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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8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7-16)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少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逸波。
      上诉人龚少英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2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3月31日,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市国资委”)收到龚少英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龚少英要求公开“王天农1999年东余杭路XXX弄XXX号房屋租赁证的相关信息,获取常住人口登记王天农在办理房屋租赁证时注销户口日期原因和去向的情况记录。”市国资委认为该申请不明确,遂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补正告知,要求龚少英予以补正。同月17日,市国资委收到了龚少英的补正材料,内容与原申请内容一致。经过审查,市国资委认定龚少英申请的信息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遂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编号为shgzw-XXXXXXXXXXXX的《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书面告知龚少英其提出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并同时告知,关于房屋租赁证和常住户口的相关信息,建议其向有关职能部门咨询了解。龚少英不服,起诉要求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市国资委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市国资委在收到龚少英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补正、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龚少英申请“王天农1999年东余杭路XXX弄XXX号房屋租赁证的相关信息,获取常住人口登记王天农在办理房屋租赁证时注销户口日期原因和去向的情况记录”的信息,根据该描述,市国资委无法确认龚少英的申请所指向的特定政府信息,经补正后仍不能明确其申请的具体指向,市国资委据此认为龚少英的申请不明确,作出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予以答复的告知,并无不当。原审还认为,市国资委在《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中虽表述为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但结合上下文,可以认定其为笔误,属行政瑕疵,不影响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合法性。但仍需提醒市国资委在今后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职责过程中,应注意行文的严谨和准确,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原审遂判决:驳回龚少英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龚少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龚少英上诉称,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政机关可以询问申请人获取信息的用途,但被上诉人市国资委没有询问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依法主动向上诉人公开信息,其所作答复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国资委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补正告知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获取“王天农1999年东余杭路XXX弄XXX号房屋租赁证的相关信息,获取常住人口登记王天农在办理房屋租赁证时注销户口日期原因和去向的情况记录”的信息,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申请不明确,要求上诉人进行补正,但上诉人补正后的申请与原申请一致,被上诉人遂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上诉人其提出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已经指出了被上诉人在答复书中的引用法律依据的笔误,本院对此不再赘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龚少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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