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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0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7-7)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仁国,*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A(系上诉人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吴刚,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仁国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仁国及其委托代理人A,被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梅陇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24日,蒋仁国向梅陇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梅陇镇政府于次日收到该申请后即予受理,经审查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内容为:梅陇镇政府于2014年1月25日收到蒋仁国要求获取“闵行区某镇某村某生产队(村民小组)的征用(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申请书、征地公告,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征地等文件这些政府信息”的申请,经审查,梅陇镇政府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蒋仁国,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梅陇镇政府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咨询等。梅陇镇政府向蒋仁国邮寄送达了上述《告知书》。蒋仁国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乡镇人民政府具有主动公开征地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现梅陇镇政府以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的职权范围”为由作出答复,系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故要求撤销梅陇镇政府作出的《告知书》,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梅陇镇政府依法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梅陇镇政府受理蒋仁国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执法程序合法。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因此,蒋仁国要求公开的本案所涉相关政府信息系由具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作,并非梅陇镇政府制作,故梅陇镇政府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答复蒋仁国其所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并非梅陇镇政府公开职责权限范围理由适当,于法有据。蒋仁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蒋仁国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蒋仁国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蒋仁国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等的规定,涉及征用农民集体土地的,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拟定征用土地方案,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被上诉人都应经手过;涉案《告知书》上没有载明文书文号,属无效,应予撤销。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梅陇镇政府辩称,被上诉人经查找相关法律法规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公开权限范围,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亦非拟定征用土地方案,不应适用《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等的规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进行了告知,被上诉人所作答复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梅陇镇政府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对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后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权。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书》并送达上诉人,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闵行区某镇某村某生产队(村民小组)的征用(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申请书、征地公告,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征地等文件这些政府信息”。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非由乡镇人民政府制作,亦非由乡镇人民政府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处获取保存,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答复,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针对上诉人诉请意见的判决理由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蒋仁国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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