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行初字第10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4-15)
(2014)奉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姚红仙。
委托代理人赵忠敏,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帅,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邬桥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裴刚。
委托代理人潘冬子。
委托代理人巫勇杰。
第三人范新进。
委托代理人熊江怀,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裴新菊。
原告姚红仙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邬桥派出所、第三人范新进行政公安其他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3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表人赵忠敏、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冬子、巫勇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裴新菊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熊江怀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被告报案,称第三人私刻上海兆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贤兆民公司”)公章,有骗取公章刻制证明的嫌疑。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对上述报案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奉贤兆民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依法成立,第三人系该公司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份和3月份,奉贤兆民公司分别召开股东大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其中第三人将其在奉贤兆民公司的股份转让另一股东,并负责将公司公章在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完毕后交规定人员保管。2013年4月22日,奉贤兆民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决定第三人不再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成立董事会,选举原告为公司董事长,聘任第三人为总经理,公司印章(包括公章、法定代表人章、财务章、合同章)及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向指定人士办理移交。后因其他原因,免去第三人担任奉贤兆民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未能在工商登记事项中予以变更。2013年4月24日,第三人安排其妻姐侯军向原告移交了奉贤兆民公司公章,并制订了移交清单,原告在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7月30日,第三人在发给原告及其他董事的邮件中,明确奉贤兆民公司公章由原告保管。后原告发现,第三人利用其曾担任奉贤兆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之机,在奉贤兆民公司股东成员、董事会成员不知情情况下,于2013年8月20日私自在报纸上刊登启事,称奉贤兆民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正(副)本及开户许可证等材料遗失公告,同时声明公司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章作废。2013年9月12日,原告以公章遗失事由,向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申请重刻奉贤兆民公司公章并得到准许。2013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报案,控告第三人上述骗刻公司公章行为,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2013年12月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及其上级机关发送催告函,催促被告对原告报案尽快查处,追究第三人相应法律责任。2013年12月5日,被告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原告,称经上级机关批准,案件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后被告工作人员亦向原告律师出示了上述批准延长办案期限文件。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的,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对原告的报案,被告应于2013年12月6日前履行法定职责,查处第三人违法行为,并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如已经过延长办案期限批准,则最迟应于2014年1月5日之前办结。但被告对原告报案至今仍未办结,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奉贤兆民公司拥有两枚公章,扰乱正常市场经济管理秩序,侵害原告合法利益。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的报案(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8)进行处理。
被告辩称,自受理原告报案后,被告积极履行法定职责进行调查处理,调查、办案适用法律恰当,程序合法。经查,原告控告事项并非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其提出的诉求事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已履行了向原告告知职责;被告在原告提交的材料中,未发现本案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据,应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及《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关于原告所称本案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答复报案人应当出具书面材料的主张,该条规定仅针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的事项,而原告控告事项应适用属被告处理事项,并进入调查处理的情况;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两件商事案件,与工商部门有两件行政案件尚正在审理,原告控告事项需以上述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方能判断第三人是否具有骗刻公司公章的违法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不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第三人身为奉贤兆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对公司各种事项进行处理;原告与奉贤兆民公司并无直接关系,却对公司事务施加干涉,属于乱用诉权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时报案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接报回执单上有被告方电话号码,说明原告已知晓了不予处理结果的事实。
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已履行法定职责,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庭审中进行了质证。
一、职权依据
《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市公安局是本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
二、事实依据
1、《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报案予以登记的事实。
原告及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报案予以受案并告知原告的事实。
原告对《受案回执》无异议,对《受案登记表》中打印部分内容无异议,对手写部分内容有异议,该部分内容系被告后来手写而为。第三人表示无异议。
3、2013年11月6日被告对原告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报案进行调查询问的事实。
原告表示不发表具体意见,由法庭具体裁定。第三人无异议。
4、姚红仙、范新进、侯军的户籍资料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查询了涉案相关人员身份信息的事实。
5、2013年11月7日被告工作情况及网上查询记录等一组材料,证明被告履行法定职责,通过公安内网查询确认第三人的电话并通知其至被告处接受询问未果的事实。
6、2013年11月8日被告工作情况及吴德官、王文明、张旭、张兆欣的户籍资料等一组材料,证明被告通过公安内网查询奉贤兆民公司股东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居住地信息,并通过原告电话求证确认的事实。
7、2013年11月10日被告工作情况及第三人申请刻制奉贤兆民公司印章材料等一组材料,证明被告履行相关调查职责,至奉贤公安分局治安支队调取材料的事实。
8、2013年11月12日、13日、16日被告工作情况各一份,证明被告通过电话联系奉贤兆民公司股东张兆欣、张旭、吴德官至被告处配合接受询问未果的事实。
9、2013年11月18日被告赴工商奉贤分局调取的一组材料,证明奉贤公安分局治安支队民警配合被告至工商奉贤分局调取奉贤兆民公司办理营业执照遗失相关材料,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
10、2013年11月20日被告工作情况及询问调查等一组材料,证明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赴上海市宝山区通知奉贤兆民公司股东吴德官至被告处配合接受询问未果的事实。
11、2013年11月21日被告工作情况一份,证明被告通过电话联系奉贤兆民公司股东吴德官至被告处配合接受询问未果的事实。
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4-11均无异议。
12、2013年11月22日被告对第三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奉贤公安分局治安支队民警配合被告对第三人公章遗失情况进行调查的事实。
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询问笔录系奉贤公安分局治安支队制作而非被告制作,被告未履职,且回避本案重点事实。第三人表示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已证明了被告履行职责的事实。
13、2013年11月22日被告对侯军的询问笔录及侯军户籍信息等一组材料,证明奉贤公安分局治安支队民警配合被告对侯军保管、移交公章情况进行调查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形式上没有异议,第三人表示无异议。
14、2013年11月25日被告工作情况一份,证明被告通过电话联系第三人至被告处配合接受询问未果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第三人表示无异议。
15、2013年11月25日被告对原告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奉贤公安分局治安支队民警配合被告对原告进行询问调查的事实。
原告及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16、2013年11月25日被告对马武秦询问笔录及其身份信息等一组材料,证明奉贤公安分局治安支队民警配合被告对马武秦进行询问调查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形式上没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
17、2013年11月26日被告对孙蓉的询问笔录及户籍资料等一组材料,证明奉贤公安分局治安支队民警配合被告对孙蓉进行询问调查的事实。
原告认为,孙蓉系奉贤兆民公司的新任董事,当天确实做过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笔录是奉贤公安分局治安支队制作,证明被告未履行职责的事实。第三人无异议,并表示孙蓉现非奉贤兆民公司董事,与奉贤兆民公司无任何关系。
18、2013年11月28日被告工作情况及询问调查材料等一组材料,证明被告赴第三人户籍地址通知其配合调查询问未果的事实。
原告及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19、2013年12月10日被告工作情况及询问调查材料等一组材料,证明被告赴张兆欣户籍地址通知其接受询问未果的事实。
20、2013年12月13日被告工作情况一份,证明被告到第三人实际居住地通知其至被告处接受询问未果的事实。
21、2013年12月18日被告工作情况及公安内网查询材料、调查材料等一组材料,证明被告通知第三人到被告处配合和接受询问调查未果的事实。
对证据19-21,原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
22、2013年12月23日、26日被告工作情况各一份,证明被告通过电话联系第三人接受询问未果的事实。
原告及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23、2014年1月5日被告工作情况及相关材料一组,证明奉贤公安分局治安支队民警配合被告对第三人刻制公章情况进行调查,发现被告虽于2013年9月12日向奉贤兆民公司核发公章刻制许可,然奉贤兆民公司在成立后至2013年9月12日之前使用的公章未经批准,有私刻公章嫌疑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并提请注意第三人非法刻制公章嫌疑的事实。第三人表示无异议,但是否曾有私刻公章的事实尚需确认。
24、2014年1月8日被告工作情况一份,证明被告通过电话询问张兆欣、王文明、张旭、吴德官、范新进,了解奉贤兆民公司补办企业法人工商营业执照签名情况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形式上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
25、2014年1月8日被告工作情况及调查材料一组,证明被告赴上海宝山区通知吴德官至被告处配合和接受询问调查,并向其妻子告知相关法律义务的事实。
26、2014年1月23日被告工作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电话联系张旭、吴德官、范新进至被告处配合接受询问未果的事实。
对证据25-26,原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取得时间在原告报案60天后,证明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第三人无异议。
27、2014年1月26日被告赴工商奉贤分局调查材料(包括一中院、奉贤法院共三份裁定书)一组,证明被告履职调取原告诉工商奉贤分局相关材料事实。
原告及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28、2014年1月26日被告对第三人代理人熊江怀询问调查材料(包括询问笔录)一组,证明被告对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调查的情况,并要求其通知第三人配合被告接受询问调查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观点。律师函第三条足以证明公章在原告手中,且并未遗失的事实。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律师函不能证明第三人申请刻章时已知道公司公章在原告处。
29、2014年1月28日被告赴公安奉贤分局法制办调取的材料(包括奉贤法院裁定书一份)一组,证明被告调取原告诉公安奉贤分局相关材料的事实。
原告及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30、2014年1月28日被告赴奉贤法院调取材料一组,证明被告调取原告诉第三人等民事案件相关材料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原告起诉后收集的材料,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奉贤兆民公司章程》等材料一组,证明2011年4月18日,经工商奉贤分局登记注册,奉贤兆民公司依法成立,股东分别为上海兆民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民云计算公司”)与本案第三人的事实。
2、《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发起人)出自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奉贤兆民公司章程》等一组材料,证明2012年6月奉贤兆民公司增资及各股东出资情况的事实。
3、《股东会会议纪要》一份,证明2013年1月19日,兆民云计算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本案第三人同意将其持有的奉贤兆民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的事实。
4、《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2013年3月18日,兆民云计算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第三人认可转让股权价格,并在4月22日前拿到公司公章,在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后交指定人员的事实。
5、《第三人股权转让协议》、《奉贤兆民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奉贤兆民公司章程》、《企业登记申请收件凭据》等一组材料,证明2013年4月22日,第三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等相关文件的事实。
6、奉贤兆民公司公章收条一份,证明2013年4月24日,第三人安排侯军将公章转移给原告保管的事实。
7、《补领(增加)证照申请书》、《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等一组材料,证明2013年8月21日,第三人谎报遗失奉贤兆民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章,骗取工商部门补领证照的事实。
8、第三人发给原告、张桂仙、张蓉的邮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在邮件中明确奉贤兆民公司公章由原告保管,其以公章遗失为由申请公章刻制系虚假的事实。
9、《上海市公安局印铸刻字准许证》(沪公特2013字1008号)一份,证明2013年9月第三人以公章遗失等虚假事由,向公安奉贤分局申请重刻奉贤兆民公司公章,并得到准许的事实。
10、《控告书》、《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等一组材料,证明2013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报案,要求收缴第三人以谎报遗失为由重新刻制的公司公章,依法追究第三人相应责任的事实。
11、《催告函》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催告函,催促被告及相关部门对第三人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1、2、3、4、5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证据6,被告提供的证据13中已经能够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对侯军进行调查,履行了法定职责。该证据上仅有原告签名,侯军未予以确认,且侯军在笔录中认为“侯军”二字并非其本人所写,是原告单方制作。亦未看到原告提供原件,故对其内容无法确认;证据7,在被告证据9、27中,均能证明被告向工商奉贤分局就此案进行调查,履行法定职责;证据8,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但仅就邮件内容而言,第三人转发的邮件证明其认为奉贤兆民公司的公章暂时由原告保管,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已经知晓公章已在原告处的事实,仅为第三人的观点,反之能够证明第三人对公章的归属并未完全知晓的事实;证据9,被告在证据7中证明已经履行法定职责,调取过第三人申请刻制印章相关材料;证据10,被告在证据1、2、3中均已证明被告履行过法定职责,对原告的报案进行依法受案的事实;证据11,被告认为在答辩状有关法律适用中已作了说明,原告的报案经过调查,认定不属于治安管理行为,而是属于行政案件。行政案件办理过程中并未存在办案期限的规定,主要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在办案过程中被告积极履职,但由于当事人不配合且本案涉及其他民事、行政案件的审理,需要继续调查,故被告已向原告说明了相关情况。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明内容不认可。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基本上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关于证据6,第三人认为其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提供法庭。且该证据上有两个奉贤兆民公司公章,大小不同,而当时新公章尚未刻制,原告手中持有的公章也是无效的;原告与奉贤兆民公司并无直接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诉讼是浪费司法资源行为。
三、法律及程序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第二十七条规定了收集、调取书证形式,第六十条规定了被询问人如实回答的义务,第六十三条规定了询问笔录制作方式,第六十六条规定了询问地点等内容。
2013年11月6日被告接到原告报案,当日立案并进行调查,收集并调取相关书证,该案目前尚在调查过程中。2013年12月2日,被告电话向原告本人告知该案正在侦办过程中。2014年2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本人电话告知本案的办理情况。
经质证,原告认为,1、被告办理该案中除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外,还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必须书面答复。2013年12月5日之前被告确实打电话给原告,告知案件确实在办理过程中,当时说明是经过上级机关同意延长办案期限30天。除此之外,原告未接到其他通知。
第三人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6-30,系被告在原告起诉后自行收集,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2、3、4、5、9、10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系复印件,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且原告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因第三人不予确认,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被告报案,称第三人私刻了奉贤兆民公司公章,有骗取公章刻制证明的嫌疑,同日被告予以立案。立案后,被告在奉贤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配合下进行了调查,询问了原告、第三人、侯军、马武秦、孙蓉等人,并制作了相应的询问笔录。第三人在笔录中认可奉贤兆民公司公章已经遗失,并按规定程序办理了重新申请刻制公章手续,对侯军是否移交本案原告公章一枚的事实不清楚;侯军在笔录中认可其去办理了公章遗失登报声明手续,但其并未移交本案原告公章一枚;原告在笔录中陈述,根据股东会决议,其已担任奉贤兆民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工商登记中第三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并未变更。侯军向其移交了公司公章一枚,收条原件在侯军处。公司营业执照等材料并未遗失,均由马武秦保管等;马武秦在笔录中陈述奉贤兆民公司营业执照等材料并未遗失,并由其保管,公司公章由原告保管;孙蓉在笔录中陈述其在现场看见侯军将公章交给本案原告,收条原件在侯军处等。2013年12月份,被告电话通知原告该案仍在继续处理过程中,此后原告亦通过其律师向被告发函催促尽快处理其报案。2014年1月份,原告认为被告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对其报案未予处理,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奉贤兆民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依法成立,由第三人担任法定代表人,至今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仍为第三人。2013年8月,第三人在报纸上刊登遗失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等材料声明,并向工商部门申请重新补办营业执照。2013年9月,被告准许了第三人刻制奉贤兆民公司公章的申请。
再查明,《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公章遗失或者被盗的,应当到发证公安部门挂失,凭公安部门出具的公章遗失、被盗证明,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办理刻制公章手续。”而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需要刻制公章的,应当凭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公安部门审批同意后,发给公章刻制证明,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刻制。”本案第三人在向被告申请刻制奉贤兆民公司公章时,提供了上述规定材料。
针对第三人主张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认为,针对原告的报案,被告有依据法律法规作出处理的义务。现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职责,提起诉讼,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本院对第三人的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规定,被告针对原告控告第三人骗取刻制公章行为的报案具有查处的职权和依据。事实方面,原告认为,第三人刻章行为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被告应对原告的行为予以处罚。被告认为,现有材料不能证明第三人行为属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而是一般行政案件。第三人认为,其系奉贤兆民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本院认为,首先,现有材料表明,第三人在向被告申请刻章时,系奉贤兆民公司工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且提供了刻章申请规定的材料。其次,原告主张根据股东会决议,其系奉贤兆民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非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则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股东会决议为准,抑或以工商登记为准,被告作为公安机关不具有判断、解决之职权;原告与第三人对此产生争议,应寻求有权机关予以解决。再次,原告主张第三人已将奉贤兆民公司公章交原告保管,然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佐证,且第三人对该节事实亦予以否认;故被告现将原告的报案作为一般行政案件,并根据案情进展继续处理并无不当。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报案后,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依法展开调查,询问了原告、第三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并将继续调查处理结论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原告认为被告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于接报六十日内作出结论并书面告知原告的主张,因《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一般行政案件的调查期限及告知形式并未具体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执法程序、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对其于2013年11月6日的报案进行处理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红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姚红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玉良
审 判 员 钟 渊
代理审判员 徐成文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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