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初字第378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6-11)
(2013)黄浦行初字第378号
原告郑锦茂。
原告唐金妹。
原告唐金妹的委托代理人唐国强。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王德杰,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剑锋。
委托代理人曹茂华。
委托代理人赵艳秋。
第三人郑琦。
第三人胡权锋。
原告郑锦茂、唐金妹因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黄浦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骏兴公司)、郑琦、胡权锋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和个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12月20日、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金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国强,被告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王德杰,第三人骏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茂华、赵艳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认为被拆迁房屋不在沪卢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2号房屋拆迁许可的拆迁范围内,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所依据的拆迁许可不具有合法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评估单价不具有真实性,裁决的补偿安置方案不具有合法性,安置给原告(户)的房屋并非产权明晰、合法有效的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诉黄房管拆〔2013〕0391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决予以撤销。
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骏兴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郑琦、胡权锋未当庭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第三人骏兴公司依法取得沪卢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2号房屋拆迁许可,实施“卢湾区116地块(东块)”项目建设。第三人骏兴公司作为拆迁人,委托上海卢湾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拆迁。本市济南路XXX弄XXX号房屋位于上述房屋拆迁许可的拆迁范围内,该房屋系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承租人为郑锦茂,租赁部位为底层后客堂6.8平方米、二层前楼11.4平方米、底层后阁8.2平方米(阁高1.2米以下),核定居住面积22.3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为34.34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在册户口为两户四人,一户为原告郑锦茂、唐金妹,另一户为第三人郑琦、胡权锋。第三人骏兴公司委托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2010年11月16日该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底层后阁为人民币21,903元/平方米(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二层前楼为23,052元/平方米、底层后客堂为22,766元/平方米。
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以货币补偿或者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安置方式供原告(户)选择,但双方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7月4日,第三人骏兴公司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次日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会议通知,并组织拆迁双方分别于2013年7月11日、7月22日召开裁决审理协调会,原告未出席调解会,双方仍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被告黄浦房管局根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文件规定及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审查认定,拆迁范围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为22,978元/平方米,补贴系数为30%,套型面积补贴每户建筑面积15平方米。涉案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213,680.53元{(22,978元/平方米×10.47平方米×80%)+(23,052元/平方米×17.56平方米×80%)+(22,978元/平方米×6.31平方米×80%)+(22,978元/平方米×15平方米)+(22,978元/平方米×30%×34.34平方米)},拆迁人另应支付原告(户)面积奖励费171,70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
经审核,被告认为第三人骏兴公司的申请及对原告(户)的具体安置方案符合法律规定,遂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等规定,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0391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一、原告(户)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济南路XXX弄XXX号房屋,迁入本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9.36平方米)和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9.57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现房内;二、原告(户)支付第三人骏兴公司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差价款465,516.47元;三、第三人骏兴公司支付原告(户)面积奖励费171,70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四、第三人骏兴公司支付原告(户)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并根据搬迁日期支付签约搬迁奖励费。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关于核发卢湾区116地块(东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房屋拆迁公告、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公告及市局批复、关于卢湾区116地块(东块)列入拆迁补偿安置试点项目的批复、拆迁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拆迁实施单位的营业执照、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上海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委托书、资料摘录单、房籍及户籍资料摘录、《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卢湾区116地块(东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卢湾区116地块(东块)动迁基地房源选购的具体操作办法、特殊困难认定对象范围及照顾标准、收件回执、评估均价公告、卢府(2009)63号文件、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房屋试看单及送达回证、安置协商记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单位空屋调用单、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卢湾区116地块裁决房源、郑锦茂的委托书、中国移动通信通话记录,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两次审理协调会会议通知、送达回证、两次调解会议签到及记录、房屋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黄房管拆〔2013〕039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告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根据沪卢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2号房屋拆迁许可及房屋拆迁公告内容,涉案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第三人骏兴公司与原告(户)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商不成,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依法召开审理协调会,由于拆迁双方仍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遂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文件规定及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审查认定,涉案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213,680.53元,第三人骏兴公司另应支付原告(户)面积奖励费171,70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此认定事实基础上,被告裁决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原告(户),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因其所依据的拆迁许可违法而不具有合法性。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房屋拆迁许可系被告作出的另一具体行政行为,故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告主张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评估单价不具有真实性,裁决的补偿安置方案以及安置给原告(户)的房屋不具有合法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本院认为,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评估单价系经具有合法资质的估价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出具的结果,故该房地产评估单价真实有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安置给原告(户)的房屋均系产权明晰,无权利负担的房屋,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锦茂、唐金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郑锦茂、唐金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第三人郑琦和胡权锋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余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姮
代理审判员 沈 丹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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