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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浦行初字第179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5-23)



    (2014)浦行初字第179号
      原告徐为永。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根明。
      委托代理人张根兰,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为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川沙新镇政府)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5月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为永、被告川沙新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根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10日,被告川沙新镇政府作出2014-004《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收到您要求获取“信息名称:川沙新镇新德路XXX弄XXX号楼旧公房置换操作口径:1、居民申请,提供相关原件;2、基本情况认定公示(5天);3、置换方案公示(5天);4、居民置换搬离原址并交出钥匙;5、签订置换协议”的申请。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浦府复决字(2013)第3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重新答复如下: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信息因本机关未制作,该信息不存在。
      原告徐为永诉称,其于2013年9月10日前后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同年9月26日补正为要求获取“川沙新镇新德路XXX弄XXX号楼旧公房置换操作口径:①居民申请,提供相关原件;②基本情况认定公示5天;③置换方案公示5天;④居民置换搬离原址并交出钥匙;⑤签订置换协议”。被告同年10月11日作出2013-0013《告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在行政复议中撤销了该《告知书》并责令被告重新答复。2014年2月10日,被告重新作出被诉告知,浦东新区政府复议维持,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0013《告知书》及公示栏、2014-0018《告知书》及公示栏、2014-0020号《告知书》及《关于对新德路XXX弄XXX号旧公房实施协议置换的公示》;2、拆迁房屋钥匙交接单;3、国有土地协议置换房屋补偿协议,以上述证据证明其要求公开的置换流程第2-5项的相关信息是存在的。
      被告川沙新镇政府辩称,其重新调查中发现并未制作过《川沙新镇新德路XXX弄XXX号楼旧公房置换操作口径》,因此也不可能存在相应置换流程中①至⑤项的信息。被告曾经向原告提供过《川沙新镇新德路XXX弄XXX号楼房屋置换操作口径》。因此,被诉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以证明职权依据充分;2、申请书;3、编号:2013-006《告知书》、4、补正申请表;5、编号:2013-0013《告知书》;6、浦府复决字(2013)第3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被诉告知及挂号信回执;以证据2-6证明事实清楚、程序正当;8、《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证明法律适用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4所证明的申请事实没有异议,认为其余证据都是废纸;对证据8认为被告在后期的政府信息公开中提供了相关信息,故被诉告知中答复未制作及不存在是错误的。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获取的是《川沙新镇新德路XXX弄XXX号楼旧公房置换操作口径》,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徐为永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川沙新镇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9、根据引用《川沙新镇新德路XXX弄XXX号楼旧公房屋置换操作口径》置换流程规定:1、居民申请,提供相关原件;2、基本情况认定公示(5天);3、置换方案公示(5天);4、居民置换搬离原址并交出钥匙;5、签订置换协议”的信息。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书》要求补正,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填写了补正申请表并邮寄送达被告,要求获取“信息名称:川沙新镇新德路XXX弄XXX号楼旧公房置换操作口径:①居民申请,提供相关原件;②基本情况认定公示5天;③置换方案公示5天;④居民置换搬离原址并交出钥匙;⑤签订置换协议”。被告于次日收悉。2013年10月11日被告作出编号:2013-0013《告知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浦东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政府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13)第3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该《告知书》,并责令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2014年2月10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告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因本机关未制作,该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向浦东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政府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14)第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告知,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之前曾通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而获取了《川沙新镇新德路XXX弄XXX号楼房屋置换操作口径》。川沙新镇新德路XXX弄XXX号楼的居住房屋置换于2008年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城镇建设管理中心实施。
      本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结合原告在申请过程中的补正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是想获取《川沙新镇新德路XXX弄XXX号楼房屋置换操作口径》置换流程①至⑤项下的相关信息,上述置换流程并非行政管理行为,且原告在已经获取《川沙新镇新德路XXX弄XXX号楼房屋置换操作口径》的情况下,仍将申请信息名称表述为《川沙新镇新德路XXX弄XXX号楼旧公房置换操作口径》,故现被告答复原告申请的信息未制作及不存在尚属合理,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告知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可予以驳回。当然,被告在今后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应尽可能正确充分的了解申请人的申请。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为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为永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张蓓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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