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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7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6-30)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明中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令娟,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剑瑜,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明中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中公司)因限期拆除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孟令娟,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浦东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剑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明中公司住所地系本市某区某路**号,其于2007年12月在上述地址的厂区内将位于西北侧的原有证建筑面积379.86平方米的建筑物拆除后,新建1幢建筑面积1,301.06平方米的三层砖混结构建筑物,同时将位于厂区内东南侧的原有证建筑面积217.26平方米的建筑物拆除后,新建1幢建筑面积4,560平方米的彩钢结构建筑物,又在厂区内南侧新建1幢建筑面积762.53平方米的建筑物。浦东城管局于2010年9月15日对明中公司的上述三幢建筑物进行立案调查,进行现场检查及拍照,对有关人员询问,因上述建筑物中的位于厂区内南侧的建筑物已经浦东城管局另案处理,故其向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发函,要求对上述另外2幢建筑物是否经过规划许可进行协查,经浦东规土局复函,认定上述2幢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浦东城管局遂于2013年7月8日作出《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并于2013年8月7日作出(浦-130)城管限拆字[2013]第0010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行政行为(以下简称:被诉限期拆除决定),认定明中公司于2007年12月在本市某区某路**号实施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搭建建筑物(5,861.06㎡)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浦东城管局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明中公司于2013年8月17日16时前自行拆除。明中公司对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13)第31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浦东城管局作出的上述被诉限期拆除决定。明中公司仍不服,遂诉至法院。
    明中公司原审诉称,被诉限期拆除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违章建筑无依据,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其出发点和目的都是非法的,损害明中公司的合法权益,明中公司遂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因该府予以维持,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浦东城管局作出的被诉限期拆除决定。
    浦东城管局原审辩称,其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明中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根据沪府发[2006]18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决定》的规定,浦东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浦东新区(浦东国际机场地区除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包括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和行政检查权),其中范围包括依据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本案浦东城管局有权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明中公司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本市某区某路**号搭建建筑物,违反上述规定。浦东城管局在立案后作了调查和现场检查,并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充分听取了明中公司的陈述、申辩,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明中公司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浦东城管局作出的被诉限期拆除决定。判决后,明中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明中公司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建筑物为违章搭建的依据不足。上诉人是涉案建筑物的合法产权人,被上诉人认定违章搭建的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涉案地块处于被拆迁范围内,被上诉人为动迁而选择性地执法,执法目的不当;上诉人知道涉案地块要拆迁,所以没有办理相关手续,被诉限期拆除决定是过于严重的,也是违法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城管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违法建筑物不存在产权人的问题。涉案房屋本身是有证房屋,上诉人拆除之后擅自违章搭建;被上诉人对拆迁的事情并不了解,本案的调查从2010年即开始,执法目的是为了拆除违法建筑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对上诉人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合法。本院就上述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在审理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决定》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的职责。
    《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图及照片、询问笔录、协查认定函及复函、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异议书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诉限期拆除决定认定的上诉人具有于2007年12月在**路***号实施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搭建建筑物(5,861.06㎡)的行为。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前进行了立案、调查、对上诉人进行了限期拆除事先告知,执法程序亦无明显不当。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限期拆除决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就其主张并未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明中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代理审判员 周 建
    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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