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9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7-17)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国平。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迪雅。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胜利,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增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
委托代理人徐林发。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庆伟。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伟良。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兆雄。
上诉人董国平、胡增妹、董迪雅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国平、董迪雅的委托代理人朱胜利,上诉人胡增妹,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林发,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兆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董国平与胡增妹于2012年8月登记离婚,董迪雅是董国平与胡增妹所生之女。新泰路XXX弄XXX号上东后厢房屋系公房,房屋类型旧里,房屋租赁人为董国平之母陈更丽(于1994年4月死亡),租赁部位为上东后厢,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2.5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19.25平方米。被拆房屋在册户籍登记一户三人,即户主董国平、胡增妹、董迪雅。经闸北区住房保障机构认定,董国平户居民住房保障托底对象为三人,即户籍在册人员。2010年7月27日,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依法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迁房屋所在基地实施拆迁,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房屋拆迁期限已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拆迁基地属列入本市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点项目。在房屋拆迁过程中,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2010年7月27日作为估价时点对被拆房屋进行评估,确定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470元。基地被拆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848元。根据政策及经批准的试点方案,董国平、胡增妹、董迪雅房屋补偿价值为274,859.2元、套型面积补贴267,720元、价格补贴103,072.2元。董国平户可申请住房保障托底补贴14,348.6元、被拆面积补贴38,500元。董国平、胡增妹、董迪雅共可得货币补偿款698,500元。因董国平、胡增妹、董迪雅与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于2013年5月13日向闸北房管局申请裁决,闸北房管局于同年5月14日受理后,向董国平、胡增妹、董迪雅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两份会议通知、两份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安置房屋位于本市奉贤区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合计152.44平方米,房屋评估总价1,183,473.83元。闸北房管局于2013年5月17日、5月22日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胡增妹参加了第二次调解会,由于拆迁双方未能协商一致,闸北房管局于同年6月13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160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1、董国平、胡增妹、董迪雅(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新泰路XXX弄XXX号上东后厢,迁至奉贤区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2、董国平、胡增妹、董迪雅应在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484,973.83元;3、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10号文有关规定向董国平、胡增妹、董迪雅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裁决书留置送达于董国平、胡增妹、董迪雅。董国平、胡增妹、董迪雅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3]第2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董国平、胡增妹、董迪雅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另查明: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所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拆迁期限自2010年7月27日至2011年7月26日。拆迁期限届满,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延长审批手续,故闸北房管局于2011年8月2日对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处以停止拆迁、警告的行政处罚。同年8月4日,闸北房管局核发了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准予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延长拆迁期限。闸北房管局曾于2012年12月20日对董国平、胡增妹、董迪雅户的房屋拆迁作出了第一次裁决,由于裁决安置房源的原因,闸北房管局于2013年3月19日撤销了该裁决,重新作出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在原审审理中,董国平、胡增妹、董迪雅提出,被拆房屋实际面积大于19.25平方米,对于被拆房屋内的阁楼、中厢房3.5平方米、公用部位底层的天井均应计入安置面积,否认收到被拆房屋评估报告,认为评估单价过低,且否认评估报告送达回证上“董国平”是胡增妹代签名,并表示即使是胡增妹代签,董国平并没有委托其签收,亦不同意做笔迹鉴定。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则申请对胡增妹的代签名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并称被拆房屋内有一自搭阁楼,愿意按照基地方案,给予董国平、胡增妹、董迪雅1万元的残值补偿。胡增妹否认签收评估报告,原审法院向董国平、胡增妹、董迪雅进行了释明,要求其配合对送达回证签名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并告知拒绝鉴定的法律后果,告知可以申请专家委员会对评估报告鉴定,但胡增妹拒绝做笔迹鉴定,也明确对评估报告不申请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依法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在受理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裁决申请后,向董国平、胡增妹、董迪雅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等相关文书,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董国平、胡增妹、董迪雅与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其执法程序合法。在房屋拆迁补偿协商过程中,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向董国平户留置送达两处房屋的看房单,该事实有见证人签名见证,予以确认。鉴于被拆房屋内有自搭阁楼,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愿意另行支付残值费1万元,并无不妥,予以准许。闸北房管局裁决认定被拆房屋的类型、房屋建筑面积、房屋评估单价,对董国平户应得的各类补贴计算准确,也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关于董国平、胡增妹、董迪雅提出裁决主体不清的问题,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闸北房管局在被拆房屋租赁人陈更丽死亡、新租赁人未确定的情况下,将房屋同住人均作为裁决对象,主体适格。关于被拆房屋的面积,房屋租用公房凭证明确记载被拆房屋居住面积是12.5平方米,闸北房管局依据合法有效的公房凭证所记载的面积按规定换算而作出裁决,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董国平、胡增妹、董迪雅要求计入阁楼、天井、中厢房的面积,缺乏依据。关于被拆房屋评估单价及评估报告送达问题,被拆房屋评估报告是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所作出,该报告真实、合法、有效。评估报告送达是赋予被拆迁人对评估报告的知情权和异议权,以保障被拆迁人及时了解被拆房屋的评估结果,可以及时提出意见,申请复估。本案中,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表示在2010年9月已向董国平、胡增妹、董迪雅户送达了评估报告,由胡增妹在送达回证上代签董国平的姓名,虽然胡增妹对该节事实予以否认,但又拒绝笔迹鉴定;其次,董国平、胡增妹、董迪雅在2012年12月收到闸北房管局第一份裁决之时,亦已经知晓被拆房屋的评估单价,闸北房管局在组织拆迁双方调解时,告知其对评估报告申请鉴定的权利,遭董国平、胡增妹、董迪雅拒绝;再次,在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也向董国平、胡增妹、董迪雅释明了对评估报告申请鉴定的权利以及法律后果,董国平、胡增妹、董迪雅明确表示不鉴定,由此可见,董国平、胡增妹、董迪雅对评估报告的知情权和异议权已充分得到了保障,胡增妹拒绝配合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申请的笔迹鉴定,董国平、胡增妹、董迪雅又放弃对评估报告鉴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董国平、胡增妹、董迪雅要求撤销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闸北房管局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16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董国平、胡增妹、董迪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董国平、董迪雅、胡增妹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认定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上诉人董国平与胡增妹已离婚,三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裁决时不应将其视为一个整体。被上诉人将裁决受理通知及两次审理会通知的相关文书留置送达给没有代理权的上诉人胡增妹,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谈话笔录系伪造,文汇报上刊登的公告显示,自2010年10月1日正式启动以来,董国平从未与拆迁人联系过,故不存在董国平与拆迁人谈话的事实,且谈话笔录记录人不同,笔迹却相同。被上诉人未正确计算上诉人的实际居住面积。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送达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侵犯上诉人知情权。上诉人董国平之父董志仁于2008年1月17日报死亡,未将其计入应安置人口不当。原审未对少算安置人口及上诉人承租房屋的历史遗留问题一并解决,侵犯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违反裁决的程序规定。且被上诉人在忽略被拆迁房屋应为私有的前提下,作出裁决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作出裁决认定的应安置人口正确,被上诉人以公房租赁凭证上记载的面积计算建筑面积,符合规定。关于评估报告,原审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证明,其已向上诉人户送达,被上诉人在两次裁决过程中,均已向上诉人户告知了评估报告所评估的价格,也明确告知对评估可以申请复估或者鉴定,上诉人没有提出复估或者鉴定。上诉人董国平与胡增妹虽离婚,但均仍居住在被拆迁房屋,被上诉人向该户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及会议通知,只能送达被拆迁房屋地址,同住人相互转告,并不存在仅向胡增妹送达的情况。本基地的拆迁启动了较长时间,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经协商不成,且董国平户采取回避,故原审第三人当时曾登报通知该户。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述称:同意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的意见,上诉人董国平之父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前去世,不符合计入应安置人口的条件。拆迁过程中,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户送达评估报告,胡增妹当时在家,故由胡增妹收下,代董国平签字。拆迁开始较长时间,因上诉人户有段时间不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在找不到人的情况下,原审第三人采用报纸公告方式,希望上诉人户来基地进一步协商。后胡增妹主动找拆迁经办人,并作为该户的代表洽谈该户的拆迁安置事宜,因阁楼面积的计算和历史遗留问题,协商不成。对上诉人户面积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有效的租赁凭证作为建筑面积认定的依据,同时考虑到该户的阁楼虽未在租赁凭证上记载,也参照拆迁基地的方案给予残值补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1月21日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10年核发,故上诉人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适用原有的拆迁规定。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因拆迁双方不能就拆迁补偿达成一致协议,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通知双方进行审理调解,上诉人户经通知,胡增妹参加了审理会,在双方仍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裁决,行政程序合法。新泰路XXX弄XXX号上东后厢原公房承租人已故,在册户口为三上诉人,虽董国平与胡增妹已离婚,被上诉人将三人作为该户裁决的被申请人并无不当。董国平之父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前去世,上诉人认为应将其计入安置人口,不符合规定。被拆迁房屋系公房,被上诉人按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的规定以公房凭证记载的居住面积乘以换算系数来核定上诉人户房屋的建筑面积,认定事实清楚。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系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来看,已向上诉人户送达,且通过两次裁决程序,上诉人户对评估价格均知晓,上诉人户未提出复估或者鉴定。一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已向上诉人释明可申请鉴定,上诉人拒绝。因该评估价格低于基地评估均价,被上诉人以基地评估均价作为计算上诉人户货币补偿款的依据,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户公房内未记载的阁楼面积,原审第三人愿意按基地规定补偿,可予准许。被上诉人裁决按价值标准方式进行房屋调换,安置上诉人户两套二室一厅产权房,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未侵犯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也不影响上诉人户的居住。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董国平、董迪雅、胡增妹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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