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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黄浦行初字第232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6-27)



    (2014)黄浦行初字第232号

    原告任华生。
      委托代理人任智杰。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王德杰,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霞云。
      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王伟鸣。
      委托代理人江筱瑾。
      原告任华生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黄浦房管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与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华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智杰,被告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杰、郭霞云,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江筱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房管局于2013年12月30日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职权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程序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三、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沪房管拆[2009]88号文)、《关于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西块一期)列入补偿安置试点项目的批复》(沪房管拆复[2010]2099号文)、《卢湾区人民政府关于确定卢湾区实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地块套型面积补贴、补贴系数、异地配套商品房单价的批复》(卢府〔2009〕63号文)、《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十二条、《关于发布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沪价商[2002]010号文)第二条、第三条、《关于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市场价补偿安置中价格补贴标准的通知》(沪价商[2001]051号文)第二条、第三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第十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实体依据]作出黄房管拆[2013]0650号房屋拆迁裁决:一、任华生户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合肥路XXX弄XXX号房屋,迁入本市松江区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8.21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经评估房屋价值为人民币1,111,446.00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基地供应价为833,584.50元)和本市松江区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8.21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经评估房屋价值为1,111,446.00元,基地供应价为833,584.50元)现房内;二、任华生支付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房屋调换差价款19,990.09元;三、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支付任华生面积奖励费256,800.00元、就近购房补贴205,44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万元;四、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支付任华生户自行搬家补助费616.32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并根据被拆迁人户的搬迁日期支付相应的奖励费。
      原告任华生诉称:原告所在基地115地块动迁程序不合法,房屋评估价脱离了市场标准,补偿标准过低,没有根据原告户的实际情况提供就近安置房源。被告提交的证据中送达回证作假,对居委会工作人员的签名不予认可。审理协调会召开的时间过短,没有充分听取原告的意见。根据沪房管拆[2009]88号文的规定,应该提供就近安置房源,但被告裁决未予提供。根据沪房管拆复[2010]2099号文的规定,拆迁应实行事前征询,但该地块没有适用征询制度。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黄房管拆[2013]0650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拆迁人因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原告因与第三人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受理了裁决申请,审查并召开了审理协调会。鉴于双方仍无法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依法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依照试点方案,该拆迁地块不适用征询制。被告裁决安置原告户两套房屋合法合理,并按规定给予原告户就近购房补贴。对于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被告曾委托专家鉴定委员会对原告户居住房屋拆迁评估分户报告进行鉴定,但遭到原告户的拒绝。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述称,其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经法庭审查、认证,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原上海市卢湾区教育局)因“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西块一期)”项目建设,于2010年8月19日经批准取得沪卢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1号房屋拆迁许可,并经批准延长房屋拆迁期限。被拆迁房屋本市合肥路XXX弄XXX号房屋系旧式里弄公房,租赁户名为任华生,租赁部位是底层前客堂14.6平方米、底层后客堂10.2平方米、底层客堂阁17.1平方米(高1.49米)、天井,核定使用面积33.35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51.36平方米。该户在册人口4人,即任华生(户主)、妻陈永香、子任智杰、母高秀芳。经评估公司评估,该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完全产权状态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底层前客堂为23,285.00元、底层后客堂为22,878.00元、底层客堂阁为21,848.00元。被拆迁范围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为22,956.00元每平方米,补贴系数为30%,套型面积补贴建筑面积15平方米。根据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原告户可得被拆迁居住房屋货币补偿款1,647,178.91元(含被拆迁房屋的价格补偿、套型面积补贴、价格补贴),另可得面积奖励、就近购房补贴、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原上海市卢湾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因“撤二建一”,其行政职权由被告继续行使。拆迁过程中,拆迁人提供了价值补偿、多处房屋供原告户选择等多种安置补偿方案,但仍未能与原告户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拆迁人遂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8日召集原告户和拆迁人召开审理协调会,双方仍未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裁决过程中,被告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鉴定委员会对原告户房屋进行价格鉴定,后因专家无法进入房屋,鉴定终止。被告经审查,认定拆迁人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原告户至松江区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8.21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和松江区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8.21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上述两房屋均按照优惠于评估价的基地供应价833,584.50元计算)现房内,任华生支付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房屋调换差价款为19,990.09元,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支付任华生面积奖励费256,800.00元、就近购房补贴205,44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万元、自行搬家补助费616.32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并根据被拆迁人户的搬迁日期支付相应的奖励费的安置方式并无不当,遂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0650号房屋拆迁裁决。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4]第6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共同提交的黄房管拆[2013]065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同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批复、拆迁人主体资格材料、拆迁实施单位营业执照及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及委托材料、房籍资料摘录单、摘录户籍资料、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执、115街坊(西块一期)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被拆迁人户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和基地房源选购的具体操作办法及两者的收件回执、115地块(西块一期)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公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看房单及送达回证、协商记录、安置房房地产登记证明及评估价格清单、情况说明、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印鉴使用证明、受理通知、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审理协调会记录、房地产评估鉴定申请受理通知单、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及送达回证、房屋拆迁评估分户报告终止鉴定通知、裁决集体讨论记录、房屋拆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原告提交的沪房管复决字[2014]第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拆迁人因与原告户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审查核实了相关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庭审中查明原告户收到了相关拆迁材料和裁决程序材料,并未损害原告户的程序权利。原告户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有异议,但当被告在裁决程序中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鉴定委员会对原告户房屋进行价格鉴定时,因专家无法进入房屋,导致鉴定程序终止。被告依据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核定拆迁补偿款并无不当。被告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批复的试点意见以及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对原告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进行调换,安置原告户两套松江区明中路产权房屋并结算差价,另支付原告户相关奖励、补贴费用及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费等的裁决方案并无不当。被诉裁决中有关安置房屋的评估价存在笔误,但因安置房屋调换价格按照优惠的基地供应价计算,该行政瑕疵不影响被诉拆迁裁决的合法性。被告应在今后的裁决工作中加以改进。该裁决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符合该拆迁基地的安置补偿政策,没有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华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任华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代理审判员 孙焕焕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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