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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松行初字第44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6-24)



    (2014)松行初字第44号

    原告扬州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车逻镇车逻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陈连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有国,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2378号。

    法定代表人许春,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青,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洁平,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绩成。

    原告扬州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鉴于王绩成与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6月2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有国、康某,被告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徐青、吴洁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绩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28日,被告区人保局作出松江人社认(2014)字第某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王绩成于2012年12月7日发生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华兴公司诉称:第三人与原告签有劳动合同,其在2012年12月8日到松江区中心医院就诊,发现其L1、2左侧横突骨折。其于2013年10月29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偏信第三人的陈述,认为第三人受伤系其在2012年12月7日上班时受伤。而第三人在2012年12月7日下午并未上班,12月8日也未上班。2012年12月7日上午,第三人虽在上班,但并未发生任何事故,当天的班组长,安全员等均在现场,都没有发现任何的事故发生。因此,被告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将第三人的受伤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根据,应当撤销。为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松江人社认(2014)字第某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区人保局辩称:1、被告作出松江人社认(2014)字第某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13年10月29日第三人王绩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核,于当日出具补正材料通知。第三人于2014年1月2日将补正材料递交被告,被告于当日出具《受理通知书》送达了当事双方。2014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及《提供证据通知书》,并向第三人发出了《提供证据通知书》。根据第三人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病史资料以及被告对当事双方所做的调查笔录,均证实:第三人系原告之员工。光星中心村二期动迁安置配套商品房工程为上海金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项目,原告为该项目分包单位。2012年12月7日上午,第三人在该项目工地工作时,被掉落的钢管砸伤腰部。次日经松江区中心医院诊断为L1、2左侧横突骨折。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发生之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松江人社认(2014)字第某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2、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2012年12月7日上午,第三人虽在上班,但并未发生任何事故”,没有事实依据予以证明。根据被告的调查,第三人在2012年12月7日上午正常工作期间,不慎被掉下的钢管砸伤腰部,次日,第三人电话告知领班王某甲受伤一事,三日后告知负责人康某受伤一事。在被告调查期间,原告未提供第三人于2012年12月7日发生事故不属于工伤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根据调查情况,认定第三人2012年12月7日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是工伤。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松江人社认(2014)字第某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绩成未作陈述。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被告有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

    (二)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王绩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伤者身份;

    2、2013年10月27日第三人王绩成提交的《证明》,证明第三人在工作中被钢管砸伤腰部;

    3、刘某、吴某、王某乙、李某、郑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在工作中被钢管砸伤腰部;

    4、《裁决书》、《仲裁庭庭审笔录》及《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告》,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5、王绩成的病史资料,证明第三人受伤后至医院就诊的事实;

    6、2013年10月24日高邮市人社局医保部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未在原告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

    7、原告工商企业档案资料,证明原告注册地;

    8、《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廉洁协议》、《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证明第三人受伤所在工地为原告承建工地;

    9、2012年洞泾光星村二期工资结算造表,证明王绩成、刘某、吴某、李某、王某乙、郑某在光星二期工地工作;

    10、2013年1月15日结算清单,证明王绩成在光星二期工地工作;

    11、对王绩成、蔡某、王某甲、康某、李某、杜某、郑某、王某乙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12月7日上午在公司承建工地被钢管砸伤腰部,并于次日就医。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4、6、7无异议;证据2是王绩成自己的陈述,不予认可;证据3五名证人与第三人王绩成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证据5不能证明第三人王绩成12月7日在工地上受伤;证据8只能证明原告承建该工地,不能证明第三人王绩成在该工地受伤;证据9、10是第三人王绩成自己书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王绩成在工地上受伤;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蔡某、王某甲、康某、杜某的笔录无异议,但对王绩成的笔录,原告认为其不是在工地上受伤,对李某、郑某、王某乙的笔录内容不予认可,他们是王绩成找来工作的,与王绩成有利害关系。

    被告质辩认为,被告的证据应作为一个证据组综合来看,被告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因此原告提出的质疑是没有依据的。

    (三)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

    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

    (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的证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2、《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3、2013年10月29日《工伤认定申请表》;

    4、2013年10月29日《补正材料通知书》;

    5、2014年1月2日《受理通知书》;

    4、发给原告的《举证通知》、《提供证据通知书》和发给第三人的《提供证据通知书》;

    6、松江人社认(2014)字第某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7、送达凭证。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及规范性文件均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合法有效的规范和文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华兴公司与第三人王绩成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2月7日上午第三人在本区洞泾镇光星中心村二期建设工地由原告承建的工程建设工地工作时受伤,经松江区中心医院诊断为L1、2左侧横突骨折。2013年10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月2日被告在第三人递交补正材料后立案受理。后被告依法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及《提供证据通知书》,向第三人发出了《提供证据通知书》。被告经调查后认为,第三人2012年12月7日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2014年2月28日被告作出了松江人社认(2014)字第某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受伤为工伤,并将决定书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区人保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根据调查获取的证据,认定第三人王绩成在2012年12月7日上午在本区洞泾镇由原告承建的工程建设工地工作时受伤,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范围,并决定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2012年12月7日上午在原告工地工作时造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上述诉称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相关调查和证据审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将决定书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因此,被告对第三人进行工伤认定的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松江人社认(2014)字第某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扬州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扬州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车逻镇车逻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陈连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有国,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2378号。

    法定代表人许春,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青,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洁平,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绩成。

    原告扬州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鉴于王绩成与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6月2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有国、康某,被告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徐青、吴洁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绩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28日,被告区人保局作出松江人社认(2014)字第某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王绩成于2012年12月7日发生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华兴公司诉称:第三人与原告签有劳动合同,其在2012年12月8日到松江区中心医院就诊,发现其L1、2左侧横突骨折。其于2013年10月29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偏信第三人的陈述,认为第三人受伤系其在2012年12月7日上班时受伤。而第三人在2012年12月7日下午并未上班,12月8日也未上班。2012年12月7日上午,第三人虽在上班,但并未发生任何事故,当天的班组长,安全员等均在现场,都没有发现任何的事故发生。因此,被告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将第三人的受伤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根据,应当撤销。为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松江人社认(2014)字第某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区人保局辩称:1、被告作出松江人社认(2014)字第某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13年10月29日第三人王绩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核,于当日出具补正材料通知。第三人于2014年1月2日将补正材料递交被告,被告于当日出具《受理通知书》送达了当事双方。2014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及《提供证据通知书》,并向第三人发出了《提供证据通知书》。根据第三人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病史资料以及被告对当事双方所做的调查笔录,均证实:第三人系原告之员工。光星中心村二期动迁安置配套商品房工程为上海金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项目,原告为该项目分包单位。2012年12月7日上午,第三人在该项目工地工作时,被掉落的钢管砸伤腰部。次日经松江区中心医院诊断为L1、2左侧横突骨折。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发生之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松江人社认(2014)字第某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2、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2012年12月7日上午,第三人虽在上班,但并未发生任何事故”,没有事实依据予以证明。根据被告的调查,第三人在2012年12月7日上午正常工作期间,不慎被掉下的钢管砸伤腰部,次日,第三人电话告知领班王某甲受伤一事,三日后告知负责人康某受伤一事。在被告调查期间,原告未提供第三人于2012年12月7日发生事故不属于工伤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根据调查情况,认定第三人2012年12月7日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是工伤。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松江人社认(2014)字第某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绩成未作陈述。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被告有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

    (二)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王绩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伤者身份;

    2、2013年10月27日第三人王绩成提交的《证明》,证明第三人在工作中被钢管砸伤腰部;

    3、刘某、吴某、王某乙、李某、郑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在工作中被钢管砸伤腰部;

    4、《裁决书》、《仲裁庭庭审笔录》及《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告》,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5、王绩成的病史资料,证明第三人受伤后至医院就诊的事实;

    6、2013年10月24日高邮市人社局医保部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未在原告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

    7、原告工商企业档案资料,证明原告注册地;

    8、《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廉洁协议》、《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证明第三人受伤所在工地为原告承建工地;

    9、2012年洞泾光星村二期工资结算造表,证明王绩成、刘某、吴某、李某、王某乙、郑某在光星二期工地工作;

    10、2013年1月15日结算清单,证明王绩成在光星二期工地工作;

    11、对王绩成、蔡某、王某甲、康某、李某、杜某、郑某、王某乙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12月7日上午在公司承建工地被钢管砸伤腰部,并于次日就医。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4、6、7无异议;证据2是王绩成自己的陈述,不予认可;证据3五名证人与第三人王绩成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证据5不能证明第三人王绩成12月7日在工地上受伤;证据8只能证明原告承建该工地,不能证明第三人王绩成在该工地受伤;证据9、10是第三人王绩成自己书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王绩成在工地上受伤;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蔡某、王某甲、康某、杜某的笔录无异议,但对王绩成的笔录,原告认为其不是在工地上受伤,对李某、郑某、王某乙的笔录内容不予认可,他们是王绩成找来工作的,与王绩成有利害关系。

    被告质辩认为,被告的证据应作为一个证据组综合来看,被告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因此原告提出的质疑是没有依据的。

    (三)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

    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

    (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的证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2、《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3、2013年10月29日《工伤认定申请表》;

    4、2013年10月29日《补正材料通知书》;

    5、2014年1月2日《受理通知书》;

    4、发给原告的《举证通知》、《提供证据通知书》和发给第三人的《提供证据通知书》;

    6、松江人社认(2014)字第某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7、送达凭证。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及规范性文件均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合法有效的规范和文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华兴公司与第三人王绩成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2月7日上午第三人在本区洞泾镇光星中心村二期建设工地由原告承建的工程建设工地工作时受伤,经松江区中心医院诊断为L1、2左侧横突骨折。2013年10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月2日被告在第三人递交补正材料后立案受理。后被告依法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及《提供证据通知书》,向第三人发出了《提供证据通知书》。被告经调查后认为,第三人2012年12月7日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2014年2月28日被告作出了松江人社认(2014)字第某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受伤为工伤,并将决定书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区人保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根据调查获取的证据,认定第三人王绩成在2012年12月7日上午在本区洞泾镇由原告承建的工程建设工地工作时受伤,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范围,并决定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2012年12月7日上午在原告工地工作时造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上述诉称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相关调查和证据审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将决定书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因此,被告对第三人进行工伤认定的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松江人社认(2014)字第某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扬州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弟
    审 判 员 周 轶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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