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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6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7-18)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福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白少康。
      上诉人崔福芳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崔福芳于2013年12月24日向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获取“2012年9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严庆明提审申请人告知:有200元钱存入在浦东看守所由政府托我转交给申请人,出劳教所申请人始终不明这200元钱政府是以何名义支出给申请人?据此申请人特向贵办申请公开如下信息。1、申请公开2012年9月29日贵办提审员严庆明转交给崔福芳200元钱财务支出凭证记录信息。”随申请书所附的《浦东新区看守所在押人员现金保管收支清单》反映,在崔福芳名下存入人民币200元,存款人为“严庆明”。市公安局于同年12月25日收到申请后,填写了《信息公开申请表》,并向崔福芳出具了收件回执。2014年1月15日,市公安局作出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2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答复崔福芳: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崔福芳对此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市公安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市公安局收到崔福芳的申请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崔福芳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符合规定。市公安局在未制作或获取崔福芳所申请的信息,但又不能排除该信息存在可能的情况下,作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的答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市公安局因不能确定该财务支付凭证记录的制作或获取机关而未告知崔福芳公开机关名称、联系方式并不违法。综上,市公安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崔福芳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崔福芳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崔福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崔福芳上诉称:上诉人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被上诉人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应予公开。被上诉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附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公安局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崔福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获取“2012年9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严庆明提审申请人告知:有200元钱存入在浦东看守所由政府托我转交给申请人,出劳教所申请人始终不明这200元钱政府是以何名义支出给申请人?据此申请人特向贵办申请公开如下信息。1、申请公开2012年9月29日贵办提审员严庆明转交给崔福芳200元钱财务支出凭证记录信息”的信息。但该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上诉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上诉人,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崔福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訾莉娜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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