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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松行初字第31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6-24)



    (2014)松行初字第31号

    原告吴金芳。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东路290号。

    法定代表人邢铁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永明,该局佘山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沈新丽,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吴金芳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下简称“松江公安分局”)要求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并行政赔偿,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金芳、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永明、沈新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江公安分局于2014年2月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同年1月30日15时01分许,原告吴金芳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犯有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向其送达了决定书。
    原告诉称:原告因房屋被烧、合法承包的土地被抢,无数次上访未果,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进京上访维权,依法向中央多个机关揭露被告违法犯法事实。事发当日原告途经北京中南海邮局寄信,被北京警方转送至全国信访集散地—马家楼。原告回沪后,即被被告非法拘留10天。原告认为,去中南海邮局寄信是便于中央看到下面老百姓反映的真实情况,在其他地方寄信会被被告扣住的。即使原告确实有违法行为,也应由北京警方依法取证、行使处罚权。被告在本案中无管辖权,涉嫌滥用职权,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存在造假。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明显违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沪公《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赔偿原告各类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认定原告吴金芳于2014年1月30日在北京中南海有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同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秩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具有管辖权,原告居住地在被告辖区内,被告对此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对原告吴金芳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依据和证据:

    (一)、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证明职权依据;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证明管辖依据。

    经质证,原告认为不清楚这些法律法规,不发表意见。

    (二)、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2014年2月1日吴金芳询问笔录,证明同年1月30日17时许,吴金芳至北京中南海信访时被工作人员发现后劝回(吴拒绝签字);

    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证明吴金芳因在2014年1月30日至中南海周边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

    3、2014年1月30日上海市驻京工作组情况说明,证明吴金芳在2014年1月30日至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执勤民警发现,后被带回上海;

    4、2014年2月1日佘山派出所出具的《网上比对情况》,证明吴金芳非在逃人员,2013年6月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处行政拘留五日;

    5、2014年2月1日佘山派出所摘录的《人口信息》,证明吴金芳人口信息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去中南海只是为了寄信,而非信访;对证据2认为,北京的民警也给了原告这份文书;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上面的签名是北京与上海进行交接的工作人员,并非工作人员本人的签字,签字是伪造的,也没任何图章,故原告认为这份证据不能证明什么;对证据4-5无异议。

    被告质辩认为:对证据1,原告对于去北京中南海的事实是认可的,中南海并非正常信访的信访场所,原告去中南海寄信也是一种非正常上访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能证明原告去中南海非正常上访的情况;对证据2,原告对训诫的事实是予以确认的;对证据3,认为此情况说明是上海驻京工作组两名工作人员出具并签名的,且也能说明原告于2014年2月1日去北京中南海进行非正常上访,而且,原告若认为是伪造的,应当举出证据证明。

    (三)、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经质证,原告对条款本身没有异议。

    (四)、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以及文本材料证据:

    被告证明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

    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证明受理依据;

    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证明调查依据;

    3、《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证明传唤依据;

    4、《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证明告知依据;

    5、《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证明决定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法条本身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未违法,故不

    能适用于原告。

    被告证明程序合法的文本材料证据:

    1、2014年2月1日《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案件;

    2、2014年2月1日《行政案件处理报告》,证明被告依法审批;

    3、2014年2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原告拒绝签字;

    4、2014年2月1日《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证明被告依法对案件进行复核;

    5、2014年2月1日《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拒绝签字;

    6、2014年2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原告被执行行政拘留情况;

    7、2014年2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将原告拘留的情况通知家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7均有异议,认为文本材料制作不规范,有些证据是伪造的。

    被告质辩认为:1、以上文本材料都是被告根据法律法规制作的,文书上均有被告的图章;2、文本材料均是由下属机构进行确认的;3、若原告认为证据是伪造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上述被告提供的依据、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求,故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1月30日15:01分许,原告吴金芳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犯有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被告松江公安分局经过调查取证,认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在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并复核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于同年2月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向其送达了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及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松江公安分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责。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扰乱车站、码头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认定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亦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金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金芳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周 轶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振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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