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1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7-3)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杰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军,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上海杰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刚,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媛,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邹春晖,*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
    上诉人上海杰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米公司)因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邹春晖系杰米公司的员工。2013年4月1日,经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1375号调解书确认,双方于2011年3月23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4月11日,邹春晖向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闵行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4月23日,闵行区人保局受理了邹春晖的工伤认定申请。之后,闵行区人保局进行了调查,查明邹春晖在杰米公司工作期间,于2012年4月20日外出吃完午饭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后前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为此,闵行区人保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邹春晖于2012年4月20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决定书。杰米公司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3]第13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闵行区人保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杰米公司仍不服,遂诉至法院。
    杰米公司原审诉称,邹春晖系该公司员工,公司午休时间为11时30分至12时30分。事发当日,邹春晖系在12时40分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并不在工作时间,且其外出是为买菜,并非为了完成工作内容或工作职责,而且事发地点远离公司及就餐地,步行需20分钟。因此,杰米公司认为邹春晖所受伤害并非工伤,请求撤销闵行区人保局作出的(2013)闵人社认字第12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
    闵行区人保局原审辩称,其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所作工伤认定依法有据。根据110接警登记表,邹春晖的报警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12时18分45秒,事故发生时间在午餐时间内。杰米公司不提供午餐,也未指定就餐地点,因此邹春晖在合理范围内选择的就餐地点应视为工作场所的延伸。至于就餐完毕后在菜场购买水果等系员工自由,不能以此否定外出就餐的性质。现有证据充分证明邹春晖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请求驳回杰米公司的诉请。
    邹春晖原审未应诉陈述意见。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闵行区人保局作为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闵行区人保局受理邹春晖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闵行区人保局提供的110接警登记表、邹春晖及杰米公司员工A的陈述、医院放射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确认邹春晖系于2012年4月20日12时18分许在返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在杰米公司确定的午餐时间内,故闵行区人保局认定事故发生在邹春晖的工作时间内,并无不当。由于邹春晖在工作时间内就餐,系正常生活需求,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基础。因杰米公司未向员工提供午餐,发放就餐补贴亦未指定就餐地点,故存在公司员工需要外出就餐的可能。邹春晖陈述交通事故系发生在外出就餐返回公司途中,并指认了其所就餐的饮食店及行走路线,该陈述能相互吻合,比较合理。至于邹春晖是否存在顺道购买水果等行为,并不影响邹春晖外出系为就餐的性质。杰米公司虽然提出邹春晖系外出买菜,并非就餐,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杰米公司该主张依法不予采纳。事发当日邹春晖选择外出就餐,按照杰米公司陈述该就餐地点步行至公司约20分钟,因此邹春晖在合理范围内选择的就餐地点应当视为工作场所延伸,且受到事故伤害系由于工作原因。综上,杰米公司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杰米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杰米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杰米公司诉称,其坚持原审诉称意见。第三人发生事故时间并不在工作时间内,且第三人外出是去买菜,而不是为了完成工作内容或职责,上诉人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并非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闵行区人保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邹春晖二审中未应诉陈述意见。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及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作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本院在审理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仲裁调解书、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路线图、110接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对第三人及A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医疗诊断证明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中所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及本案一、二审审理中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对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本院难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原审法院针对上诉人诉请意见的判决理由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杰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余 凤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