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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1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7-18)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海。
      委托代理人宋薇,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丹,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负责人沈建东。
      委托代理人钱锋。
      委托代理人庞晓东。
      上诉人林海因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海的委托代理人宋薇、马丹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静安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钱锋、庞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静安交警支队于2013年10月11日凌晨在本市延安中路常德路西侧约30米处查处酒驾违法行为。林海驾驶车牌号为沪A6XXXX的小型汽车经此处时被拦停,1时30分,林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检测,显示人体内酒精含量为0.70mg/ml,属酒后驾驶机动车。林海在检测结果单上签名确认,并在《告知书》陈述和申辩栏里填写“晚饭吃台湾菜里可能含有酒精,但是没喝酒,可是测出酒精含量超标”。静安交警支队执勤民警遂向林海开具了编号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林海于2013年10月11日1时30分,在延安中路常德路西约30米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林海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要求其在15天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该强制措施凭证由林海签名确认。2013年11月15日,林海不服上述行政强制措施,向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复议,于2013年12月29日决定维持静安交警支队作出的上述行政强制措施。林海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静安交警支队作出的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
      原审法院认为,静安交警支队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对违法行为实施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静安交警支队认定林海实施了酒后驾车的违法行为,不仅有经林海签名的酒精测试检测结果证实,且其当时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林海在《告知书》上提出的陈述与申辩,只是对体内的酒精来源作了可能性的表述,没有否认其体内确有酒精成份。静安交警支队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林海对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测试结果持有异议,当时就应该要求静安交警支队对其作进一步的检测,然林海并未提出此要求,该测试结果已经成为证明其血液里含有酒精成份的唯一依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记载了两位交通警察的警号,林海提出现场只有一位民警执法,与证据不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现场采取强制措施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即使林海陈述属实,也不能认定静安交警支队行为违法。静安交警支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林海作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强制措施,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维持静安交警支队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的编号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判决后,林海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林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事发当天,上诉人并未饮酒,测试过程中呼出气体酒精探测器数次未测出数据,最终酒精含量0.70mg/ml的测试结果亦是由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告知,故不足以证明该数据就是对上诉人采样的结果,上诉人在测试结果上签名也仅表示其知道采样事实,而并不代表其对该结果的确认;上诉人当天确实未饮酒,且在告知书中对此进行了陈述和申辩,应视为上诉人对呼气测试结果有异议,但执勤民警未依法对上诉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而直接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出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有无异议一栏中的“无”字并非上诉人本人书写,该填写内容未经上诉人同意;现场执勤民警为一人,且在整个执法过程中民警多次给予上诉人明显的错误引导与暗示,执法程序违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交警支队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酒精测试结果、现场录音、告知书等证据均能证明上诉人实施了酒后驾车的违法行为,被诉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事发当天共有两名民警在现场路口执法,用于现场检测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也是经相关技术部门检测合格并颁有检定证书的检测装置。对上诉人的第一次酒精检测结果为1.02mg/ml,因上诉人提出未饮酒,故执勤民警给予其喝水休息,之后数次未测出任何数值,系上诉人未正确使用探测器造成,而最终经测试上诉人体内的酒精含量为0.7mg/ml,对该结果上诉人是明知的,其亦在相关测试单上签名确认。上诉人在现场并未对酒精测试结果提出异议,不具备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前提,执勤民警在执法过程中亦未进行过错误引导或暗示,无论是告知书还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均是由上诉人本人签名,可以证明上诉人对被指控的违法事实及相关法律后果是明知且无异议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测试结果、《告知书》、现场录音、编号为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被上诉人静安交警支队作为交通管理部门,对认为应当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依法具有作出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1日凌晨,被上诉人执勤民警在本市延安中路常德路西侧约30米处进行检查,通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检测,于当日1时30分检测出上诉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达0.70mg/ml,上诉人本人在该测试结果上签名予以确认。据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1日1时30分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措施前,对上诉人进行了告知,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与申辩,在确认上诉人申辩理由不成立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措施,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上诉人系成年人,具备大学文化程度,应明知在相关书面材料上签名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认为其在测试结果上签名并不代表对该结果的确认,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同理,被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有无异议一栏中的“无”字无论由谁填写,最终均由上诉人在当事人签名栏内进行了签名确认,上诉人本人亦没有书写其他异议内容,故对上诉人认为该处“无”的字迹非本人填写,被上诉人执法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的;……”本案中,上诉人在《告知书》上的陈述和申辩一栏中填写“晚饭吃台湾菜里可能含有酒精,但是没喝酒,可是测出酒精含量超标”,该陈述申辩意见并未对酒精含量结果提出异议,仅是对其当晚并未饮酒情况的自述,故上诉人认为执勤民警应在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措施前对其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记载了两位执勤民警的警号,上诉人认为现场仅一名民警执法,对该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录音资料显示,上诉人第一次酒精测试结果为1.02mg/ml,后经饮水休息,最终测试结果为0.70mg/ml,但因上诉人反复强调其并未饮酒,执勤民警对酒精测试进行了解释,告知上诉人饮酒并非引起测试结果超标的唯一原因,并帮助上诉人回忆其当天食用的食物,整个过程并不存在对上诉人的误导或错误暗示,上诉人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行政强制措施,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林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健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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