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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1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7-7)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三龙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公路(市政)管理署,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署长。
    委托代理人戴国庆,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冬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三龙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龙公司)因要求确认招标文件规定违法并修改招标文件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三龙公司于2014年4月诉至原审法院,三龙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2日至17日,上海市松江区公路(市政)管理署(以下简称:松江公路署)委托案外人甲公司发布报建编号为1302SJ0132《建设工程公开招标信息表》,该表的投标条件中关于施工资质要求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及其以上”。但松江公路署又规定投标人提供“进入上海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市场告知承诺书(A类)”以及在备注中要求“投标人须同时具有道路养护A类资质”。而该资质只有上海部分企业具有,且并非经法定机构颁发。松江公路署设定上述条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条规定,限制了自由竞争,损害了其他潜在投标人的利益。故起诉要求判令:1、松江公路署报建编号为1302SJ0132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人需提交进入上海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市场告知承诺书(A类)及在备注中要求投标人须同时具有道路养护A类资质”违法;2、松江公路署按照法律规定修改上述招标文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违法并要求修改的招标文件并非行政主体作出的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请事项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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