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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4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7-16)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岁华,*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赛,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志刚,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岁华因要求撤销《保险消费投诉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1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岁华,被上诉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保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常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吴岁华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签订《平安富贵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5月,吴岁华申请全额退保,同年8月初,吴岁华向上海保监局投诉平安上海分公司违反保险行政法律、法规,上海保监局决定受理。2013年11月4日,上海保监局作出沪保监信[2013]第467号《信访投诉答复书》,认为无法认定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销售过程中存在违反保险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吴岁华对该答复不满,于2013年12月30日向上海保监局负责人再次投诉,投诉涉及四方面内容,上海保监局确认收到吴岁华邮寄给**局长的投诉信,并于2014年1月3日作出《告知书》,以吴岁华之前的投诉已经办结,且本次投诉没有新的证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吴岁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上海保监局作出的《告知书》,并由上海保监局向吴岁华书面道歉。
    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告知书》是上海保监局针对吴岁华就相同事项在没有新证据情况下的再次投诉而作出,可以认为该行为系重复处理行为,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遂裁定驳回吴岁华的起诉。吴岁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吴岁华于2013年8月向被上诉人上海保监局投诉平安上海分公司违反保险行政法律、法规,被上诉人于同年11月4日向上诉人作出沪保监信[2013]第467号《信访投诉答复书》。上诉人对此不服,再次向被上诉人负责人邮寄书面材料进行投诉,投诉实质内容与2013年8月提出的投诉事项基本一致。随后,被上诉人作出《告知书》,告知上诉人其之前投诉已经办结,且本次投诉没有新的证据,不予受理。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3日对上诉人作出的《告知书》系《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所规定的重复处理行为,故人民法院对于上诉人本案提起的请求撤销《告知书》,并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书面道歉的诉请,依法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吴岁华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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