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松行初字第26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7-1)



    (2014)松行初字第26号

    原告上海玮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五厍示范区南厍一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薛雯雯,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国庆,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永伟,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2378号。

    法定代表人许春,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青,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柴湘萍,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杨雪银。

    法定代理人杨连生的委托代理人郭小平,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杨连生。

    委托代理人郭小平,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玮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玮封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保局”)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鉴于杨雪银、杨连生与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玮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伟,被告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徐青、柴湘萍,第三人杨雪银、杨连生的委托代理人郭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出具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3年10月17日17时30分许途经叶新支路建设河路路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公司的正常下班时间为17:30,通常员工在下班后还需整理、打扫后才能离开公司。事发当天,杨雪银和原告公司另一员工王丹,一起提前私自下班,杨雪银并未直接骑车回家,而是骑电动自行车先将王丹送回家。杨雪银和王丹两人并不住在一个地方,而且也并不顺路,正是从王丹家出来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认为,杨雪银因此发生的事故,不属于“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合理的上下班路途”内发生的行为。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采信、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被告查明第三人于2013年10月17日17时24分打卡下班,于17时30分许途经叶新支路建设河路路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负同等责任。后经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内多发血肿。被告认为上述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认为原告的“第三人未经许可擅自提前下班的行为不属于‘合理的上下班时间’”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提供的第三人2013年10月份的《考勤打卡记录》显示:2013年10月17日即第三人受伤当日的下班打卡时间为17:24时,并且该月的下班时间均为17:30时之前。根据原告公司员工王丹及韩贝贝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实:她俩与第三人因为不在单位吃晚饭,所以一直是17点20几分打卡下班的,且公司没有处罚过,都是默许的。另外,原告公司厂长裘汉浩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陈述:“公司提供一日两餐,晚餐17:30时开饭,有10%的员工会打饭回家吃或不吃”;“因为是计件制的,所以早几分下班也是有的”印证了原告公司员工王丹及韩贝贝所证实的情况,证明第三人2013年10月17日17:24时打卡下班实属合理下班时间。其次,原告认为“第三人私自提前离开公司后,并未直接回家,而是去送同事王丹,正是从王丹家回来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不属于‘合理的上下班路途’”的理由也不成立。根据原告公司员工王丹于2014年1月9日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实,第三人并没有将其送到家门口,是带了一段路,顺路至建设河路口,第三人由路北建设河路驶出向东就可以到叶新支路方向;另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交通事故地点为叶新支路建设河路路口,印证了第三人合理的下班路线。再次,原告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出具的《事故报告》,内容为:“公司员工杨雪银于2013年10月17日17:24下班,途经叶新支路建设河路路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送往上海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内多发血肿。”该《事故报告》盖有原告公司公章,足以证明原告对《事故报告》内第三人的下班时间及事故地点的认可。另外,根据原告公司员工王丹、韩贝贝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反映,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她俩2013年10月份的《考勤打卡记录》并非真实,她俩下班一直都在17点20几分打卡,证明原告存在作假行为。原告提供的王丹的《情况说明》与之前第三人提供的王丹的《情况说明》不一致,印证了原告存在作假行为。故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

    (二)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第三人杨雪银、杨连生(杨雪银之父)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及工伤认定申请人的身份与关系;

    2、原告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注册地在松江;

    3、2013年12月13日《关于杨雪银交通事故的报告》,证明第三人杨雪银的受伤事实;

    4、原告与第三人杨雪银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第三人杨雪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5、2013年12月12日松江区某街道居民委员会盖章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杨雪银的居住地;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时间、地点以及第三人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

    7、第三人杨雪银自绘的下班路线图,证明交通事故地点是其下班必经路线;

    8、第三人杨雪银的病史资料,证明第三人受伤就诊的事实;

    9、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及2014年1月9日对于原告公司员工王丹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被告于2014年1月9日对原告公司员工韩贝贝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及王丹、韩贝贝的身份证明,证明她俩与第三人杨雪银因为不在单位吃晚饭,所以一直是17点20几分打卡下班的,且公司没有处罚过,都是默许的事实,另外王丹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亦证实第三人杨雪银并没有将其送到家门口,是带了一段路,顺路至建设河路口,第三人杨雪银由路北建设河路驶出向东就可以到叶新支路方向,两人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实了第三人杨雪银下班时间及事故时间、地点是合理的事实;

    10、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对原告公司厂长裘汉浩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其陈述的“公司提供一日两餐,晚餐17:30时开饭,有10%的员工会打饭回家或不吃”、“因为是计件制的,所以早几分下班也是有的”印证了原告公司员工王丹及韩贝贝所证实的情况,证明第三人杨雪银2013年10月17日17:24时打卡下班实属合理下班时间;

    11、原告提供的第三人杨雪银2013年10月份《考勤打卡记录》,其中显示:2013年10月17日即第三人杨雪银受伤当日的下班打卡时间为17:24时,并且该月的下班时间均为17:30时之前,证明第三人杨雪银下班时间合理;

    12、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盖章出具的《事故报告》,证明原告对《事故报告》内第三人杨雪银的下班时间及事故地点的确认;

    13、原告公司员工王丹于2013年12月1日所写的《情况说明》以及2013年12月21日所写的并盖有原告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

    14、原告公司员工王丹、韩贝贝的《考勤打卡记录》;

    证据13-14证明根据原告公司员工王丹、韩贝贝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反映,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她俩2013年10月份的《考勤打卡记录》并非真实,她俩下班一直都在17时20几分打卡,证明原告存在作假行为,原告提供的王丹的《情况说明》与第三人杨雪银提供的王丹的《情况说明》不一致,印证了原告存在作假行为。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杨雪银当天违纪提前下班,属于早退,而且其回家路线并不具有合理性;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详细地址原告不是很清楚;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报告中也说明了原告公司下班时间为17时30分,若原告准时下班,则不会出现此次事故;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其所绘制的地图并不是当天真实的返程路程,沿着建设河路往北走,把王丹送回家后,再从建设河路返回后,才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其下班的正常回家路线;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对证据9对王丹于2013年12月30日的笔录予以认可,对其2014年1月9日的笔录不予认可,对于韩贝贝的笔录不予认可,另外,王丹在笔录中陈述下班时间应是下午5时30分,但当天她们于5时20几分下班,属早退,并且杨雪银是将王丹送回家后再回家的,王丹家与杨雪银家是相反的方向,故第三人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地点并不具有合理性;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以偏概全,一是吃饭问题,员工应在5点半之后吃饭,而不是可以提前吃饭;二是下班时间,原告公司厂长也在陈述中称其并不清楚提前下班的事情,如果有的话,是要处罚的;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公司规定应该是5点半下班;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17时20几分只是其离开单位的时间,而非下班时间;对证据13-14:对于12月1日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提前下班是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

    被告质辩认为:对证据3认为此份事故报告是第三人杨连生提供的,原告提供的盖有公章的《情况说明》中对此也是确认的,故内容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原告应当举证其住所地不是被告所举证的地点,但原告至今未能提出证据;对证据6认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书》的证据组中,相互印证了第三人下班时间是合理的;对证据7认为因原告对第三人居住的住所与原告所在的厂址之间的路线并未举证,故此路线图是合理的;对证据9认为证据相互印证了17时20几分是原告公司的合理下班时间;对证据10认为第三人杨雪银在一个月的打卡时间都是在17时30分之前,原告公司都未作出任何处理,故这是原告默认认可的;对证据11认为证据恰恰印证了第三人的下班时间是合理的。

    经质证,两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没有意见。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为事故时间为17时30分许,说明交通事故并不是就是一定发生在17时30分。

    (三)证明提供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经质证,原告对条款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不应适用该条款,本次工伤发生的时间及地点并不具有合理性。

    第三人对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不持异议。

    (四)证明执法程序的法律法规依据以及文本材料证据:

    证明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

    1、《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2、《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证明程序合法的文本材料证据:

    1、第三人提供的2013年12月13日《工伤认定申请表》;

    2、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出具的《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提供证据通知书》;

    3、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4、《送达凭证》。

    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证据1中,写明下班时间应是17时30分,说明第三人对于下班时间是明确知道的。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4年5月12日原告对原告公司员工王丹做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一,第三人杨雪银提前下班,并且是在将王丹送回家后,返回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王丹与杨雪银家是相反方向,故其当日的下班路线不具有合理性;第二,第三人及被告于2014年1月9日对王丹所作的笔录,均不是王丹的真实意思表示。

    经质证,被告认为:第一,只能证明王丹与第三人杨雪银是一起下班,但不能证明第三人杨雪银是提前下班;第二,认为被告对王丹所作的调查笔录,是在王丹没有受到威胁或者压力的情况下作的,故希望法庭对此份证据不予采纳。

    经质证,第三人认为:第一,认为此份属于证人证言,王丹并没有到庭,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当日下班时间是一个合理的时间,很多员工都在这个时间点下班,是公司一直以来予以默认的;第三,认为被告对王丹2014年1月9日所作的笔录是真实的,故对此笔录不予认可。

    2、原告公司的《员工守则》,证明下班时间是17点30分,当天第三人杨雪银是提前下班。

    经质证,被告认为此份《员工守则》只是一份书面材料,只有与对于违反此份《员工守则》的员工进行处罚相互印证,才能证明这份《员工守则》是具有执行力的,但是在对原告公司员工进行调查后,未发现原告公司对于提前下班的行为采取任何措施。

    经质证,第三人认为此份《员工守则》只是原告为了此次诉讼而制作的,并不能证明送达给了杨雪银,故不能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经原告申请,王丹作为证人出庭,陈述杨雪银将王丹送到王丹住处后,杨雪银自己返回回家了。同时认为2013年12月1日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并未受到胁迫或诱惑。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均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第三人杨雪银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存在劳动关系。杨雪银于2013年10月17日17时24分打卡下班,于17时30分许途经叶新支路建设河路路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负同等责任。后经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内多发血肿。被告认为上述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遂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称被告提前私自下班,杨雪银并未直接骑车回家,而是骑电动自行车先将王丹送回家出来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此前原告公司发生员工提前几分钟下班的情形比较普遍,并非个别现象,亦并未受到原告处理,应视为原告默许;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王丹的《情况说明》与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第三人杨雪银提供的王丹的《情况说明》不一致,由于王丹现仍然系原告公司员工,与该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据的证明力低于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王丹所作的证言。综上所述,原告所称上述交通事故,不属于“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合理的上下班路途”内发生的行为理由,难以成立。因此,本案第三人杨雪银事发当天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不存在应予撤销的法定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玮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玮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周 轶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振经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