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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6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7-16)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白少康。
      上诉人孟卫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孟卫于2013年11月4日向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网上申请,要求获取“《关于集中开展门弄号牌整顿工作的实施方案》(沪公发[2006]89号);文号:沪公发(1999)79号和沪公发[2006]89号”的政府信息。孟卫对申请公开信息的其他特征描述为“我在你局官网上查询不到上述二个规范性文件,请提供网址,发送至haihua@sina.cn”。市公安局当日出具了收件回执。2013年11月19日,市公安局作出编号为SHGASHW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内容为:孟卫,本机关于2013年11月4日收到了您要求获取名称:《关于集中开展门弄号牌整顿工作的实施方案》(沪公发[2006]89号);文号:沪公发(1999)79号和沪公发[2006]89号;其他特征描述:我在你局官网上查询不到上述二个规范性文件,请提供网址,发送至haihua@sina.cn的申请。现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现将该政府信息提供给您。市公安局将该答复及公开的文件于当日发送至孟卫提供的电子邮箱。孟卫不服该答复,向公安部申请行政复议,公安部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孟卫仍不服,向原审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市公安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孟卫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名称表述为“《关于集中开展门弄号牌整顿工作的实施方案》(沪公发[2006]89号);文号:沪公发(1999)79号和沪公发[2006]89号”。市公安局据此申请以邮件方式向孟卫公开了两份文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至于孟卫诉称中所提其要求申请公开的是两个文件的网址,仅是其对于涉案信息的其他特征描述,并非是涉案信息的名称与文号。孟卫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孟卫的诉讼请求。孟卫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孟卫上诉称:其向被上诉人申请获取依法应主动公开的《关于集中开展门弄号牌整顿工作的实施方案》(沪公发[2006]89号)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等的网址,被上诉人将相关文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上诉人,并未提供主动公开的网址。原审判决对《关于集中开展门弄号牌整顿工作的实施方案》(沪公发[2006]89号)依法属于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审查和认定,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即认定《关于集中开展门弄号牌整顿工作的实施方案》(沪公发[2006]89号)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属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违法。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公安局2013年11月4日收到上诉人孟卫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月19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主体适格,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孟卫向市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名称为“《关于集中开展门弄号牌整顿工作的实施方案》(沪公发[2006]89号);文号:沪公发(1999)79号和沪公发[2006]89号”。被上诉人市公安局经审查,认定上诉人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告知将该信息提供给上诉人,并以上诉人要求的电子邮件方式将相关政府信息送达。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孟卫认为其仅要求获取被上诉人依法应主动公开的《关于集中开展门弄号牌整顿工作的实施方案》(沪公发[2006]89号)行政规范性文件等的网址,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申请获取的信息依法属于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审查和认定错误,故要求确认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认定《关于集中开展门弄号牌整顿工作的实施方案》(沪公发[2006]89号)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属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违法。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经过合法性审查后,判决驳回孟卫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孟卫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孟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健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訾莉娜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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