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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7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6-30)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兴,*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建兴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1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建兴,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金桥镇政府对张建兴作出《告知书》(编号:201329)行政行为,主要内容为:“本机关于2013年8月8日收到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金桥镇2002年和某公司签订的关于集体土地获批的《土地转让合同》,依据(2012)浦行初字250号判决原告和D发生关于我142平方米非居住房被其侵占,和其协商解决被拒绝,据此要求政府公开上述政府信息。’2014年1月17日收到您提交的补正申请,补正内容:‘依据(2012)浦行初字250号判决原告和D发生关于我142平方米非居住房被其侵占,和其协商解决被拒绝,据此要求政府公开上述政府信息。’经审查,您提交的材料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本机关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张建兴对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行为(以下简称:被诉告知行为)不服,诉至法院。
    张建兴原审诉称,其向金桥镇政府申请公开金桥镇2002年和某公司签订的关于集体土地获批的《土地转让合同》。金桥镇政府先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告知书,以张建兴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为由拒绝张建兴的申请。张建兴提出行政复议后该行政答复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撤销。2014年2月10日金桥镇政府重新作出告知书,该答复称张建兴申请的内容不明确,因而拒绝了张建兴的申请。金桥镇政府的该答复侵犯了张建兴的合法权利,是错误的,要求法院撤销被诉告知行为。
    金桥镇政府原审辩称,金桥镇政府收到张建兴申请后作了调查,并答复了张建兴。由于第一次答复不正确,被复议机关撤销后要求重作,因此,金桥镇政府根据复议机关的要求,向张建兴发出告知书,要求张建兴明确其申请的信息中“金桥镇”是指“金桥镇区域内的企业”还是“金桥镇人民政府”,张建兴经补正后的申请依然是原申请的内容。因此,金桥镇政府经调查后认为,张建兴申请要求政府信息的内容不明确,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答复张建兴。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张建兴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金桥镇政府依法有权对张建兴提出的政府信息作出答复。本案张建兴申请要求金桥镇政府提供政府信息,但其申请的内容不明确,经金桥镇政府提示并要求补正后仍未明确其申请的内容,因而,金桥镇政府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答复并无不当,张建兴的诉请难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建兴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建兴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张建兴诉称,其坚持原审诉称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桥镇政府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中,本院就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告知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在审理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提交的申请书应当载明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根据上述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和内容必须符合法定要求且指向特定、明确。本案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上诉人的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上诉人予以补正。此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补正申请后经审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材料申请内容仍不明确,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遂作出被诉告知行为。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告知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建兴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代理审判员 周 建
    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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