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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1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7-18)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查文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明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胡月华。
      原审第三人上海泰利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作为。
      上诉人查文强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海泰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利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取得沪普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中盛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该证记载的拆迁范围为“安远路38弄全部,安远路XXX弄XXX-XXX号,安远路XXX-XXX号(双号)”,该拆迁基地为锦绣里南块一期项目,征询制试点,泰利公司在拆迁过程中就拆迁安置方案、奖励及补贴标准等事项进行了公告。拆迁期限为自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5月31日,后经批准延长至2014年5月31日。查文强系本市普陀区安远路XXX弄XXX号统客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房屋类型为旧里,居住面积为18.1平方米,计算建筑面积为27.87平方米。经上海申房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以2010年11月18日为估价时点,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21,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评估报告于2011年2月26日送达查文强。颁发拆迁许可证时被拆迁房屋在册户籍两人:查文强及母亲唐明兰。该房屋中需移装设备包括电话、煤气、淋浴器、有线电视、空调各一件,合计设备移装费1,340元。拆迁期间,泰利公司曾多次通过谈话、开协调会等方式与查文强协商,但均未能协商一致。2013年7月27日,泰利公司向查文强送达了该户的拆迁安置方案和看房通知。2013年8月13日,泰利公司向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普陀房管局”)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普陀房管局予以受理。次日,普陀房管局向查文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2013年8月16日,查文强出席审理调解会,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9月2日,普陀房管局作出普房拆裁发[2013]29号房屋拆迁裁决,并于9月9日将该裁决书送达查文强。裁决认定:本市安远路XXX弄XXX号统客房屋属于拆迁范围。该房屋类型为旧里公房,租赁户名查文强,房屋居住面积18.1平方米,面积换算系数1.54,经计算建筑面积为27.87平方米(算式:18.1平方米×1.54)。根据普府[2010]71号《普陀区人民政府关于确定本区房屋拆迁套型面积补贴标准及价格补贴系数标准的通知》规定,本区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为每户15平方米,本区拆除居住房屋价格补贴系数为30%。经计算被申请人户被拆除房屋价值补偿金额为985,490.37元。被申请人户被拆迁房屋内有电话一门、煤气一门、淋浴器一台、空调一台、有线电视一端,家用设备移装费合计1,340元。申请人提供本市嘉定区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75平方米的房屋,政府定价为每平方米8,900元,经计算该房屋总价为667,500元。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查文强户安置本市嘉定区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5平方米房屋,该房屋总价为667,500元,与被拆除房屋价值补偿985,490.37元相抵,申请人应支付给被申请人户房屋差价317,990.37元。二、被申请人查文强户收到本裁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安远路XXX弄XXX号统客房屋,迁入本市嘉定区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屋,并将现居住使用的本市安远路XXX弄XXX号统客房屋及其附属建、构筑物交申请人拆除。三、申请人按规定支付被申请人户家用设备移装费。查文强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18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行政行为。查文强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普陀房管局有权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泰利公司持有合法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建设,查文强房屋处于拆迁范围内。因泰利公司就拆迁安置方案多次与查文强协商未果,向普陀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普陀房管局予以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普陀房管局受理该申请后,及时向查文强进行送达并组织了审理调解会议,在泰利公司与查文强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普陀房管局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普陀房管局所作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决确定的本市嘉定区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属于拆迁项目的安置房源,符合安置条件,普陀房管局依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原《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决将查文强户安置于该房屋内,与法不悖。普陀房管局按照沪房管拆[2009]88号文第二条、普府[2010]71号文的规定,认定查文强户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为985,490.37元、安置房屋的总价为667,500元,泰利公司需支付查文强户差价款317,990.37元。普陀房管局依照原《拆迁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由泰利公司支付查文强设备移装费正确。普陀房管局所作裁决内容亦符合《“普陀区锦绣里旧区改造(土地出让范围)”(试点基地)拆迁补偿安置征询方案》的基地政策。本案中,查文强对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性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普陀房管局及泰利公司向查文强送达的相关材料,虽无查文强签名,但由两名无利害关系人见证,故对查文强的异议不予采信。被拆迁房屋的评估结论由有资质的单位作出,且查文强对于评估结果没有申请复估和鉴定,故对查文强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查文强提出的其他意见也不足以否认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合法性。综上,普陀房管局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具有法定职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查文强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查文强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查文强、唐明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查文强、唐明兰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作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被拆迁户的人员结构、应安置人口认定错误,事实不清。原审第三人泰利公司不具有拆迁人资格。拆迁人取得裁决安置房屋的时间晚于拆迁许可时间,且属于抵押房屋。裁决剥夺上诉人户选择回搬安置的权利。综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违法,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房屋拆迁裁决审理调解记录及签到单、普房拆裁发[2013]2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更正》及送达回证、沪房管复决字(2013)第3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泰利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沪普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被拆迁房屋的公房租赁情况摘录单、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住房使用交换过户通知书、协议书、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居民动迁补偿安置方案预告知单、家用设备移装清单、房屋拆迁户籍摘录单、他处住房情况等材料,2011年6月24日公告及送达回证、2011年9月5日公告及送达回证、查文强的《关于对中盛公司<公告>的回复》、《上海中盛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介绍信》、《安置方案及看房通知》、《关于对查文强户的拆迁安置方案》、《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安置房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簿信息、《普陀区动迁房源调拨审批表》及附件、上海申房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致委托方函》,泰利公司记录的2013年7月8日和2013年7月12日的谈话笔录,上海应用技术学院出具的《户籍证明》,2013年7月19日及同年8月3日进行的协调会会议通知送达回证、会议记录及会议签到单、协调会记录,查文强的《关于对中盛公司<会议通知>的回复》,刊登于2010年9月11日《新民晚报》的《普陀区锦绣里旧区改造首轮征询公告》、《普陀区锦绣里旧区改造首轮征询投票结果公告》、《公证书》、《普陀区锦绣里地块旧区改造(土地出让范围)签约结果公告》、《公示》、《“普陀区锦绣里旧区改造(土地出让范围)”(试点基地)拆迁补偿安置征询方案》、刊登于2013年6月20日《文汇报》的《公告》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裁决仍应适用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原《拆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故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本案中,拆迁人即原审第三人泰利公司因未能与上诉人户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组织双方调解,因调解不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对上诉人被拆迁房屋的性质、类型、建筑面积、评估价格、套型面积补贴、应得房屋价值补偿款、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和评估价格的认定以及拆迁人应付差价款的计算等,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计算准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认为泰利公司不具有拆迁人资格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泰利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泰利公司系企业法人,依法取得系争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其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活动,依法有据。关于上诉人认为裁决剥夺上诉人户选择回搬安置权利的问题,因该拆迁基地并无回搬安置房源,上诉人要求选择回搬安置方式,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关于上诉人对裁决安置房源提出的异议,该房屋于2013年4月以调拨形式用于本案拆迁基地的房屋安置,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2日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时,该房屋已调拨至拆迁实施单位名下,裁决安置并无不当。且现该房屋上并未设定抵押,可用于安置上诉人户。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查文强、唐明兰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訾莉娜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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