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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3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7-16)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旭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郑浩。
      上诉人叶旭俊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1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旭俊,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2日,叶旭俊向黄浦房管局提出要求公开“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为依据,申请公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法人代码(黄浦区教育局申请裁决原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街坊顺昌路XXX弄XXX号沈凤凰户时提交的资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黄浦房管局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3日决定将答复期限延长至2014年1月27日。嗣后,黄浦房管局经审查认为,叶旭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黄浦房管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叶旭俊向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咨询。2014年1月22日,黄浦房管局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136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行为,告知叶旭俊上述内容,并制作书面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送达叶旭俊。叶旭俊收到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
      原审认为,黄浦房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黄浦房管局收到叶旭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的延长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浦房管局是否为叶旭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开义务主体。原审认为,虽然黄浦房管局在履行法定职责中获取了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但由于该“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制作主体为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并非黄浦房管局,故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制作的行政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规定,黄浦房管局认定叶旭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同时建议叶旭俊向相关机关咨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亦尽到了便民义务。叶旭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遂判决:驳回叶旭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叶旭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叶旭俊上诉称,根据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的规定,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应提交作为身份证明的法人代码。被上诉人作为房屋拆迁裁决机关,在履行裁决的职责中应当获取并保存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的法人代码。上诉人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被上诉人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上诉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辩称,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法人代码的制作机关为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谁制作,谁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原则,上诉人申请获取的法人代码不属于被上诉人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上诉人所作告知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对当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答复,行政执法程序合法。《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区的法人代码,该信息的制作主体并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据此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上诉人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其向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咨询,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叶旭俊的诉请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叶旭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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