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5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7-16)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震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华。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史继红,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海明。
      委托代理人张凌超。
      原审第三人上海富伟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卓光。
      委托代理人朱雪君。
      委托代理人汪全大。
      原审第三人陈根模。
      原审第三人陈鑫模。
      原审第三人陈康模。
      原审第三人陈锦模。
      原审第三人陈阿香。
      原审第三人陈香宝。
      上诉人陈震华、陈丽华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行初字第1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震华、陈丽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继红及陈丽华本人,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凌超,原审第三人上海富伟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富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雪君、汪全大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陈根模、陈鑫模、陈康模、陈锦模、陈阿香、陈香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富伟公司经批准自2007年9月10日起拆迁静安区95号C地块范围内的房屋。原房屋所有权人陈香花所有的本市康定路XXX弄XXX号房屋属于上述范围,房屋性质私房,核定建筑面积54.75平方米。陈香花于1996年12月报死亡。陈香花配偶陈志英先于陈香花死亡。两人生前育有子女陈震华、陈丽华。陈香花母亲柴阿毛于2000年4月报死亡。柴阿毛与丈夫陈阿友(1988年报死亡)生前育有子女:陈阿香、陈香宝、陈鑫模、陈康模、陈锦模、陈根模、陈香花。被拆迁房屋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659元。被拆迁范围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986元。该户内有常住户口四人,即户主陈震华、妻范萍、女陈维、妹妹陈丽华。因拆迁双方达不成协议,富伟公司于2013年7月9日向静安房管局申请裁决.静安房管局受理后,向被拆迁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于2013年7月10日、7月18日、7月23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陈根模、陈鑫模、陈丽华、陈震华、陈康模、陈香宝、陈阿香等分别出席了调解会,但调解不成。静安房管局认定陈震华等应安置补偿1,985,632元。富伟公司提供本市连亮路XXX弄XXX号XXX室、连亮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价1,989,662元作为安置用房。静安房管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于2013年8月8日作出静房裁(2013)第86号裁决,裁决主文为:一、准予富伟公司安置陈震华等于本市连亮路XXX弄XXX号XXX室、10号103室两套房屋;二、补偿款及各项奖励、补贴与房屋总价结算后,由陈震华等支付富伟公司6,467元;三、富伟公司支付搬家补助费657元、家用设施设备移装费1,780元(若有差异,需按实结算);四、陈震华等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从本市康定路XXX弄XXX号搬迁到本市连亮路XXX弄XXX号XXX室、10号103室房屋内;五、本市康定路XXX弄XXX号房屋经证据保全后予以拆除。房屋拆迁裁决书于次日送达后,陈震华、陈丽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静安房管局所作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另查明,康定路XXX弄XXX号走道系包括陈震华户在内的两户合用走道,上盖不完全封闭。
      原审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静安区95号C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核发,故该基地房屋拆迁仍按原有规定办理。富伟公司因与陈震华户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静安房管局申请裁决,静安房管局受理后,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裁决,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合法。根据沪房管拆[2009]88号文及95街坊C地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没有将回搬作为安置方案,陈震华、陈丽华要求对其户作回搬安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证据表明,被拆迁房屋的价格评估时点与裁决安置房屋的价格评估时点一致,不会造成因房价上涨而对陈震华户的补偿不公这一后果。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已送达被拆迁人,虽陈震华在送达回证上没有签名,但拆迁人以留置送达的方式进行了送达,并有当地居委会工作人员签名见证,送达行为能够确认。陈震华、陈丽华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陈震华、陈丽华提出,被拆迁房屋走道内收于118号住宅中,与居室相通、具有围护结构的道廊,应当计入建筑面积中。经现场勘查,再次确认该走道并非陈震华、陈丽华独户使用,且上盖并不完全封闭,不能计入建筑面积内。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向被拆迁人送达的房屋面积测绘报告,有居委会工作人员的签名见证,该送达行为能够确认。静安房管局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对陈震华户的补偿安置方案也符合规定。陈震华、陈丽华要求撤销裁决的请求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维持静安房管局所作上述房屋拆迁裁决。判决后,陈震华、陈丽华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陈震华、陈丽华上诉称,上诉人没有收到被拆迁房屋的勘丈报告,该报告未将内收于被拆迁房屋内,有围护结构且有上盖的具有居室功能的通道计入建筑面积错误。被拆迁房屋评估单价明显偏低,评估报告已不能反映房屋的真实价格。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辩称,被拆迁房屋勘丈报告系留置送达,且该报告系经有资质的测绘机构作出,上诉人所称走道是由两家共同使用,不应计入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时点与安置房屋的评估时点一致,保障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富伟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沪房静拆许字(2007)第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批复、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调解笔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上述各项材料的送达回证,土地使用证、拆迁房屋勘丈报告、户籍资料、被拆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动迁谈话记录、安置房屋的房地产登记信息及评估报告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富伟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上诉人户和原审第三人富伟公司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类型、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07年核发,被上诉人依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依据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因被拆迁房屋为私房且未办理房地产权属证明,被上诉人依据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勘丈结果认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并无不当。上诉人户在裁决审理及原审期间均未对评估结果申请复估或鉴定,现对被拆迁房屋评估提出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震华、陈丽华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