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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4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7-17)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德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雯瑛。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轶颖。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勇军。
      上诉人孙雯瑛、金轶颖、邢勇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胜利,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
      委托代理人殷宏巍。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庆伟。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伟良。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晓政。
      上诉人孙德华、孙雯瑛、金轶颖、邢勇军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德华、孙雯瑛、金轶颖以及上诉人孙雯瑛、金轶颖、邢勇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胜利,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殷宏巍,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下称“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下称“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晓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孙昭穆(2009年1月12日报死亡)系孙德华、孙雯瑛之父。被拆迁房屋本市三泰路XXX号系公房,租赁户名为孙昭穆,租赁部位为前店面、二层阁,居住面积合计为25平方米。2010年7月27日,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取得(2010)5号拆迁许可证,依法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址登记的户籍为2户,即户主孙德华、妻黄岚芬、女孙慧珍、子孙伟国、孙女孙雅虹为一户;户主王金娥(2012年10月21日报死亡)、外孙女金轶颖、外孙女婿邢勇军、女孙雯瑛。2013年6月25日,孙德华之孙女孙雅兰(2013年1月27日出生)户籍获准登记于孙德华户册内。同年10月13日,孙雯瑛被确认为其所在户册的户主。2014年3月15日,孙德华外孙女胡芮溪(2014年3月5日出生)户籍报入孙德华户册内。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已批准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被拆迁房屋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736元。系争房屋所在基地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848元(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按评估均价补偿)。被拆迁房屋换算后的建筑面积为38.5平方米。孙伟国之妻刘巧因户籍为外省市人员被认定为住房保障托底对象。2013年6月16日,两拆迁人以未与孙德华户、金轶颖户达成协议为由而申请裁决,同时提供房型为二室一厅的奉贤区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605元,建筑面积95.56平方米,房屋价格726,733.8元)、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307元,建筑面积98.93平方米,房屋价格722,881.51元)及房型为三室一厅的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605元,建筑面积127.99平方米,房屋价格973,363.95元)作裁决安置房。闸北房管局于次日受理后,向孙德华、金轶颖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3份及2013年6月21日的会议通知。孙德华参加会议并陈述意见。因金轶颖未参加会议,闸北房管局于当月26日向金轶颖送达次月2日的会议通知。孙雯瑛参加该次会议并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将金轶颖列为被申请人,剥夺了孙雯瑛的权利,要求变更被申请人,同时孙雯瑛提出将金英豪计入住房保障托底对象等要求。同年7月8日,闸北房管局以发现新的情形为由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中止通知书,孙德华于当月16日签收。同年8月27日、9月3日,闸北房管局向邢勇军送达2013年9月2日及9月6日的会议通知,邢勇军均未出席会议。闸北房管局于同年10月8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288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根据相关政策及征询方案解答规定,孙德华、孙雯瑛等可得房屋补偿价值549,718.4元、套型补贴267,720元、价格补贴206,144.4元、被拆面积补贴77,000元,并可申请住房保障托底补贴1,396,417.2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2,497,000元;孙慧珍已怀孕,根据征询方案解答规定,婴儿出生后可凭出生证计入安置,若因此造成居住困难可享受住房托底保障。2013年10月12日、13日,闸北房管局向孙雯瑛、金轶颖、邢勇军、孙德华送达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孙雯瑛、孙德华不服,申请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3月3日作出维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之复议决定。孙德华等仍不服,起诉要求撤销上述房屋拆迁裁决。原审另查明,苏河湾沿岸2号、4号街坊拆迁基地属本市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基地。经相关部门批准,若该基地在2010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即签约期及签约附加期内,签订附加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居民证数达到2/3,所签协议生效。在此之后,基地内拆迁当事人如协商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以申请行政裁决。2011年1月1日,苏河湾沿岸2号、4号街坊旧区改造征询工作小组在拆迁基地公示栏公示,截止2010年12月31日24时共签约1450证,签约率为70.63%。闸北房管局就被拆迁房屋所在基地项目曾于2007年9月29日向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核发(2007)16号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至2009年9月27日止。在此期间,两拆迁人并未与被拆迁居民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原审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两拆迁人于2010年7月27日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故本案所涉拆迁裁决应适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截止2010年12月31日24时,被拆迁房屋所在基地拆迁双方签约率达70.63%,故两拆迁人可就系争房屋补偿事宜向房管部门申请房屋拆迁裁决。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依法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两拆迁人以孙德华(户)、金轶颖(户)为被申请人向闸北房管局申请裁决,该局受理后,向孙德华、金轶颖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等材料,并召集拆迁双方调解。因孙雯瑛提出异议,闸北房管局考虑孙雯瑛所在户册未确认户籍户主,将在册成年人均列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被申请人,主体适格。期间,该局依职权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中止通知书,并无不当,该中止通知书仅向孙德华送达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孙雯瑛等被申请人行使抗辩权利,且孙德华作为被拆迁房屋同住人亦负有通知其他同住人的义务。闸北房管局在追加孙雯瑛、邢勇军为被申请人后,因孙雯瑛已于该局追加之前到会发表意见,故仅通知邢勇军参加会议并无不当。扣除裁决中止的天数,闸北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时距该局受理裁决之日已超30日,故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程序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对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合法性不构成根本性的影响。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建筑面积、应安置人口、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及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等核定准确。胡芮溪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后出生,该局未将其认定为住房保障托底对象并无不当,且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载明孙慧珍即胡芮溪的母亲当时已怀孕,根据征询方案解答规定,婴儿出生后可凭出生证计入安置,故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已保护未出生孩子的合法权益。闸北房管局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孙德华等,符合相关规定。闸北房管局作出的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之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遂判决:驳回孙德华、孙雯瑛、金轶颖、邢勇军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288号房屋拆迁裁决之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孙德华、孙雯瑛、金轶颖、邢勇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孙德华、孙雯瑛、金轶颖、邢勇军上诉称,上诉人金轶颖、邢勇军未收到会议通知等材料。被上诉人提供的拆迁人制作的谈话笔录系编造。孙德华身体不好,裁决安置其于市郊不当。孙雯瑛的丈夫金英豪系知青,后因人才引进户口迁入本市,其未享受过福利分房且实际居住于被拆迁房屋,被上诉人未将其纳入应安置人口不当。孙德华、孙雯瑛之父孙昭穆在拆迁人2007年9月取得拆迁许可证之后去世,应当纳入应安置人口。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裁决程序中相关材料均合法送达,留置送达的材料有无利害关系人的签名见证。拆迁人提供的协商谈话记录能够证明拆迁人与上诉人户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金英豪系本市户口,但其户籍不在被拆迁房屋内,不符合计入安置人口的条件。此次拆迁系依据2010年核发的拆迁许可证,孙昭穆系2009年去世,故不符合计入安置人口的条件。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同意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延长许可证通知、租用公房凭证、被拆迁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拆迁双方谈话笔录、试看房屋回单、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裁决中止通知书、安置房屋产权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上述相关材料的送达回证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于上诉人户被拆迁房屋面积、评估单价、托底保障人员以及各项补偿费用的认定证据充分,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裁决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上诉人户奉贤区胡桥路三套产权房,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基地政策,被上诉人对于差价款的结算正确。综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送达的受理通知、会议通知等材料的留置送达均有居委干部等无利害关系人的签名见证。孙雯瑛的丈夫金英豪系户籍不在被拆迁房屋内的本市常住户口,不符合认定为安置人口的条件。本案拆迁依据的是两原审第三人于2010年7月27日取得的闸房管拆许字(201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孙昭穆于2009年去世,不符合认定为应安置人口的条件。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已经指出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存在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被上诉人对此应引起足够的重视,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孙德华、孙雯瑛、金轶颖、邢勇军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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