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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徐行初字第66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6-9)



    (2014)徐行初字第66号

    原告王志华。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龙吴路2443号。
    法定代表人章红兵,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民。
    委托代理人刘加快,上海刘加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志华不服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8日作出的编号201400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下称《答复书》),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志华,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民、刘加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答复书》主要内容为:被告收到原告要求获取徐汇区华泾镇星联村村委会呈华泾镇的要求批准收回位于某村某巷某号王志华宅基地使用权的呈请报告的申请。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下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被告答复原告,经审查,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获取,故原告要求获取的该项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要求获取“徐汇区华泾镇星联村村委会呈华泾镇的要求批准收回位于某村某巷某号王志华宅基地使用权的呈请报告”的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2月8日,被告答复称: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获取,故要求获取的该项政府信息不存在。《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在2005年3月10日“被收回”,为知晓徐汇区华泾镇星联村村委会是否向被告呈请收回原告宅基地使用权,遂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的答复有违事实和法律。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书》。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到镇政府档案室、星联实业公司(原星联村)、徐汇区政府档案馆进行了查找,均未找到。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被告未获取不存在,遂答复告知了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答复书》及邮寄凭证,以及《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等证据及法律依据。
    经质证,原告表示被告无法提供有关查询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存在。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徐汇区华泾镇星联村村委会呈华泾镇的要求批准收回位于某村某巷某号王志华宅基地使用权的呈请报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2月8日,被告作出《答复书》。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编号201400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人民政府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职责。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徐汇区华泾镇星联村村委会呈华泾镇的要求批准收回位于某村某巷某号王志华宅基地使用权的呈请报告。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经查询发现未获取过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遂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答复原告信息不存在,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并无不当。原告称被告已获取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事实依据不足,其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志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代理审判员 袁向光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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