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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黄浦行初字第262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7-1)



    (2014)黄浦行初字第262号
      原告陈啸蝶。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委托代理人任梦女。
      原告陈啸蝶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市房管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啸蝶,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任梦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22日,市房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第十七条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之规定,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复议期限。
      原告陈啸蝶诉称:原告与外祖母、母亲原居住在福佑路XXX号。2001年10月5日,黄浦区房地局在原告居住地核发了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确定拆迁期限到当年12月31日止。其后,沪黄房地拆许延字(2002)第2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02年2月10日;沪黄房地拆许延字(2002)第16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再次延长拆迁期限时,又将起始期限从2002年2月10日起开始计算。上述两次不同的《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将2002年2月10日重复核定在内。为此,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被告撤销黄浦区房地局作出的沪黄房地拆许延字(2002)第2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被告却告知原告超过了复议期限。原告认为其未超过复议期限,且《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经法院裁定确认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则也不应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诉请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的《告知书》违法。
      被告市房管局辩称:上海市黄浦区房屋与土地管理局于2001年12月31日作出沪黄房地拆许延字(2002)第2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原告通过信息公开于2011年12月28日获得了沪黄房地拆许延字(2002)第2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因此,其至迟于当日已知道该《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的具体内容,原告现向被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告据此所作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告知。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内容为要求撤销上海市黄浦区房屋与土地管理局作出的沪黄房地拆许延字(2002)第2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被告收悉后,查实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为2001年12月31日,且原告至迟于2011年12月28日知道并获取了该《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遂于2014年5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告知书》。原告收到后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陈啸蝶于2011年12月28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获取了沪黄房地拆许延字(2002)第2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均提交的《告知书》,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沪黄房地拆许延字(2002)第2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沪黄房管公开复(2011)第32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书》的邮寄回执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市房管局依法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下级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超过了法定的复议申请期限。对此,本院作如下认定:首先,原告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系2001年12月31日作出,原告在拆迁过程中通过有关途径理应知晓相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其次,2011年12月28日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获取了(2002)第2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因此,被告认定原告至迟于当日已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被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认定原告的申请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作出不予受理告知,适用法律正确。此外,行政复议作为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制度,相对于行政诉讼,其受理范围更宽泛;被告未从受理范围角度处理本案相对也更有利于原告,并无不妥之处。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啸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啸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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