行政相对人外,还要将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即本案原告,保障被侵害人的知情权。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送达了被诉决定的复印件,属程序瑕疵,应在今后工作中予以改进。
      另,原告提出第三人还有侵犯其他人人身权的违法行为,在被告未认定该项事实的情况下,应由被侵害人自行主张,故不属于本案被诉决定的审查范围。
      综上,原告姜占东要求撤销被诉决定并重作依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占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姜占东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钱文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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