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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黄浦行初字第249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7-8)



    (2014)黄浦行初字第249号

      

    原告沈凤凰。
      委托代理人叶旭俊。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郭霞云。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王伟鸣。
      委托代理人江筱瑾。
      原告沈凤凰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以下简称黄浦教育局)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原告沈凤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郭霞云、金缨,第三人黄浦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江筱谨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7月7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沈凤凰的委托代理人叶旭俊,被告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郭霞云、金缨,第三人黄浦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江筱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30日,被告黄浦房管局作出黄房管拆[2013]0661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要内容为:1、被申请人沈凤凰户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顺昌路XXX弄XXX号房屋,迁入本市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8.21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经评估房屋价值为XXXXXXX元,基地供应价为人民币833584.50元)和本市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88.21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经评估房屋价值为人民币XXXXXXX元,基地供应价为833584.5元)现房内。2、被申请人沈凤凰支付申请人黄浦教育局房屋调换的差价款人民币234772.48元。3、申请人黄浦教育局支付被申请人沈凤凰面积奖励费人民币244850元、就近购房补贴人民币19588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人民币100000元。4、申请人黄浦教育局支付被申请人沈凤凰户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87.64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计算)、并根据被申请人户搬迁日期支付签约搬迁奖励费。
      原告沈凤凰诉称:115街坊的房屋拆迁主体不对,原告不认可;115街坊的房屋拆迁两轮征询没有执行,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没批准,拆迁人依据115街坊(东块)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作出裁决,原告不服;115街坊的房屋拆迁存在程序不合法、补偿不到位;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实施不清、程序违法。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黄浦房管局作出的黄房管拆[2013]0661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其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浦教育局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市顺昌路XXX弄XXX号三层统楼、三层前过街楼、三层走道阁(高1.2米以下)系沈凤凰承租的公房,房屋类型旧里,核定建筑面积48.97平方米。2009年10月25日,第三人黄浦教育局取得沪卢房管拆许字(2009)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户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内。经拆迁人评估,涉案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三层统楼为20890元/平方米、三层前过街楼20890元/平方米。该地块拆迁范围内被拆除房屋平均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0680元。拆迁人向被拆迁户送达了评估报告。在2013年12月9日被告委托对原告户房屋估价分户报告进行鉴定,因现场查勘当日原告户无人,故鉴定终止。另查,原告户内在册人口5人,即沈凤凰、叶旭俊、景丽婷、周宏莲、叶璟源,其中叶旭俊为本市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共有产权人,景丽婷为本市蒙自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共有产权人。拆迁人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该基地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认定原告户被拆除房屋价格补偿款XXXXXXX.52元,面积奖励费244850元,就近购房补贴19588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搬家补助费587.64元。拆迁期间,第三人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与原告户进行了协商,并给予了原告户两次看房机会,又提供了相应补偿方案供原告户选择,但未能与原告户达成协议。2013年12月4日,拆迁人向被告黄浦房管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要求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原告户至本市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本市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原告户应支付拆迁人房屋调换差价款234772.48元,第三人支付原告户面积奖励费244850元、就近购房补贴19588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适用面积补贴100000元,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87.64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被告受理后召开了审理协调会议,后于同年12月30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0661号房屋拆迁裁决。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户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维持决定。原告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共同提供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房屋拆迁裁决书,原告提交的沪房管复决字[2014]第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延长许可通知及市局批复、拆迁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拆迁实施单位的营业执照、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委托书、公房租赁部位及户籍资料摘录、在册户籍人口他处住房情况、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收件回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收件回执、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标准公告、原告户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和看房单及送达回证、协商记录、安置房源调用单及产权证明和估价报告、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审理协调会签到及记录、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房屋拆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拆迁人因与被拆迁户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向原告户送达了裁决申请、审理协调会通知等文件,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及涉案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对被拆迁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予以安置,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符合该拆迁基地的安置补偿政策,没有损害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系争房屋价格评估违法,而房屋价格评估报告系由具有资质的评估单位出具,原告在行政程序对该评估价格提出异议,被告遂委托鉴定机构对该房屋评估价格进行鉴定,但在鉴定机构上门勘察房屋当日原告户家中无人,庭审中原告亦明确表示拒绝评估价格鉴定,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评估价格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于房屋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凤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沈凤凰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洪金培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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