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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9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7-14)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惠华。
      委托代理人张泽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芹。
      委托代理人俞文杰。
      委托代理人金越琛。
      上诉人张惠华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泽坤,被上诉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浦分局(以下简称黄浦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俞文杰、金越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8月1日,案外人陈某某以消费者的身份向黄浦工商分局申诉称,其于同年7月18日在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老西门店(以下简称“易买得超市”)购买的价值24,855.90元的刺参已超过“QS”标志上标明的保质期,故要求黄浦工商分局按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核查,同时要求经营者赔偿。黄浦工商分局收到该申诉请求后,主持了调解,并展开调查。嗣后,黄浦工商分局查明易买得超市在刺参销售标价牌上标注“品名:刺参;售价4,950元/500g;产地:辽宁”。为在销售中提高产品的市场认同度,易买得超市在该标价牌上加贴标有“QS”标志的标签,标签内容“配料:新鲜海产品,精制盐等;保质期:180天,保存条件:常温,生产日期:见包装,产地:浙江舟山;卫生许可证:浙卫食证字第XXXXXXXXXXX号,制造商:舟山市普陀区登步乡金宏水产加工厂,厂址:普陀区登步乡鸡冠村贝家后山虾皮加工基地11号地块,驻沪办:上海市闵行区莲花路XXX号8排13号,电话:021-XXXXXXXX”。易买得超市加贴的标签上的产地等与刺参销售标价牌上标注的产地“辽宁”等情况不符。此外,黄浦工商分局还认定易买得超市在未取得食用农产品销售范围的情况下擅自变更登记事项,在其经营场所内超越经营范围经营食用农产品。黄浦工商分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规定,于2012年12月7日对易买得超市作出沪工商黄案处字[2012]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一、责令限期登记;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三、罚款40,000元。2013年9月30日,张惠华向黄浦工商分局提出申请,要求该局对2011年7月18日易买得超市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刺参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黄浦工商分局收到该申请后,查明张惠华申请所涉事项此前已经进行过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下简称《农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产行业标准干海参(刺参)》(SC/T3206-2009)等规定,刺参属于食用农产品,在常温下没有保质期。而且,黄浦工商分局已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黄浦工商分局遂于2013年10月17日将调查及处理情况告知张惠华。张惠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黄浦工商分局对易买得超市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刺参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原审认为,根据《农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工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黄浦工商分局具有对农产品销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职权。黄浦工商分局收到案外人陈某某的申诉后立案调查,认定易买得超市在刺参销售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遂作出了沪工商黄案处字[2012]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嗣后,张惠华以消费者的身份要求黄浦工商分局履责,黄浦工商分局经过审查,认定此履责申请与陈某某申诉所涉系同一事实,遂将相关调查和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张惠华,黄浦工商分局已经履行了行政职责。张惠华主张刺参属于食品,对易买得超市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行政处罚。黄浦工商分局则辩驳认为,刺参并非食品,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易买得超市在标价牌上标注的“生产日期”实为产品进店日期,标注的“保质期”系企业自行拟定,企业就此承担对消费者的明示担保义务。黄浦工商分局针对张惠华的履责申请认定刺参属于食用农产品,在常温下没有保质期,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产行业标准干海参(刺参)》(SC/T3206-2009)等规定。张惠华请求判令黄浦工商分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张惠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惠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惠华上诉称,其购买的标的与案外人陈某某申诉案件的标的不同,易买得超市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刺参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已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是依据《食品安全法》,故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上诉人的要求重新作出行政处罚。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黄浦工商分局辩称,被上诉人在处理案外人陈某某的申诉案件时,已对易买得超市销售刺参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现上诉人的履职申请与陈某某的申诉请求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被上诉人根据《工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将该处罚结果告知上诉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刺参属于食用农产品,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所作的处罚决定正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张惠华邮寄信函、讨论记录、黄浦工商分局的告知书、消费者陈某某申诉申请表、申诉调解记录及委托书、申诉案件终止调解通知书、2012年1月17日黄浦工商分局对吴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2012年2月15日对范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2012年5月30日、8月23日、11月28日对杨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2012年10月31日对戴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发票、购物标签及实物照片、上海成军贸易有限公司送货单、产品合格证、上海成军贸易有限公司送货记录单、E-MART排面商品保质期(SGS)、易买得超市干货制品刺参销售价格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工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具有调查处理、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上诉人于2013年9月30日提出申请,要求被上诉人对易买得超市2011年7月18日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刺参的行为依据《食品安全法》作出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受理后经调查,查明案外人陈某某曾于2011年8月1日就同一事实提起过申诉,被上诉人对其申诉事项进行调查后,于2012年12月7日对易买得超市2011年7月18日销售刺参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要求处理的行为已经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已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将该处罚决定的内容书面告知上诉人,该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该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惠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周卫娟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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