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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9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7-16)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为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根兰,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为永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1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为永,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川沙新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根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11日,川沙新镇政府收到徐为永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2007年5月份经川沙新镇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特对某弄某号楼旧公房整体实施协议置换精神”的信息。经审查,川沙新镇政府认为该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徐为永补正。川沙新镇政府于同年1月24日收到徐为永的补正申请表,该表载明的补正内容为“2007年5月经川沙新镇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特对某路某弄某号楼旧公房整体实施协议置换精神”。川沙新镇政府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编号为2014-003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告知徐为永,其提交的材料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川沙新镇政府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次日,川沙新镇政府将《告知书》邮寄送达徐为永。徐为永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14)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川沙新镇政府作出的《告知书》。徐为永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川沙新镇政府作出的《告知书》。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川沙新镇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徐为永向川沙新镇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该府经审查,发现徐为永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经要求徐为永补正后,其提交的材料仍不符合法定的相关要求,故川沙新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书》,告知徐为永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作出答复,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徐为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徐为永负担。判决后,徐为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徐为永上诉称,被上诉人川沙新镇政府适用《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告知书》应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川沙新镇政府辩称,上诉人徐为永在上诉状中书写的主要上诉理由均关于协议置换房屋,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含混不清,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要求。被上诉人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故被上诉人川沙新镇政府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载明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的申请书。本案中,上诉人徐为永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2007年5月份经川沙新镇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特对某弄某号楼旧公房整体实施协议置换精神”的信息。被上诉人收到上述申请后,认为上诉人的申请内容不明确,并要求上诉人补正。上诉人填写的补正申请表中载明的补正内容为“2007年5月经川沙新镇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特对某路某弄某号楼旧公房整体实施协议置换精神”。被上诉人遂作出《告知书》,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材料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本案应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徐为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为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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