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行初字第75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5-23)
(2014)虹行初字第75号
原告刘弦。
委托代理人居福恒,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东。
委托代理人高文弢。
委托代理人李伟东。
原告刘弦因要求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口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4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弦及其委托代理人居福恒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文弢、李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弦于2014年1月5日向虹口公安分局提出申请,内容为“申请对2008年7月上海市多伦路XXX弄XXX-XXX号房屋中7、8、9号以违法手段办理刘某某户房屋登记时,江某某和潘某某假委托书制造虚假刘某某身份证明违法行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原告认为其起诉之前被告未履行职责。
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1月5日向虹口公安分局提出申请,内容为“申请对2008年7月上海市多伦路XXX弄XXX-XXX号房屋中7、8、9号以违法手段办理刘某某户房屋登记时,江某某和潘某某假委托书制造虚假刘某某身份证明违法行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江某某、潘某某在上海市虹口区多伦路XXX弄7、8、9号房产登记中涉嫌伪造证明文件等的违法行为,履行实施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对原告申请的事项已经刑事立案,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申请书和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其曾于2014年1月5日向被告提出申请。经质证,被告认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
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申请书及邮寄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2.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的事项予以刑事立案。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被告没有进行调查,如果是刑事案件,被告应该告知原告,如果是行政案件,被告应该答复原告;2.被告的做法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也不符合刑事立案的范围。
被告认为:1.案件是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不是由当事人决定,是由被告决定;2.本案已涉及到刑事案件事实,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5日原告刘弦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虹口公安分局提出申请,内容为“申请对2008年7月上海市多伦路XXX弄XXX-XXX号房屋中7、8、9号以违法手段办理刘某某户房屋登记时,江某某和潘某某假委托书制造虚假刘某某身份证明违法行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虹口公安分局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述行为人涉嫌诈骗,案件属刑事案件侦查范围,遂依法予以刑事立案。但是,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职责,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申请的事项属于被告虹口公安分局的职责范围。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分析判断后,认为该案属刑事案件侦查范围,不作行政案件处理,并依法予以刑事立案,而刑事案件的侦查,除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公安机关进行。故原告认为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治安管理处罚法定职责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审 判 员 张 忠
人民陪审员 童小琴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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