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行初字第21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5-22)
(2014)奉行初字第21号
原告上海福克斯波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RICHARDWILLIAMADAMS。
委托代理人周春畅。
委托代理人赵心红。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吴雅奎。
委托代理人朱为群。
委托代理人肖蓉。
第三人郑鸣。
原告上海福克斯波罗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奉贤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于郑鸣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福克斯波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春畅、被告奉贤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朱为群、肖蓉及第三人郑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福克斯波罗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郑鸣是原告单位职工,2013年4月1日郑鸣乘坐原告的班车上班,郑鸣无视班车警示标志,违反班车管理规定,在班车行驶途中起身换座,正好遇到班车刹车,导致其头部撞上班车前挡风玻璃,将前挡风玻璃撞碎。郑鸣当时表示是其自身责任,承诺赔偿损失,班车司机及员工提醒郑鸣报警,但是郑鸣当时未提出报警,并表示其本人没有受伤。因考虑到郑鸣已经承诺赔偿,故班车司机也未报警。事发当日郑鸣没有任何不适情况。2013年3月由于郑鸣不能胜任工作,原告已经决定解除与郑鸣的劳动合同,在2013年4月2日的协商过程中,郑鸣以其在2013年4月1日发生工伤为由,拒绝协商。当日郑鸣去第十人民医院检查,CT扫描结果为:颅内未见明显外伤性征象。因此,前述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被告据此作出的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2949号《工伤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原告遂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奉贤区人社局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的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2949号工伤认定书,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认定郑鸣于2013年4月1日的受伤不属于工伤。
原告就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2949号工伤认定书及沪人社复决字[2013]第2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就郑鸣申请工伤认定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的事实;
2、班车事故情况说明一份,旨在证明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承诺事故责任属于第三人本人,并提出赔偿车辆损失以及没有报警的事实;
3、上海市同济大学附属第十人民医院出具的放射诊断报告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事故发生后,第三人郑鸣没有受伤的事实;
4、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系原告职工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现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异议,证人未到庭质证,故对于原告的证明内容本院难以采信。
被告奉贤区人社局辩称,2013年8月6日,郑鸣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2013年4月1日发生的事故伤害认定工伤,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依法受理。经核实,郑鸣系原告上海福克斯波罗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4月1日7是20分左右,郑鸣从彭浦新村乘坐原告班车上班,8时左右,当班车行驶至漕宝路、龙茗路路段时,郑鸣起身让座,因班车突然急刹车,导致其头部撞击班车前挡风玻璃。经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294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书》分别送达郑鸣及原告。对于原告的主张,被告认为郑鸣在乘坐原告的班车时受伤,在该起事故中,郑鸣起身让座时,在其无防备的情形下突遇班车紧急刹车,导致其头部撞碎班车前挡风玻璃,郑鸣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当承担管理责任。在知晓郑鸣乘坐班车发生事故时,原告应当及时报警。但是,原告未及时报警,且事发后,郑鸣多次要求原告及班车驾驶员去交警部门处理,但是,原告未予以配合,致使事故无法得到交警部门处理。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2949号工伤认定书。
第三人郑鸣述称,第三人是原告的职工,2013年4月1日在乘坐原告班车上班途中,第三人起身让座时,班车突然急刹车,导致第三人仰面后倒,头撞班车前挡风玻璃。原告曾申请工伤认定,但是,无故撤回。在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第三人多次要求原告配合交警部门调查事故责任,但是,原告均不予理睬,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符合事实法律,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并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就其述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4号班车事故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事发经过;
2、第三人向上海交通大众有限责任公司邮寄函件及收件收据复印件,旨在证明第三人要求班车的所有人配合处理交通事故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不予确认,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只能确认第三人向上海交通大众有限责任公司邮寄函件的事实,但是对于第三人邮寄的是否是当庭提供的函件内容不予确认。
庭审中,就被告奉贤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明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进行了质证:
一、职权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以此证明被告具有接受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行政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事实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2013年8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
2、企业工商登记档案机读材料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企业注册地在被告管辖职权范围内,被告具有管辖权;
3、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事故发生时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4、郑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第三人系工伤申请申请人的事实;
5、郑鸣病史资料、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CT放射诊断报告及视频脑电地形图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郑鸣受伤就诊及伤势情况的事实;
6、奉贤人社认受(2013)字第2949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的事实;
7、奉人社认补(2013)字第129号提供证据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发出提供证据通知书的事实;
8、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对事故经过所作的相关陈述;
9、第三人提供的有关班车事故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及电子邮件复印件三份,旨在证明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多次要求原告与班车司机去闵行交警队进行报案,但原告和班车公司不配合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
10、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对郑鸣制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就事故伤害向郑鸣进行调查的事实;
11、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2949号工伤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
12、送达回证复印件一组,旨在证明被告将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书送达当事人的事实;
13、2013年4月26日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及奉贤人社认撤(2013)字第0070号撤销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曾就本案事故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为工伤,后于2013年6月24日撤回工伤认定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11、12、13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的证据8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对于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是主张其在起身让座时没有打电话,也没有提出赔偿班车司机受损玻璃的损失的情形。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9、10,第三人没有异议,原告对于二份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向原告进行调查即采信第三人的主张,有欠妥当。
三、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证明被告对第三人郑鸣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于法律条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主张被告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适用该条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于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四、程序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2013年8月6日,第三人郑鸣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于2013年4月1日发生的事故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依法受理,并向原告及第三人发出受理通知书,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当事人。
经质证,原告对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完成执法程序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被告的执法程序是否合法不予确认。
第三人对被告的执法程序没有异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第三人郑鸣系原告上海福克斯波罗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4月1日第三人郑鸣乘坐原告提供的班车上班,在班车行驶至漕宝路段时,郑鸣起身让座,由于班车紧急制动,导致郑鸣头部撞击班车前挡风玻璃,并将前挡风玻璃撞碎。经上海市同济大学附属第十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痫样放电(建议随访复查)。2013年8月6日第三人郑鸣向被告奉贤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2013年4月1日其受到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经被告调查,被告认为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故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294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2014年1月26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3)第2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2949号工伤认定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曾就同一事故,于2013年4月26日向被告奉贤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为工伤。2013年6月24日原告以郑鸣没有明显伤害症状及明显确诊的伤害诊断,没有报警、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郑鸣的医疗费报销已被上海市外服医疗保险覆盖为由,向被告奉贤区人社局提出撤销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出具奉贤人社认撤(2013)字第0070号撤销通知书,同意原告提出的撤销工伤认定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奉贤区人社局作为本区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从业人员进行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
对于2013年4月1日第三人郑鸣在乘坐原告班车的上班途中,第三人起身让座时班车紧急制动,导致第三人头部撞碎班车前挡风玻璃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第三人郑鸣是否受到事故伤害。2、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是否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仍然正常上班,由于原告要解除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第三人才要求去医院检查。但是,上海市同济大学附属第十人民医院放射诊断报告的诊断结论是颅内未见明显外伤性征象。因此,第三人在事故中并没有受伤。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放射诊断报告中的临床诊断为外伤,且视频脑地形图报告单中有异常波的记载,印象为痫样放电(建议随访),能够证实第三人受伤的事实。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2014年4月2日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记载了“脑外伤后要求门诊电图检查”,虽然放射诊断报告的诊断结论为未见明显外伤性征象,但是,在临床诊断一栏中记载为外伤,且视频脑地形图报告单的印象为痫样放电(建议随访)。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这节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发生事故是由于第三人无视班车警示标志和班车管理规定,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起身换座导致,第三人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第三人表示是其本人责任,愿意赔偿被其撞坏的玻璃,并拒绝报警。被告在没有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下,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及第三人认为班车紧急制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第三人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且在第三人多次要求原告及班车所有人配合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的情况下,原告均不予配合,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认为不属于工伤时,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在对事故责任有争议的情况下,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和班车的管理者,应当及时报警以厘清事故责任,以便证明自己的主张。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仅为班车司机和二名职工共同出具的班车事故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第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从责任划分角度仅排除了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的受害职工可以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形,并不排除责任无法认定情形下的受害职工可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因此,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奉贤区人社局作出的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294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准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2949号工伤认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福克斯波罗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的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2949号工伤认定书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认定郑鸣于2013年4月1日的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福克斯波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玉良
审 判 员 钟 渊
代理审判员 徐成文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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