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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黄浦行初字第237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7-10)



    (2014)黄浦行初字第237号

      

    原告季阿根。
      原告周富国。
      原告周继国。
      原告周国平。
      原告徐兰妹。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郑浩。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联洋世家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卫东。
      委托代理人鲍成莉。
      第三人周伟国。
      第三人周国英。
      原告季阿根、周富国、周继国、周国平、徐兰妹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拆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平,被告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浩、金缨,第三人上海联洋世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成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房管局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0640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为:一、申请人即第三人联洋公司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被申请人即原告季阿根、周富国、周继国、周国平和第三人周伟国、周国英户(上海黄浦区亚亚杂货店,经营者即原告徐兰妹)至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头路XXX弄XXX号XXX室、航头镇航梅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航头镇环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产权房屋和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路XXX弄XXX号XXX-XXX层店铺产权房屋。上述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81.50平方米、96.12平方米、99.96平方米、173.20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450.78平方米,房屋评估单价分别为人民币3,865元/平方米、3,849元/平方米、3,301元/平方米、14,000元/平方米,房屋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15,000元、370,000元、330,000元、2,424,800元,合计总价值为人民币3,439,800元。二、被申请人户安置本市六类地段产权房,可得建筑面积187.75平方米。现申请人提供的4套产权房建筑面积为450.78平方米,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后,被申请人户应支付申请人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868,262.03元。申请人同意免收上述房屋调换差价款。三、申请人应于被申请人户搬离本市徽宁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申请人户停产、停业补贴人民币5,600元、非居住面积补贴人民币33,600元、搬家补助费人民币726元、电话移装费人民币140元、热水器移装费人民币300元、空调移装费人民币2,00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人民币300元、电表移装费按现行有关规定予以支付。(对强制执行的被申请人户不再发给搬家补助费)四、被申请人户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至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头路XXX弄XXX号XXX室、航头镇航梅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航头镇环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产权房屋和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路XXX弄XXX号XXX-XXX层店铺产权房屋内,并将现居住使用的本市徽宁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及其附属建、构筑物交申请人拆除。
      原告季阿根、周富国、周继国、周国平、徐兰妹诉称,相关拆迁文书没有向原告户全体人员送达,拆迁及被告工作人员没有和原告户沟通协商,裁决程序错误,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被诉拆迁裁决。
      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被告具有作出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被告所作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联洋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第三人周伟国、周国英述称,与原告诉称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系争被拆迁房屋本市徽宁路XXX弄XXX号全幢旧里私房产权为原告季阿根、周富国、周继国、周国平和第三人周伟国、周国英按份共有,建筑面积共计60.50平方米。其中居住房屋建筑面积46.50平方米,非居住房屋建筑面积14平方米开设个体工商户上海黄浦区亚亚杂货店,经营者为原告徐兰妹。该房屋内有三本户口簿,现在册户口有季阿根、周继国、丁义红、周佳、罗易峰、周国平、徐兰妹、周亚敏、周富国和周志敏10人,另有在册户口房益雯于2012年3月29日报死亡。被告黄浦房管局于2006年4月7日核发沪黄房地拆许字(2006)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2013年11月29日,第三人联洋公司作为拆迁人,以与系争房屋一户无法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向被告申请拆迁裁决,同时提交了相关的申请材料。被告于同日受理后,向该户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通知于2013年12月3日和12月6日召开协调会,但该户均未出席。为此,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0640号房屋拆迁裁决,查明系争房屋经上海八达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中的居住房屋市场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9,651元,非居住房屋市场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23,040元,该房屋所在地块最低补偿单价为人民币8,450元,价格补贴为20%,故该房屋中的居住房屋应得货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516,187.20元,非居住房屋应得货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322,560元、停业补贴人民币5,600元、非居住面积补贴人民币33,600元。该户另可得搬家补助费人民币726元、电话移装费人民币140元、热水器移装费人民币300元、空调移装费人民币2,00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人民币300元和电表移装费等费用。被告另认定系争房屋在册户口中,周富国、周志敏和房益雯(生前)享受过他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故该户核定安置8人,按照联洋公司的有关补偿安置标准,该户安置本市六类地段产权房,可得居住房屋建筑面积173.75平方米。被告为此作出裁决,内容如前所述。原告和第三人周伟国、周国英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4月3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4〕第4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被诉裁决。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沪黄房地拆许字(2006)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关于同意延长联洋世家花园项目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关于变更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的公告,联洋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上海新贸动拆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动迁劳务委托协议,委托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和授权委托书,房屋所有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2007)黄民一(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调解书,户口簿,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住房分配报批单,住房调配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档案机读材料,估价分户报告单、文书送达告知单和告居民书及送达回证,试看房屋回单及送达回证,安置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和估价分户报告,动迁安置谈话记录,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家用设备清单、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会议签到,裁决调查协调会记录,房屋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黄房管拆(2013)064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沪房管复决字〔2014〕第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2004)286号、(2005)260号文,沪价商(2001)051号文,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1号令,黄府发(2005)11号文等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2011年1月21日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明确规定,该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故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的规定,在拆迁双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经当事人一方申请,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因系争房屋一户和联洋公司无法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基于合法有效的拆迁许可,受理拆迁人的申请,组织拆迁双方协调,并在系争房屋一户拒绝到场的情况下,被告在法定期限内经其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作出裁决,该裁决对被裁决主体、被拆迁房屋情况和估价及安置人口、安置补偿的标准和内容、安置房屋的情况等的认定,符合相关拆迁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被告所作之拆迁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内容并无不合理之处,保障了系争房屋一户的被补偿安置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以排除被告被诉裁决的效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季阿根、周富国、周继国、周国平、徐兰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季阿根、周富国、周继国、周国平、徐兰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代理审判员 陈佳莹
    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钱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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