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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9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7-1)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航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鲲,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登记事务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浦东航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头公司)因要求履行更正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航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玉良及委托代理人陈鲲,被上诉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市规土局于2013年6月7日核发了权利人为航头公司的沪房地浦字(2013)第216323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下简称:第216323号产证),该证记载:房地坐落某镇某街某丘,宗地(丘)面积8,82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8,826.6平方米。航头公司认为,1999年3月17日其取得沪房地南汇字(1999)第00065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记载土地使用面积为25,598平方米。2003年航头公司转让给上海苏航家具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为16,542平方米,还剩余9,05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现第216323号产证中登记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少记载了229.4平方米。航头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向市规土局邮寄《更正登记申请书》等材料,市规土局收到后于同年11月28日作出《信访答复意见书》,答复航头公司:所述事项属浦东新区行政范围的土地,具体登记事务由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若纯土地登记,请航头公司按规定程序向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土地)提出申请,登记部门应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及登记技术规定,依法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有关具体登记事项可向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土地、房屋)咨询。航头公司认为其在答复前后至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提交过材料,但未得到正式受理。市规土局在收到航头公司书面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实质性的答复,市规土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市规土局履行法定职责,将第216323号产证上记载的“宗地(丘)面积”和“使用权面积”均更正为9,056平方米。
    市规土局原审辩称,根据《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航头公司应当至房地产所在的区、县房地产登记处提交申请登记文件。市规土局收到航头公司更正登记申请后,已经向航头公司出具信访答复意见书,告知航头公司土地登记事项应向土地所在的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土地)提出申请。浦东新区土地登记部门至今没有收到航头公司提出的更正登记申请。如果航头公司向浦东新区土地登记部门提交申请并提交合法、有效、齐全的登记申请文件,相关部门会受理航头公司的申请并办理土地更正登记事宜。航头公司没有按照规定根据市规土局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书中指明的要求向土地登记机构提出更正登记申请,市规土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请求驳回航头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根据《登记条例》等相关规定,市规土局系土地登记主管部门,负责上海市土地登记管理工作。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土地)受职能部门委托,具体办理浦东新区范围内土地登记事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根据《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处提交条例规定的申请登记文件。该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房地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持有关证据申请更正登记。申请更正登记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地产权利的,有关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根据上述规定,航头公司认为第216323号产证中“宗地(丘)面积”和“使用权面积”记载有误,申请更正登记,应依照上述《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所要求的法定要件提出申请。房地产登记一般包括申请、受理、审核、核准登记等环节,航头公司陈述其曾多次到市规土局的登记机构办理更正登记,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到登记机构提出过申请,航头公司采用向市规土局邮寄申请书等材料的方式不能替代“当事人本人到登记机构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因此,航头公司申请土地登记在形式上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航头公司要求市规土局履行法定职责,将第216323号产证上记载的“宗地(丘)面积”和“使用权面积”均更正为9,056平方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航头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航头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航头公司诉称,上诉人在2013年10月22日之后,已多次去过南汇房地大厦及浦东新区房地产测绘中心提交申请更正登记材料,但被上诉人不受理亦不出具任何不予受理的通知。原审查明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规土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根据《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处提交本条例规定的申请登记文件。浦东新区土地登记部门至今没有收到上诉人提出的更正登记申请,也没有收到《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书面材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处提交本条例规定的申请登记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
    由于上诉人在审理中并未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前,曾依法向房地产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处提出过更正登记申请,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原审法院针对上诉人诉请意见的判决理由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浦东航头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周 建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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