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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浦行初字第97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5-23)



    (2014)浦行初字第97号
      原告上海星鲨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永立。
      委托代理人彭天源,上海首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傅红岩。
      委托代理人吴青。
      委托代理人裴蓁,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星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鲨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安监局)安全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天源,被告浦东安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吴青、裴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安监局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星鲨公司将运输玻璃业务发包给不具备对外承接运输业务资格的上海沪尔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尔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万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浦东安监局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和证据材料:1、《安全生产法》第二条、第九十四条,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处罚决定合法有效;3、浦府安[2013]23号《关于<“1.13”玻璃坍塌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1.13”玻璃坍塌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照片13张,证明《调查报告》确认原告存在将运输玻璃业务发包给不具备对外承接业务资格的沪尔祥公司的违法行为,得到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批复确认,合法有效;4、2012年12月10日星鲨公司与沪尔祥公司签订的《委托运输合同》,证明两公司存在委托运输关系;5、星鲨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10日、2013年1月13日送货清单两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1月13日的送货过程中,杨松江系送货清单上安盛公司的负责人;6、订货单传真件、收条,证明发生事故批玻璃的业务经手人贾伟系星鲨公司的销售经理,同时担任沪尔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参与沪尔祥公司的经营管理;7、产品销售合同确认书,证明贾伟系星鲨公司业务代表,杨松江代表安盛公司多次向星鲨公司采购玻璃,贾伟作为原告代理人代表原告签字;8、被告于2013年1月13日、2013年1月18日对周芳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认定周芳属于沪尔祥公司的驾驶员,所驾驶车辆行驶证登记为沪尔祥公司,事故发生当日,周芳从原告处拿送货单,由原告负责装车并送至采购方所在工地;9、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对贾永民作的询问笔录、贾永民《个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证明星鲨公司将玻璃业务委托沪尔祥公司运输;贾永民系沪尔祥公司经理,但其社会保险由星鲨公司缴纳;10、事故调查组于2013年1月31日对贾伟作的询问笔录、星鲨公司网页查询记录,证明贾伟陈述其系沪尔祥公司法人代表,但不负责公司实际经营,同时在星鲨公司担任销售经理,代表星鲨公司进行销售;发生事故批次玻璃系贾伟代表星鲨公司销售给安盛公司杨松江,并委托沪尔祥公司运输;笔录中记载的订购合同传真机号码系星鲨公司对外联系传真机号码;11、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对星鲨公司驾驶员庭开行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发生事故批次玻璃系星鲨公司安排装车;12、沪尔祥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沪尔祥公司委托贾永民处理事故相关事宜;13、沪尔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及股东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公司章程》、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备案通知书、企业变更后营业执照查询记录等,证明沪尔祥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对外承接运输业务;14、沪尔祥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货运车辆驾驶员登记表、货物运输经营业户信息登记表、事发运输车辆沪B4XXXX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沪尔祥公司属于非专业的货物运输经营业户,事发运输车辆属于非营业的机动车,仅能运输自有货物,不具备对外承接运输货物的资质资格;15、原告于2013年8月24日出具的《有关贾伟身份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不承认贾伟系原告员工;16、星鲨公司管理体系示意图等照片、员工之窗照片、应收账款日报表,证明星鲨公司与沪尔祥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关系,贾永民系星鲨公司采购总监、贾伟任经营部客户经理,代表原告进行业务销售;17、《关于1.13卸货坍塌事故的申诉意见》,证明原告向调查组提出沪尔祥公司向星鲨公司采购玻璃,再销售给上海裘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裘捷公司);18、原告与贾伟于2013年1月8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确认)书》,系事故批次玻璃合同确认书,证明该合同确认书与之前提供的资料及询问笔录相冲突,该合同玻璃销售价格与安盛公司向贾伟订购的价格相同;该合同确认书系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之后提供;19、关于星鲨公司申诉意见的答复建议,证明针对原告申诉,被告会同调查组成员进行复核,决定对其申诉内容不予采纳;20、《调查报告》及《批复》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上述文书;21、沪浦安监罚告字(2013)第969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沪浦安监听告字(2013)第96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及送达照片,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上述文书,告知原告陈述、申辩以及申请听证的权利;22、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的《关于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申请》,证明原告认为其违法行为轻微,事故责任较小,申请从轻、减轻处罚;23、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证明被告经集体讨论拟对原告罚款2万元;24、沪浦安监立字(2013)第999号立案审批表、沪浦安监报字(2013)第999号案件处理报批表、沪浦安监罚告字(2013)第999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25、代收罚没款收据,证明原告缴纳了罚款;26、星鲨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于2013年8月12日对星鲨公司销售部负责人刘云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刘云陈述星鲨公司与沪尔祥公司存在玻璃销售业务,但无法提供资金往来、销售凭证等资料;2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于2013年8月12日对星鲨公司出纳员崔沛沛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崔沛沛陈述贾伟以个人名义向星鲨公司采购玻璃,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29、被告于2013年7月6日对贾伟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贾伟陈述安盛的杨松江将采购玻璃的货款交由贾伟,再由贾伟交给崔沛沛,但无法提供沪尔祥公司向安盛出售玻璃的证据;30、《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作为适用法律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三十一条作为执法程序依据。
      原告星鲨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认定在浦东新区祝桥镇朝辉路XXX号中国商飞制造有限公司ARJ21-700生产基地内发生的坍塌事故中的玻璃系原告出售给裘捷公司,并委托沪尔祥公司运输至采购单位现场,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有重大错误,坍塌事故中的玻璃既非由原告出售给裘捷公司,也非原告委托沪尔祥公司运输,而是由沪尔祥公司向原告采购后,出售给安盛公司,再由安盛公司转售给裘捷公司;该起事故发生在卸货过程中,属于裘捷公司内部安全事故,沪尔祥公司用自有车辆根据案外人指派将玻璃运送到裘捷公司施工现场,裘捷公司没有做好卸货的安全措施,卸货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真正原因,与原告无关。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对原告处罚没有事实依据,于2013年12月9日向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申请行政复议,后市安监局复议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星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沪尔祥公司于2013年1月8日签订的盖有沪尔祥公司公章的《产品销售合同(确认)书》,证明原告将玻璃销售给沪尔祥公司,再帮沪尔祥公司将玻璃装上车;沪尔祥公司将玻璃销售给杨松江,沪尔祥公司具有独立承担法律后果的能力,与原告无关;2、订货单传真件;3、58同城网页查询的上海安盛中空门窗信息、上海瞻前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瞻前租赁公司)企业注册登记信息公开查询,证明安盛公司注册地在松江区,公司营业执照显示为上海瞻前租赁公司,杨松江采购发票抬头为上海瞻前租赁公司,因此购买玻璃的主体非裘捷公司,被告认定裘捷公司为采购主体错误;4、市安监局于2014年2月27作出的(沪)安监行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市安监局复议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
      被告浦东安监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依法履行职责、行政主体适格,合法有效;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程序合法,自由裁量适当。被告曾于2013年10月8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对原告对事故负有责任的行为拟处罚款10万元,在原告陈述申辩后,被告改为对原告将运输业务发包给不具备对外承揽运输业务资格的沪尔祥公司的行为进行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处以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合法适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依据和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认定裘捷公司向原告采购玻璃与事实不符,事故批次玻璃系沪尔祥公司向原告采购,再由杨松江向沪尔祥公司购买;对证据3的《调查报告》及《批复》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行为;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事发车辆属沪尔祥公司所有,事发现场系卸货现场,由裘捷公司负责卸货,沪尔祥公司只是解开绳索,运输过程即完成;事故发生与运输无关;关于工序流程卡的照片看不清楚;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系原告签署,但签署时间为2012年12月,不能证明发生事故批次的玻璃系原告委托沪尔祥公司运输;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贾伟代表沪尔祥公司销售给杨松江;对证据6中的传真件,认为传真号码系星鲨公司所有,提供给沪尔祥公司专用,沪尔祥公司系星鲨公司的销售代理;收条为贾伟代表沪尔祥公司收到的钱款金额;对证据7认为系2012年9月12日签订,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确认周芳系沪尔祥公司员工,但认为笔录前后冲突,不能采信;对证据9,确认贾永民系沪尔祥公司实际经营者,星鲨公司只是代缴社保;对证据10,认为被告认定其代表星鲨公司是错误的,贾伟笔录前后矛盾,被告不能只依据笔录进行事实认定;对证据11,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1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贾伟代表沪尔祥公司;沪尔祥公司对自己购买的产品是有运输资格的,不存在超出经营范围的问题;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系2005年制作,现已移除;贾伟于2005年时系星鲨公司员工,自沪尔祥公司成立后,其代表沪尔祥公司;对于应收账款,登记于贾伟名下实际代表沪尔祥公司的业绩;对证据17-18,认为可以证明事故批次玻璃系星鲨公司销售给沪尔祥公司,再由沪尔祥公司销售给安盛公司,安盛公司指定沪尔祥公司运输至事故现场;合同系贾伟签署,沪尔祥公司自己保存的合同没有盖章,交由原告保存的盖有公章,不存在伪证问题;对证据19,认为系被告单方行为,不予认可;对证据20无异议;对证据21,对告知程序无异议,但认为事先告知罚款10万元,后经协商罚款2万元,说明罚款10万元依据不足;送达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代表原告认为行政处罚是正确的;对证据23-24中集体讨论记录、立案、报批等情况的真实性不清楚,对送达回证无异议;对证据25-26无异议,确认罚款已经缴纳;对证据27,认为可以证明星鲨公司与沪尔祥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对证据28-29,认为贾伟陈述沪尔祥向星鲨公司采购后,再卖给安盛的杨松江,由安盛指定沪尔祥公司运至现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0中程序依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因认定事实错误,所以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认为合同确认书系虚假的,事故调查组对此予以排除;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安盛公司无独立资格,以裘捷公司名义进行活动,货款由裘捷公司支付;对证据4无异议。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13日,沪尔祥公司受原告星鲨公司委托向位于本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朝辉路XXX号ARJ21-700飞机批生产条件建设项目总装交付中心主体工程运输玻璃,在卸货过程中发生玻璃坍塌事故,造成裘捷公司员工裘安宝一人死亡。沪尔祥公司不具备对外承接运输业务资格。同年3月28日,由被告会同相关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出具了《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星鲨公司在该起事故中将运输玻璃业务发包给不具备对外承接运输业务资格的沪尔祥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8日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批复确认。被告基于《事故调查报告》,经过相关调查后,于2013年10月8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以原告对上述事故负有责任为由,对原告处以10万元的罚款,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原告于同日提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申请,被告于同年10月10日经集体讨论,认为星鲨公司的违法发包行为非导致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考虑不依据事故责任处罚,而仅对其违法发包行为进行处罚,决定对星鲨公司处以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于同日经立案审批,同年10月15日报批,于同年11月13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拟以原告将运输玻璃业务发包给不具备对外承接运输业务资格的沪尔祥公司为由,对原告处以罚款2万元。同年11月19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市安监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安监局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沪)安监行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已于2013年12月10日缴纳了2万元罚款。
      本院认为,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的规定,被告有权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告依据经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的《事故调查报告》,结合对相关人员的询问和调查,认定原告将玻璃运输业务发包给不具备对外承接运输业务资格的沪尔祥公司,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提出事故批次玻璃是出售给沪尔祥公司而非委托其运输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据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在执法程序方面,被告在事故发生后进行立案,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并收集证据材料,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后,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1月19日对原告上海星鲨实业有限公司作出的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星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梅丽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邹加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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