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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黄浦行初字第264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6-26)



    (2014)黄浦行初字第264号
      原告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剑锋。
      委托代理人赵艳秋。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双涛。
      委托代理人朱国祥。
      委托代理人施琦云。
      原告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骏兴公司)因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黄浦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因朱双涛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骏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艳秋,被告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金缨,第三人朱双涛的委托代理人朱国祥、施琦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骏兴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朱双涛因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因第三人朱双涛在审理协调会上对评估有异议而中止裁决。原告认为,第三人朱双涛在收到评估分户报告单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鉴定,被告却中止裁决申请鉴定,行政程序不合法,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黄房管拆〔2014〕0131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因第三人朱双涛在审理协调会上对评估有异议,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被告中止裁决同意申请鉴定,行政程序合法。被诉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朱双涛述称:同意原告的意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等情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黄房管拆〔2014〕0131号房屋拆迁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原告骏兴公司依法取得沪卢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2号房屋拆迁许可,实施“卢湾区116地块(东块)”项目建设。原告骏兴公司作为拆迁人,委托上海卢湾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拆迁。本市合肥路XXX弄XXX号房屋位于上述房屋拆迁许可的拆迁范围内,该房屋系公房,房屋类型旧里,承租人朱双涛,租赁部位为底层后中前间,面积6.8平方米,底层后中后间,面积10.9平方米,公用部位天井,居住面积合计17.7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27.26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在册户口共四人,分别是朱双涛、夏正兰、朱国祥和施琦云。原告骏兴公司委托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评估时点为2010年11月16日,该房屋底层后中前间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23,114元/平方米(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底层后中后间为22,767元/平方米。
      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以货币补偿或者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安置方式供朱双涛(户)选择,但双方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4年3月1日,原告骏兴公司向被告申请裁决。同月2日,朱双涛(户)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后,向朱双涛(户)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并决定合并审理。被告组织拆迁双方于2014年3月6日召开裁决审理协调会,朱双涛(户)未出席。同年3月14日,被告再次召开审理协调会,第三人朱双涛的委托代理人朱国祥、施琦云出席调解会,并对评估提出异议。被告遂中止裁决,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2014年4月2日,专家委员会组织专家前往朱双涛(户)房屋进行现场勘查,但该户拒绝鉴定,使专家无法进入房屋,鉴定终止。因裁决中止的情形已消除,被告恢复裁决,并于2014年4月21日再次召开审理协调会,朱双涛(户)未出席。嗣后,被告黄浦房管局根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及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审查认定,拆迁范围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为22,978元/平方米,补贴系数为30%,套型建筑面积补贴15平方米。涉案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034,827.44元{(22,978元/平方米×16.79平方米×80%)+(23,114元/平方米×10.47平方米×80%)+(22,978元/平方米×15平方米)+(22,978元/平方米×30%×27.26平方米)},拆迁人另应支付第三人(户)面积奖励费136,30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
      经审核,被告认为骏兴公司的申请及对朱双涛(户)的具体安置方案符合法律规定,遂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等规定,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黄房管拆〔2014〕0131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一、朱双涛(户)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合肥路XXX弄XXX号房屋,迁入本市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2.84平方米)、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8.18平方米)和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7.63平方米)三处全独用产权房现房内;二、朱双涛(户)支付原告骏兴公司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差价款29,369.56元;三、骏兴公司支付朱双涛(户)面积奖励费136,30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四、骏兴公司支付朱双涛(户)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并根据该(户)搬迁日期支付签约搬迁奖励费。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关于核发卢湾区116地块(东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及市局批复、关于卢湾区116地块(东块)列入拆迁补偿安置试点项目的批复、拆迁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拆迁实施单位的营业执照、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委托书、租用公房凭证、房籍资料摘录、户口簿、户籍资料摘录、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离婚协议书、《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卢湾区116地块(东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收件回执、评估均价公告、卢府(2009)63号文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收件回执、房屋试看单及收件回执、安置协商记录、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征询单及送达回证、单位空屋调用单、购房协议、交付使用许可证、测绘报告及评估报告、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书面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审理协调会签到及记录及委托书、中止裁决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房地产评估鉴定申请受理通知单、专家鉴定现场勘查通知、致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函及送达回证、终止鉴定通知及情况说明、恢复裁决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黄房管拆〔2014〕013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关于更正黄房管拆〔2014〕013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通知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告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骏兴公司与朱双涛(户)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商不成,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依法召开审理协调会,由于拆迁双方仍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遂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制作法律文书送达拆迁双方,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及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审查认定,涉案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034,827.44元,拆迁人另应支付朱双涛(户)面积奖励费136,30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此认定事实基础上,被告裁决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朱双涛(户),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被告不应中止裁决申请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为了保障朱双涛(户)的合法权益而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行政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姮
    代理审判员 沈 丹
    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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