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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1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7-16)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为永,*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根兰,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为永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1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为永,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川沙新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根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徐为永于2014年1月15日向川沙新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获取“1、川沙新镇人民政府基本信息;2、川沙新镇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主要职责”的信息。2014年1月21日,川沙新镇政府针对上述第二项申请内容向徐为永发出补正告知。同年1月24日,川沙新镇政府收到补正申请,徐为永将申请补正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主要职责”。2014年2月12日,川沙新镇政府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编号2014-006《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答复徐为永,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川沙新镇政府在《告知书》上附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条文,即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的职权。同日,川沙新镇政府将《告知书》邮寄送达徐为永。徐为永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14)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川沙新镇政府作出的《告知书》。徐为永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川沙新镇政府作出的《告知书》。
    原审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川沙新镇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本案中,徐为永申请获取的信息指向的是乡级人民政府的职责。职责是职务和责任,职权是职务范围以内的权力,对此,国家权力机关已有相关法律法规作了明文规定。可以认为,川沙新镇政府认定徐为永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政府信息正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川沙新镇政府在接受徐为永申请后,依法在法定期限内要求其补正并作出答复,因此,川沙新镇政府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川沙新镇政府在《告知书》上附录了相关法律条文也便于徐为永了解相关规定。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徐为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徐为永负担。判决后,徐为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徐为永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上海市乡人民政府工作暂行条例》与本案无关联性,各级人民政府均应制定相应的主要职责。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川沙新镇政府辩称,被上诉人作为镇一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是法定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确定,被上诉人不另行制定“主要职责”。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故被上诉人川沙新镇政府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均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本案中,上诉人徐为永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川沙新镇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主要职责”的信息。被上诉人收到上述申请后,认为上诉人的申请内容不明确,并要求上诉人补正。上诉人填写的补正申请表中载明的补正内容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主要职责”。被上诉人经审查后认为,其主要职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确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遂作出《告知书》对上诉人予以告知,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各级人民政府均应制定相应主要职责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徐为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为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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