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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徐行初字第47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4-23)



    (2014)徐行初字第47号

    原告刘秀华。
    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吴兴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郑善和,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忠明。
    委托代理人滕志鹰。
    原告刘秀华不服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的沪司鉴管答(2013)59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秀华,被告上海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忠明、滕志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的沪司鉴管答(2013)59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下称“答复书”)载明:被告收到司法部转来的原告的来信后,根据来信反映的情况,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等,开展受理、调查、核实等工作,就“关于开展鉴定活动的基本情况、关于鉴定所用材料和样本的真实性问题、关于鉴定意见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有关鉴定机构和人员是否处理的问题”等情况,对原告投诉的事项作了相应答复,并告知了诉权。
    原告诉称,一、其要求被告报批司法部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下称“司鉴所”)《鉴定许可证》(证号310083002)资质,与司鉴所《鉴定许可证》证号资质。(2014)司复决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表述:“司鉴所至今还没有向委托法院或当事人开具过发票”,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下称“闸北法院”)却提供时隔8个月的2014年1月17日发票,而司鉴所称系法院没有及时汇入鉴定费用,三个部门有三个不同的答复。二、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鉴定应依据当事人诉求为主。鉴定机构却并没有履行,也不应该将责任推向法院。三、行政复议决定书明确表述:“司鉴所至今还没有向委托法院或当事人开具过发票”,证明这张发票来历不明,也证明鉴定机构没有收到委托法院和当事人的鉴定费,那么如何出具相关鉴定意见?四、根据《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规定,证明司鉴所司法鉴定必须出具合法发票原件,来历不明的鉴定发票证明鉴定机构和相关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综上,被告的答复书避重就轻,掩盖事实,作为监管机构,有义务按照法律法规进行查处。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经过调查未发现鉴定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需要处罚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下列事实证据及职权、法律依据:1.原告给司法部部长的信;2.沪司鉴诉调(2013)第173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调查通知;3.沪司鉴诉(2013)第173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受理通知书;4.关于原告投诉问题的调查情况;5.2013年12月10日对司鉴所鉴定人员卞新伟的询问笔录;6.鉴定机构及人员的资质证明;7.沪司鉴管答(2013)59号答复书;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三条。
    经质证,原告认为处理答复书系格式文本,没有明确针对原告的投诉进行答复,原告现在针对两个问题提出疑问:1.鉴定中心的资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关于对“能否委托‘司法部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做司法鉴定的请示”的复函(法司[2007]46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第二款,司法机构不得设立鉴定机构。从2005年起,人民法院与司法机构不得设立鉴定机构。司鉴所全称中还是有司法部字样,因此司鉴所没有鉴定资质;2.发票问题。原告上访后,相隔数月司鉴所才于隔年开具发票,发票上面没有载明名称与案号,三个部门针对发票问题的答复均不一样。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出示了司鉴所出具的付款单位为闸北法院、收款单位为司鉴所的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1.被告对司鉴所的收费是否规范可以进行调查,但是对财务问题无法调查,而且针对发票问题,原告在投诉申请中没有提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才提出发票问题,被告在复议阶段亦对司鉴所进行了调查,后被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下称“司法部”)也实际反映了司鉴所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复议决定书亦这样认定;2.复函已经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关于对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关于有效发挥司鉴所司法鉴定中心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作用的建议函”的复函(法司[2011]47号),对此问题进行了说明,撤销了2007年的复函。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10日,闸北法院由于(2013)闸行初字第13号的案件需要,委托司鉴所对检材上“刘秀华”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写进行鉴定,并提供比对材料若干。2013年6月5日,司鉴所出具司鉴中心[2013]技鉴字第390号鉴定意见书,结果为:检材上需检的“刘秀华”签名是刘秀华本人所写。2013年10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信件,原告对司鉴所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受理通知书,并于同日向司鉴所发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调查通知。2013年11月5日,司鉴所向被告的司法鉴定管理处报送了关于原告投诉问题的调查情况,就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说明,认为不存在当事人签字确认检材问题,当事人没有必要来鉴定中心留样等,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如果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可根据法律规定向委托人闸北法院提出。2013年12月10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司鉴所的工作人员卞新伟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2013年12月13日,被告作出了沪司鉴管答(2013)59号答复书,并就关于开展鉴定活动的基本情况、关于鉴定所用材料和样本的真实性问题、关于鉴定意见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有关鉴定机构和人员是否处理的问题四个问题,对原告投诉的事项作了相应答复。后原告向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结果为维持被告的答复。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市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在从事司法鉴定执业过程中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收到原告的投诉来信后,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在调查处理过程中,被告调阅了鉴定卷宗,向有关鉴定人进行了询问,但并未发现司鉴所和有关鉴定人存在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遂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沪司鉴管答(2013)59号答复书,就“关于开展鉴定活动的基本情况、关于鉴定所用材料和样本的真实性问题、关于鉴定意见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有关鉴定机构和人员是否处理的问题”四个问题,针对原告投诉的事项作出了相应答复,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原告,符合程序规定,并无不当。鉴于被告就原告的举报事项开展了相应的监督、检查工作,履行了法定职责,至于鉴定意见的是与非,被告无权作出判断。故原告现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司鉴管答(2013)59号答复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秀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秀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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