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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2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4-17)



    (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27号
      原告赵继华。
      委托代理人陈康美。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委托代理人何思哲。
      委托代理人朱轩。
      原告赵继华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的答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本院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将被告提交的上述材料送达了原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康美,被告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思哲、朱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书面告知原告:您补充的材料不足以证明您系根据自身生活特殊需要申请获取“上海市静安区土地批租领导小组办公室银行账户收到的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房屋拆迁及部分市政设施配套费用的汇款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的规定,本机关不予提供。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补充材料告知书、原告提交的补充材料、2013年4月18日被告答复原告的书面告知书、沪府复字(2013)第2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原告是本市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上的被拆迁人,房屋拆迁的相关费用直接涉及被拆迁人的知情权,与被拆迁人的切身利益有关,因此,与原告的生活需要有关。此外,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该信息涉及民生问题,属于重点主动公开的信息。被告的答复错误,请求撤销被诉答复。
      原告起诉时提供了被告作出的书面告知书及沪府复字(2013)第2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系土地批租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信息,与原告的生活需要无关,原告补充的材料也不能证明其申请获取的相关信息系基于生活的特殊需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申请获取“上海市静安区土地批租领导小组办公室银行账户收到的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房屋拆迁及部分市政设施配套费用的汇款凭证”。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同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补充材料告知书,请原告于同月23日前补充相关材料,用以证明原告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的特殊需要申请获取涉案信息。同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补充提供的材料,即被告对王珠兰户强制拆迁的公告。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书面答复原告。但被告的书面答复中落款日期存在笔误,将2013年4月18日误写为2012年4月18日。原告对该答复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沪府复字(2013)第28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作的答复。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受理公民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要求原告补充相关材料证明其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在收到原告补充提供的材料后作出被诉答复并送达原告,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原告申请获取的“上海市静安区土地批租领导小组办公室银行账户收到的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房屋拆迁及部分市政设施配套费用的汇款凭证”,该信息系用地单位支付有关用地费用的汇款凭证,与原告的生产、生活无直接关系。被告认为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与原告的生活等特殊需要无关,答复原告不予提供,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继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继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人民陪审员 成福鑫
    二○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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