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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黄浦行初字第266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6-30)



    (2014)黄浦行初字第266号

      

    原告徐为永。
      被告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汤志平。
      委托代理人施建伟。
      委托代理人徐骥。
      原告徐为永不服原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现为被告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的证据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为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施建伟、徐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市建交委)于2014年3月7日作出编号为沪建交(GK)2014第3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告知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徐为永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已在其门户网站上主动公开,并告知原告通过查询网站获取,并提供相关网址。
      原告徐为永诉称:原市建交委告知原告获取政府信息的途径是上网查询,但原告上网查询后未查到相关办事程序的规定。原告认为原市建交委不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关于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而且还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一事一答复”的规定,原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原市建交委于2014年3月7日作出的编号为沪建交(GK)2014第3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
      被告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辩称:原告未按照“一事一申请”的原则向原市建交申请,原市建交鉴于便民原则一并予以答复。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主动公开范围,已在原市建交的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开,原告应当能够查询到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原市建交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为永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市建交委申请获取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信访办公室,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政府信息。原市建交委于同月17日收到后经查,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已在其门户网站上主动公开。原市建交委于同年3月7日出具编号为沪建交(GK)2014第30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上述内容,并提供相关网址,告知原告通过查询网站获取。原告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同年6月4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市建交委在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后更名为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原告书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其邮寄信封、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其邮寄凭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原市建交委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原市建交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行政程序合法。依照上述规定的有关规定,对于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原告申请获取的原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信访办公室,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政府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市建交委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向原告提供了有关网址。本院认为原市建交委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为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为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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