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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虹行赔初字第2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6-11)



    (2014)虹行赔初字第2号
      原告虞军。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爱军。
      委托代理人陈懿。
      委托代理人马良。
      原告虞军要求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于同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虞军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懿、马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针对原告申请作出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267号答复),原告不服,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沪规土资复(决)字(2014)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267号答复。因原告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和行政复议中支付了相应的成本,包括误工费1元,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赔偿及赔偿诉讼的打字复印费各20元,提出复议申请及赔偿申请的邮寄费各9元,共计人民币79元,该成本属于直接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79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沪规土资复(决)字(2014)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267号答复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2.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的答复书,证明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
      被告辩称:其针对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不涉及原告的财产,也没有造成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原告的提出的赔偿请求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故被告作出不同意赔偿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原告的赔偿申请书、沪规土资复(决)字(2014)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信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2.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的答复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经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为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单据来证明其损失,而原告认为数额很小无法开发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原告认为其提出的赔偿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造成财产损害的其它违法行为,属于行政赔偿范围,而被告认为267号答复并没有造成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沪规土资复(决)字(2014)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被告作出的267号答复。2014年4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向其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因267号答复被撤销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同月3日,被告作出答复,认定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认为,267号答复已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其为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赔偿及提出行政赔偿诉讼中产生的误工费及支出的打印费、邮寄费等系由此而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其提出的赔偿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所作的267号答复系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其内容并不涉及财产,不属于造成财产损害的其它违法行为,即使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也无法证明对原告造成了直接的财产损害。故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虞军要求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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