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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浦行初字第153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5-22)



    (2014)浦行初字第153号
      原告朱伟君。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民。
      委托代理人黄灵。
      委托代理人赵志清。
      原告朱伟君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要求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4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伟君、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灵、赵志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29日,被告公安浦东分局对原告朱伟君作出沪公浦(杨思)强戒决字[2013]第002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朱伟君于2013年10月28日10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吸食毒品冰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其进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证据材料:1、《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职权依据充分;2、2013年10月29日对朱伟君的询问笔录;3、2013年10月29日对魏存令的询问笔录;4、《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尿液检验申请单》,以证据2-4证明原告自述在2013年10月28日吸食冰毒,且10月29日其尿样检测结果甲基苯丙胺呈阳性;5、劳动教养决定书、沪公(浦)(南码)强戒决字[2012]第001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沪公(浦)强戒决字[2013]第000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6、《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以证据5、6证明原告曾多次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处,其属于吸毒成瘾严重人员;7、《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证明适用法律正确;8、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被诉决定,证明被诉决定程序合法。
      原告朱伟君诉称,被告在2012年2月24日对原告作出过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后因原告身体疾病转为社区戒毒。2013年10月28日原告再次吸食冰毒,在前次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没有被撤销的情况下,应继续执行前次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剩余的期限,其他相同情况的吸毒人员都是这样执行的。因此,被诉决定无视法律、不合程序,其申请行政复议,因上海市公安局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公安浦东分局辩称,其经过调查作出被诉决定,合法且适当,原告所述执行问题,因前次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已经提前解除,转为社区戒毒,如果吸毒人员再次吸毒,是另行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执行的。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维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但坚持认为应当执行前次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剩余的期限。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沪公(浦)(南码)强戒决字[2012]第001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2012年5月21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2013年2月6日,被告作出沪公(浦)强戒决字[2013]第000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2013年2月6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2013年10月29日被告接报案,在高科西路XXX号一网吧内抓获原告,并将其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原告自述其于10月28日在家中吸食冰毒,且10月29日的尿液检验,其甲基苯丙胺呈阳性。2013年10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杨思派出所作出《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2013年10月29日被告作出沪公(浦)行罚决字[2013]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诉决定并当场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就被诉决定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因该局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故诉至我院要求撤销被诉决定。
      本院认为,《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其中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本案中,被告结合原告的询问笔录、尿检结果、吸毒档案信息及公安机关对其吸毒成瘾的认定意见,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被告的整个执法程序也并无不当。
      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执行前次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剩余的期限,因前次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已经提前解除,意味着不再继续执行,故原告的上述意见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的沪公浦(杨思)强戒决字[2013]第002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伟君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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