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行初字第81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6-10)
(2014)虹行初字第81号
原告柳小明。
原告柳慧敏。
原告柳慧莉。
原告柳慧芬。
原告柳慧英。
原告柳志明。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柳小明。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陈培贤。
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颖。
委托代理人游明兰,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成明。
原告柳小明、柳慧敏、柳慧莉、柳慧芬、柳慧英、柳志明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延长许可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16日、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小明暨原告柳慧敏、柳慧莉、柳慧芬、柳慧英、柳志明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陈培贤,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游明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9日被告作出拆许延字(2013)第1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同意延长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2号(1号-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定拆迁范围内的拆迁期限,延长期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止。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房屋拆迁许期限延长通知,证明之前期限延长情况;2.第三人请求拆迁期限延长的申请,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3.被告关于延长拆迁期限的请示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的批复,证明市房管局同意该地块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1月21日;4.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及网络截屏,证明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按照规定进行了公告。
被告作出房屋拆迁期延长行政许可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是《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
原告诉称:被告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作出核发房屋拆迁延期许可,也未履行延期许可得到批准后的附随法定义务,系超越职权之举,应归于无效。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拆许延字(2013)第1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就其诉请原告提供了上述被诉延长许可通知。
被告辩称:其作出的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决定合法有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供张贴公告的照片,现其他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已依法进行公示,网络截屏也无法反映上网时间。被告则认为,其作出行政行为后已依法公告,提供材料足以印证。第三人同意被告质证意见。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延长虹口区瑞虹新城二号地块房屋拆迁的拆迁期限。被告报经市房管局审核后给予答复,同意延长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2-1、2-2、2-3、2-4、2-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定拆迁范围内的拆迁期限,延长期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止。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有权作出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决定。经第三人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并由被告报经市房管局审核,被告作出决定合法有据。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后,被告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属程序合法。故参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小明、柳慧敏、柳慧莉、柳慧芬、柳慧英、柳志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柳小明、柳慧敏、柳慧莉、柳慧芬、柳慧英、柳志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人民陪审员 曹亚昭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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